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文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
32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歐文福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歐文福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
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歐文福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
)所載。
三、論罪科刑:
(一)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修正後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至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
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條文,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亦於113年0月0日生效。被告
參與本案詐欺、洗錢部分犯行,係於上開修正、增訂條文
施行後,自毋庸比較新舊法,而應逕行適用新法。
(二)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夢」、「思睿致遠」等成年人所
組成者,為一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且非為立
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有結構性組織,為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被告參與該組織受其指
揮,對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收據,以收
取詐欺款項,並預計將其所收取款項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
員之犯行,即構成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
(三)被告向員警喬裝之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在與其他詐欺集團
成員之計畫中,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
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
實現緊密相連,於其出面取款時即為該罪之著手,僅因該
被害人為員警喬裝,在警方監控下將款項交付,不能生詐
欺取財之結果,而為未遂。
(四)「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
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2款規定甚明。洗錢防制法制定之目的,在於防範及制止
因犯特定犯罪(即所稱「前置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
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使之回流至正常金
融體系,而得以利用享受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
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
之關聯性。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嗣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規定之一般洗錢罪與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係不
同構成要件之犯罪,各別行為是否該當於一般洗錢罪或特
定犯罪,應分別獨立判斷,特定犯罪僅係洗錢行為之「不
法原因聯結」,即特定犯罪之「存在」及「利得」,僅係
一般洗錢罪得以遂行之情狀,而非該罪之構成要件行為,
特定犯罪之既遂與否與洗錢行為之實行間,不具有時間先
後之必然性,只要行為人著手實行洗錢行為,在後續因果
歷程中可以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即得以
成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供稱自己是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其他成
員聯繫等情(本院卷第28-30頁),足見其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素未謀面,是依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之整體犯罪
計畫觀之,因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並無可追溯之關係
,縱被告出面收款事中或事後遭抓獲,亦可形成金流斷點
,避免溯及上游,故由與其他集團成員並無關連之被告出
面取款之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
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
,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即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並妨礙國家調查該等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
手洗錢行為。至雖因本件被害人即為員警所喬裝,員警係
實施誘捕偵查,使特定犯罪未能既遂,而無法實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或妨礙國家對於該等犯罪所得
調查之結果,但此僅為洗錢犯罪是否既遂之問題,無礙於
洗錢未遂犯罪之成立。而因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
億元,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規定。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刑法
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
段之洗錢未遂等罪。另偽造印文乃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經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六)被告與「夢」、「思睿致遠」間就本案犯行,均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依被告供述(偵卷第16頁)及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
示,足認被告本案犯行,乃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後,經起訴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犯行,且其所犯
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未遂等犯行,
各行為間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同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而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八)刑之加重減輕: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係以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
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始該當之
,如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未遂罪,因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4條並無處罰未遂犯之特別明文規定,自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適用,此部分公訴意
旨容有誤會,先予說明。
2.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犯行之實施而未能得逞,為未遂犯
,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於偵查中就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並未自白
犯罪,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在我國猖獗多時
,詐騙行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
,為被告所明知,其雖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以行使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
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內之核心角
色分工,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參酌被告之素
行(本院卷第23-24頁)、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暨被告自承之教育智
識程度、經濟、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 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且因已整體沒收該等物品,自不再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
(二)被告供稱並未因本案獲得報酬(本院卷第30頁),復查無 證據可認其為本案犯行有犯罪所得,又其未及取得詐欺款 項即遭逮捕,而無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等規定宣告 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3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所有人 出處 備註 1 黑色ASUS牌智慧型手機 1支 歐文福 偵卷第45及51頁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2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工作證(含證件套,姓名歐文福) 1組 歐文福 偵卷第45及51頁 3 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2張 歐文福 偵卷第45及51頁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32號 被 告 歐文福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戶 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妍希」、「林佩玲」、「王聖哲」 所屬之詐欺集團,於民國113年6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 m投放「Mcgonigle Chick Jackie」連結之投資詐騙廣告,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警員洪信誠於同年月 30日執行網路巡邏時,於Instagram發現有上開投資詐騙廣 告,點擊相關廣告連結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以通訊軟 體LINE「劉妍希」、「林佩玲」、「王聖哲」、投資群組「 佩佩致富學堂」及網路投資平臺「富爾世」網站之身分與洪 信誠聯繫,洪信誠遂對「林佩玲」訛稱想學習選股技巧佯裝 受騙,並向「富爾世-官方顧問管家」佯稱要投資新臺幣(下 同)40萬元,且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面交款項,該詐騙集團旋即安排面交 車手。歐文福於同年9月間某日,透過臉書加入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夢」之詐騙集團成員後,再透過LINE加 入暱稱「夢」、「思睿致遠」之詐騙集團成員群組,歐文福 即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及 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由歐文福擔任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再 至指定地點將贓款轉交給他人之面交車手,歐文福遂依「思 睿致遠」指示,前往某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 公司(歐文福)工作證、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後 ,再前往上開約定之時、地收取詐騙款項。嗣現場埋伏員警 於113年10月17日上午10時30分許,當場逮捕歐文福,並扣 得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歐文福)工作證1張、偽造 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ASUS手機1支(IMEI碼00000 0000000000)等物而查獲,致犯行未遂而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歐文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否認全部犯罪事實。 2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 佐證本件查獲經過。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勘驗採證同意書及扣案之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歐文福)工作證1張、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ASUS手機1支 佐證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歐文福)工作證1張、偽造之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2張及ASUS手機1支。 4 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佐證本案詐欺集團行騙經過。 5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8370號刑事判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2747號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前已有詐欺前科之事實。 二、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有所謂之「誘捕偵查」,依美、日實務運 作,「誘捕偵查」可區分為二種類型,一為「創造犯意型之 誘捕偵查」,一為「提供機會型之誘捕偵查」。前者,係指 行為人原無犯罪之意思,純因具有司法警察權者之設計誘陷 ,以唆使其萌生犯意,待其形式上符合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 時,再予逮捕者而言,實務上稱之為「陷害教唆」;後者, 係指行為人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之意思,具有司法警察權之 偵查人員於獲悉後為取得證據,僅係提供機會,以設計引誘 之方式,佯與之為對合行為,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待其著手於 犯罪行為之實行時,予以逮捕、偵辦者而言,實務上稱此為「
釣魚偵查」。關於「創造犯意型之誘捕偵查」所得證據資料 ,係司法警察以引誘或教唆犯罪之不正當手段,使原無犯罪 故意之人因而萌生犯意而實行犯罪行為,進而蒐集其犯罪之證 據而予以逮捕偵辦。縱其目的在於查緝犯罪,但其手段顯然 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已逾越偵查犯罪之必要程 度,對於公共利益之維護並無意義,其因此等違反法定程序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而關於「提供機會型之誘 捕偵查」型態之「釣魚偵查」,因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 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 必要性,故依「釣魚」方式所蒐集之證據資料,非無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67號判決理由參照)。經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已向員警佯稱可透過萬佳富投公司投資獲利, 主觀上顯已有詐欺故意,客觀上亦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 ,故本案警方之誘捕偵查屬釣魚偵查,而被告因警方之誘捕 偵查,於尚未取得其所欲詐取之物時,即遭警方當場逮捕, 是被告之詐欺取財犯行,應論以未遂。再查,被告既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並擔任取款車手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本案 詐欺集團之各階段犯行,惟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自之分工, 或係負責刊登廣告,或係負責以電話或通訊軟體聯繫被害人 ,或係負責取款及轉帳匯款,或係負責招攬車手及其他集團 下游之人,各成員在共同實行犯罪之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存在相互利用、補充關係,就犯罪之實 現均具有功能性之支配地位,是被告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論以共 同正犯,核先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 款之3人以上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共同犯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組織犯 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被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富爾世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並以偽造之「歐文福」工作證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 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 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扣案之富 爾世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富爾世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均屬偽 造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扣案之「歐文
福」工作證1張、ASUS手機1支,為供犯罪所用且屬於被告所 有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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