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9號
SLDM,114,訴,289,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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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品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07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品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品呈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提供自己或
他人之金融帳戶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被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可
能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金流軌跡,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竟仍基於縱幫助他人遮斷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
戶以為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113年5月13日前某日
,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
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提款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
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各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中信帳戶內,旋均遭轉匯一空,
藉此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報警,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文齡廖怡媜陳惠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
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
郭品呈同意其證據能力或沒有意見(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
8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6頁至第50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
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
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中信帳戶為其申辦所有,惟矢口否認有
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並辯稱:我的中國信託
提款卡遺失不見了,這些錢的來源我不知道,之後我要去
補辦,中國信託才說我是警示帳戶,我才知道我的帳戶內有
大量金錢,而且我沒有在提款卡上寫密碼,我的提款卡也不
會借給別人,應該是有人撿去使用云云(見本院第26頁)。
經查:
㈠ 本案中信帳戶為被告申請設立,嗣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
許文齡廖怡媜陳惠君等3人,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
匯款至本案中信帳戶,旋遭轉匯一空等事實,業經被告供承
在卷(見本院卷第26至27頁),且經證人即告訴許文齡
廖怡媜陳惠君於警詢證述其等遭詐欺之經過明確(見113
年度立字第6056號卷第25至26頁、第33至42頁、第64至66頁
),並有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佐
,是被告所有本案中信帳戶,確供詐欺集團持為詐騙許文齡
等3人使用,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 詐欺集團為逃避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而使用人頭帳戶,已屬常
態,然財產犯罪之目的在於取得財物,其等為確保順利取得
詐得之贓款,自當使用經帳戶持有人同意提供之帳戶資料,
斷無甘冒詐得款項因帳戶持有人掛失提款卡而無法提領、付
出勞費卻無法實現犯罪利益,甚至為警鎖定追查等風險,使
他人非基於己意脫離持有(如遺失、被竊等)之提款卡之
必要。被告雖辯稱詐欺集團恰巧拾得其遺失之提款卡,詐欺
集團固可能在微乎其微之機率下猜得密碼而予以變更,進而
使用提款卡,惟詐欺集團對於原持有人是否掛失止付、何時
掛失止付提款卡則無法掌握,甚至難以預測;果詐欺被害人
將款項匯入詐欺集團所拾獲之提款卡所屬帳戶內,詐欺集團
正欲收割成果時,遺失提款卡之被告恰巧掛失止付,詐欺集
團手中之提款卡瞬間無用武之地,根本無法領取帳戶內款項
,僅能徒呼負負。由此可見,詐欺集團必然已徵得被告之同
意,確認被告不會在其等使用期間辦理掛失止付,被告辯稱
提款卡遺失云云,顯非可採。
 ㈢按刑法上之不法故意有「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之分。
所謂「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稱之;所謂「間接故意」,則指「行
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
本意者」稱之,此觀刑法第13條規定甚明。簡言之,行為人
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
預見自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
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
犯罪之「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
人之時,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
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
情形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
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金融帳戶
具有高度專屬性及私密性,供帳戶所有人作為理財、儲蓄、
匯款或其他金融交易之使用。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向各金融機構申請開戶,且一人可
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
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
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亦必會先行
瞭解他人使用之目的。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
簡訊通知中獎、假應徵真詐財、假借款真詐財、假投資真
詐騙或其他類似之不法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收購或蒐集
他人存款帳戶,以供被害人匯款而遂行其等詐欺取財犯行
之案件,亦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
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乃一般常識
,故若有藉端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社會經驗,當就其
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衡情交付帳戶者對於其銀行帳戶可能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從
而,若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非屬熟識或無信賴關係之
人使用,應可預見係為他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供稱:國中畢業,目前從事餐飲服務業等語(見本院
卷第51頁),顯見被告為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之知識份
子,更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自難諉稱不知,被告
對於陌生人士恐將其交付之帳戶資料供詐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用,當能預見,其猶任意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即有供他人任意使用帳戶收受款項之意欲
甚明。縱使無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明知對方欲從事詐欺犯罪而
故為助力,被告既可認知帳戶極可能被拿去從事詐欺等不法
獲取金錢流通之用,仍恣意提供帳戶資料,事後詐欺集團果
將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顯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堪認被
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㈣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轉匯後
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
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詐欺集團成員在被害人匯款至
人頭帳戶後,透過轉帳或提領等方式一步步將被害人匯入之
款項轉匯、取出,達成保有犯罪所得目的,更使詐欺被害人
與偵查犯罪機關無法追查贓款流向,形成金流斷點,應屬稍
具正常智識之人可輕易理解之事,被告對此難以諉稱不知。
是以,被告就其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與密碼
之行為,對他人自行或轉交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
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主觀上應能預見,仍將上開帳戶資料
任意交予不詳之人使用,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具有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 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均不足
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
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
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比較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被告前置特定不
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無證據可認被
告知悉詐欺集團行使詐術方式),是修正前洗錢罪之法定最
重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
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
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
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
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
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金額未達1億元,且其所犯洗錢之特
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因該罪法定最重本
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對
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之宣告刑,仍不得超過5年,修正前第1
4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刑2月,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6月為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被告行為時規定,行為
人僅需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裁
判時規定,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理均否認幫助洗錢犯行,不論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被告均不符合減刑規定。然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犯罪,得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以原刑最高度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如依行為時法,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裁判時法,其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新舊
法之最高度有期徒刑同為5年,而舊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
,較新法最低度有期徒刑為3月為短,則經整體比較結果,
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有利被告。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
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詐騙財物後,得使用被告提供之
帳戶做為匯款工具,致被害人等匯款至帳戶內,而遂行詐欺
取財之犯行,詐欺集團成員再將詐欺款項轉匯領出,形成金
流斷點,被告顯係參與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而對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資以助力。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侵害不同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
斷。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容任他人不法使用,造成如附表
所示被害人之損失,並使此類犯罪層出不窮,危害財產交易
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
等詐欺所得之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被告所為助
長詐欺與洗錢歪風,誠屬不當,且被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
態度難謂良好,亦未與任何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
暨其素行、智識程度、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家庭與經濟狀況、
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匯入帳戶之款項合計高達231萬元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提款卡及網銀帳號與密碼幫助詐欺及洗 錢犯行,尚乏證據證明其保有如附表所示被害人轉入之款項 ,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沒收洗錢正犯隱匿 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一併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 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許文齡 (有提告) 許文齡於113年3月26日在家中使用手機瀏覽臉書發現臉書名稱「阿格力」在分享投資心得,於點入連結後加入LINE暱稱「阿格力」、投資小助手「林詩涵」為LINE好友,佯稱下載「裕東國際投資公司APP」進行投資,匯入金額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許文齡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3日10時40分許 100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許文齡於警詢之指述(113立6056卷第25頁至第26頁) ㈡告訴人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裕東國際官方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暨臉書暱稱「阿格力」之主頁擷圖(113立6056卷第31頁至第3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13立6056卷第27頁至第28頁,同第87頁至第88頁) 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南昌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056卷第29頁) ㈤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立6056卷第21頁至第23頁)    2 廖怡媜 (有提告) 廖怡媜於113年4月中旬在SWEETRING的交友網站,認識詐騙集團成員佯裝LINE暱稱「楊翰林」,誆稱投資博弈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廖怡媜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4日15時10分許 5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廖怡媜於警詢之指述(113立6056卷第33頁至第42頁) ㈡網路銀行-113年5月14日臺幣轉帳交易明細擷圖7張(113立6056卷第49至第61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立6056卷第43頁至第46頁) ㈣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立6056卷第21頁至第23頁)   113年5月14日15時11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5時14分許 10萬元 113年5月14日15時23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14日15時24分許 15萬元 113年5月14日15時35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5時36分許 5萬元 113年5月14日16時6分許 10萬元 3 陳惠君 (有提告) 陳惠君在113年4月26日與詐騙集團所佯裝之成員在「Litmatch」交友APP認識,誆稱透過投資網站投資倫敦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陳惠君不疑有他,遂依指示匯款至右列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113年5月15日11時20分許 61萬元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㈠陳惠君於警詢之指述(113立6056卷第64頁至第66頁) ㈡臺中銀行113年5月15日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113立6056卷第79頁) ㈢告訴人與假網站客服人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暨通訊軟體LINE暱稱kevin之對話紀錄擷圖(113立6056卷第72至第74頁上方) ㈣告訴人臺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13立6056卷第71頁) 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井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立6056卷第67頁至第69頁、第89頁至第90頁)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13立6056卷第21頁至第2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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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