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82號
SLDM,114,訴,282,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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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1
6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
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威丞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案證據調查不受同
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
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丞於本院民國114年3
月31日準備程序及114年4月17日審判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
文31條,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前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該條項規定移為第19
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比較修正
前後之規定,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
,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有
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為輕,故修正後
之刑罰較輕,較有利於被告。而該次修正前之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此次修正後將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移列至第2
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減輕之法律效果,因
修正公布後之除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如有所得並
需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相比,係以修
正公布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偵查中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
得減輕,較有利於被告。
 ⒊而本案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於
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又無證據足證其有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不論修正前後之自白減
刑規定均有適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綜合比
較結果,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
案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罪科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
收據上偽造公司及代理人之署押、印文之行為,各為其偽造
上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
度行為,各為出示予告訴人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㈢被告與暱稱「黃鄉長」、「李村長」、「Zhe」、「K」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就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且被告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自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
其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
被告所犯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則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
定量刑時一併審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透過
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等方式
企圖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並非擔任本案詐欺集
團內之核心角色,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所定減輕其刑事由,且被告業與告訴人陳拱璧
達成和解,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450號和解筆錄在卷可參
(見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8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7至59頁)
,告訴人當庭表示希望給被告自新的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54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法院前案紀錄表)
、犯罪動機、目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
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有關沒收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復均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之沒收,即 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㈠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年7月19日自行收納款 項收據1張(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卷 第69頁),係屬被告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 所用之物,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 定宣告沒收。至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公司及代理人之署押、印 文,因上開收據既已宣告沒收,前開偽造之印文、署押自無



庸再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本案並未拿到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 卷第46頁),且卷內亦查無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已獲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
 ㈢洗錢標的: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業經層轉予詐欺集團不詳上游成員, 卷內並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就該洗錢財物享有共同處分權, 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 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 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㈣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均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文琦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167號  被   告 林威丞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威丞(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5082號案件提起公訴) 於民國113年7月間透過社群網站INSTAGRAM求職廣告加入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ELEGRAM)群組 「渣男村長家園」,與真實姓名不詳暱稱「黃鄉長」、「李 村長」、「Zhe」、「K」等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 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等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並擔任該集團車手,復與上開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於1 13年5月間某日起,於臉書刊登股票投資廣告,俟經陳拱璧 上網瀏覽並點擊加入LINE暱稱「Alanna何雅玲」之人,「Al anna何雅玲」並邀陳拱璧進入「財源廣進」群組,再提供LI NE暱稱「合欣智選營業員」之客服,即向陳拱璧佯稱:可參 與股票投資,獲取利益云云,致陳拱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 於113年7月19日上午10時許,持新臺幣(下同)61萬元投資 款至臺北市○○區○○路000號七虎公園旁等待面交。嗣由林威 丞於同日依「李村長」指示,至超商影印「合欣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有「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1枚、「王凱丞」署名,下稱本案偽 造收據)1紙,並於該收據蓋上「王凱丞」之印文,隨即配 戴外勤人員「王凱丞」之工作證至上址向陳拱璧收取上開款 項,並將本案偽造收據交付予陳拱璧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陳拱璧、「王凱丞」及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威丞收取 上開款項後復依「李村長」指示將該筆款項放置於公園內轉 交予「K」,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陳 拱璧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拱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拱璧於警詢之指訴、告訴人提供與「Alanna何雅玲」、「合欣智選營業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供翻拍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收納款項收據照片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以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詐騙款項之事實。 4 被告手機內TELEGRAM群組「渣男村長家園」之對話紀錄、與「李村長」之TELEGRAM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由被告依指示前往上開面交地點,向告訴人收取61萬元等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年7月19日詐欺車手現場監視器照片簿9時54分許至18時15分許監視器畫面截圖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 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 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於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時,因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僅為 有期徒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 有期徒刑7年為輕,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刑 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
三、核被告林威丞所為,係犯刑法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2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 告自行印製上開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並 以偽造之「王凱丞」印章蓋印而再持以行為,偽造之低度行 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犯 行,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加 重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另本案偽造



收納款項收據1紙,業經告訴人交付警察機關作為本案證物 ,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聲請沒收;惟收納款項收據上 所偽造之「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王 凱丞」之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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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