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240號
SLDM,114,訴,240,2025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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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陳松



選任辯護人 吳健瑋律師
陳曾揚律師
王可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386號、113年度偵字第18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辛○○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
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
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
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
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12日
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南港區重陽路統一超商重陽門市,以店到
店方式,將其申設臺灣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文婷」、「黃天牧」之人(
均無證據顯示為未成年人),容任對方持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使用。嗣「陳文婷」、「黃天牧」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
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
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
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
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該
詐欺集團成員旋即持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
戶提款卡將該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或刑事
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
再審原因之情形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第1項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
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
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則裁判上一
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以行為不罰為不起訴處分者,即
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
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
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非字第7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有關
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之規定,
是為學說所稱之起訴(或公訴)不可分原則。而實質上一罪
及裁判上一罪,在訴訟法上係一個訴訟客體,無從割裂,故
其一部分犯罪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檢察官再
就全部犯罪事實提起公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曾經不起訴
處分部分與其他部分均屬有罪,且二罪間確具有實質上一罪
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時,依上開起訴不可分原則,其起訴之效
力自及於曾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部分,法院應就全部犯
罪事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前所為之不起訴處分應認具有無
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101年度
台上字第24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辛○○前曾因提
供本案土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
集團成員進而詐欺如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丙○○,致其陷於
錯誤,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
本案土銀帳戶等事實,而認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其罪嫌不足,
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於113年6月1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3002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考(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
第7頁至第9頁、訴字卷第11頁)。嗣被告又因本案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惟前案不起訴處分既僅論列被告提供本案土銀帳
號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丙○○所使用之工具,而未
就本案被告另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
編號1、3至10之告訴人部分之犯罪事實偵查,揆諸首揭說明
,其一部犯罪行為曾經不起訴,與其他未經不起訴之部分,
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嗣後發現之任何足認其有犯罪嫌疑
之事實及證據,自得由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不受刑事訴訟法
第260條規定之限制。依此,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確定
之被告另有提供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如附表編號
1、3至10之告訴人受騙部分提起公訴自屬合法,又告訴人丙
○○部分前雖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本院審理結果認告訴人丙
○○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起訴效
力自及於告訴人丙○○部分,本院應就本案起訴之全部犯罪事
實予以審判,而檢察官就告訴人丙○○部分前所為之不起訴處
分應認具有無效之原因,不生效力,無確定力之可言,合先
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辛○○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59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復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
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
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
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辛○○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予「陳文婷」、
黃天牧」等情(訴字卷第57頁、第76頁),然矢口否認涉
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陳文婷」要跟我交往
,說她在新加坡要回來臺灣開化妝品店,要先把錢匯到我的
戶頭,說她要回來開店時再提出來,對方說要匯外幣到我的
帳戶,但我都只有提供臺幣帳戶,「陳文婷」說要找「黃天
牧」變更後就可以使用,但我不清楚如何變更,當時我覺得
黃天牧」是政府官員,所以相信黃天牧」可以將臺幣帳
戶變更為外幣帳戶。我遭感情詐欺,對方利用當我女朋友
嫁給我,再欺騙我云云(訴字卷第57頁)。被告辯護人則以
:被告係遭受感情詐騙,因「陳文婷」之甜言而誤信致交付
本案上開帳戶,且自雙方對話紀錄可證明,雙方互稱老公
婆,每日噓寒問暖,應已具交往關係,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
任何幫助詐欺之意,更無法預見提供帳戶之行為是犯罪行為
。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合庫帳戶為其薪轉帳戶,如其確有幫助
詐欺之意,不需提供其每月薪轉帳戶給「陳文婷」,又其僅
國中畢業,且68歲有餘,自107年喪偶至今,生活孤寂,僅
想尋個老伴,始誤信「陳文婷」之甜言。綜上,被告亦屬詐
騙集團之受害者,故請諭知無罪判決等詞,為其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店到店方式,將其申設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寄予「
文婷」、「黃天牧」。嗣「陳文婷」、「黃天牧」所屬詐
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
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匯入本案土銀帳
戶、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持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將該
等款項提領殆盡,致生金流斷點,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等情,業據被
告於審理時供承在卷(訴字卷第57頁、第76頁),復有本案
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61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13386
號卷第209頁至第217頁)、本案合庫帳戶之交易明細(113
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本案郵局帳戶之
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65頁至第169頁)及
如附表「證據及卷頁所在」欄所示證據在卷可稽,是此部分
事實應堪認定。
 ㈡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確定
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
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
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而幫助犯之成立,除行為人
主觀上須出於幫助之故意,客觀上並須有幫助之行為;且幫
助行為,係指對他人實現構成要件之行為施予助力而言,幫
助故意,則指行為人就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正在從事犯
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復足以幫助他人實現
構成要件,在被告主觀上有認識,尚不以確知被幫助者係犯
何罪名為其必要。又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個人金融帳戶之密碼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
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自己帳戶資料告知、交予他人者
,亦必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
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
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
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
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本案被告於
行為時為67歲之成年人,具有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保全工作,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訴字卷第
79頁、第80頁),可知其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社會歷練之
成年人,其當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㈢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我不清楚對方卡片怎麼使用;「陳文婷
」是要開化妝品店,但沒有說地點、營業項目、公司名稱
僅說回來臺灣後再處理;我沒有跟「陳文婷」碰過面,僅在
網路上認識,對方給我的資訊是叫「陳文婷」,但我沒辦法
確認是否為本名,僅知悉其34歲,沒有「陳文婷」其他年籍
資料;之前有電話跟我聯絡要簿子,我有說不太方便,她就
說要拿提款卡,當時有覺得怪怪的,因為該等帳戶提款卡又
不能匯外幣;我把作為薪轉帳戶之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土銀
帳戶、本案郵局帳戶的錢提領出來,因為我要生活費,也怕
對方把我帳戶內的錢領走,所以先將自己的錢提領完等語(
訴字卷第57頁、第75頁、第77頁、第79頁),是依被告上開
所述,其與「陳文婷」係透過網路而認識,並無其真實姓名
年籍資料,「陳文婷」亦未詳述所欲開設化妝品店之地點、
名稱及營業項目等具體內容,又被告對於「陳文婷」要求提
供提款卡之事亦曾覺有異,甚因擔憂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出後,該等帳戶內
款項將會遭對方提領,故先行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完畢後再
行交付,顯見被告與「陳文婷」除於網路上聯繫外,難認渠
等於現實生活中有何深厚情誼,且果依被告所言,「陳文婷
」係為開立化妝品店而需先匯款予被告收執,其卻連所欲開
設店面名稱、地點、等營業事項均未能告知被告,反僅向在
網路上所認識之被告借用帳戶先行匯入款項,此舉顯然悖於
常情。又其本已對於「陳文婷」所稱交付提款卡之事產生疑
問,因其所交付帳戶均非外幣帳戶,亦擔憂該等帳戶交出後
,會造成自己損失,而先將各該帳戶內款項提領完畢,更肯
認被告與「陳文婷」及因其而聯繫之「黃天牧」實無任何信
任關係,卻未深究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究與臺幣帳戶將如何匯入外幣之關連,與常情顯然
不符,堪信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就其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
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提供予前開非真正相識且真實身分
不詳之「陳文婷」、「黃天牧」,該等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且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之結果毫不在意,僅為獲取對方
認同,依其等指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之相關資料予對方,顯有容任結果發生之本意,是
被告確有幫助「陳文婷」、「黃天牧」利用其提供之本案土
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
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至被告及其辯護人辯護稱:被告係受「陳文婷」之感情詐騙
,且「黃天牧」是政府官員,所以我相信他們,另其所提供
本案合庫帳戶為薪轉帳戶等語,然被告對於「陳文婷」真實
身分均不知悉,亦未曾見面,卻單憑其及因其所接觸之「黃
天牧」所述內容,而將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寄予對方,顯有容認「陳文婷」、「
黃天牧」以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收
取詐騙贓款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乙節,業如前
述。又被告於審理時業已供承於交付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
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前,也因擔心對方將帳戶內原有款項
領走,故有將自己所餘款項提領完畢等詞在卷,而此等客觀
事態復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
餘額甚低之情形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及辯護人所為辯護內
容,均不足以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辯護
人所辯護內容,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於本案偵查及審判中均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
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
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予不認識之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
不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行為人主觀
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
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
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
3101號裁定主文參照)。查本案被告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陳文 婷」、「黃天牧」,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告訴人」 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因而陷於錯誤,於附表「匯 款時間及金額」欄所示時間,將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土銀帳戶 、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內,詐欺集團成員旋即以各 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將該等款項轉出殆盡,致生金流斷點, 無從追索查緝,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再按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6日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增訂第15條之2(現變更條號為第22條)規定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行政 處罰,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 等情形,即逕科以刑事處罰。揆諸其立法理由二載敘:「有 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 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 、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 ,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 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 之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於提供人頭帳 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證明,致有無法論 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乃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罰漏洞。易言之,增訂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 。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時,依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 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 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 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洗錢 罪,揆諸上開說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之適用,併 此說明。
 ㈤被告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 局帳戶資料予前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分別幫助該詐欺集 團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欺取財、洗錢,造成犯罪偵查困 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會治安。 另酌以本案被害人數共為10人、該等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數額 ,及被告未能坦承犯行,併衡以被告素行(法院前案紀錄表 ),迄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 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喪偶、有2名成年子女、現從事 保全工作及需扶養兒子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訴字卷第 8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固提供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 郵局帳戶予「陳文婷」、「黃天牧」,已如前述認定,惟本 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 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前開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得之款 項,匯入本案土銀帳戶、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後, 經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 開款項均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依上開說明,自無從 就上開款項,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證據及卷頁所在 ⒈ 戊○○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1、1-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藉社群軟體INSTAGRAM發布假投資廣告,嗣戊○○主動聯繫後,向其佯稱於指定網址申請會員、儲值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戊○○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12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②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10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戊○○113年4月12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51頁至第153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社群軟體INSTAGRAM主頁擷圖、偽交易所網站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55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56頁) ⒋轉帳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57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229頁至第237頁) ⒉ 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2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藉暱稱「郭修德」身分和丙○○網路交友,於113年3月18日向其佯稱需先借錢替爸爸繳稅,允諾儘速還款云云,致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上午10時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⒈丙○○113年3月22日檢事官詢問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201頁至第203頁) ⒉新北地檢署按鈴申告案件報告書(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97頁) ⒊匯款申請書(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205頁) ⒊ 壬○○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3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初,藉交友軟體結識壬○○,向其佯稱有在做古董藝品買賣、投資建盞可獲利數倍云云,致壬○○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2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②113年3月20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6000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⒈壬○○113年4月10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15頁至第117頁) ⒉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19頁至第142頁、第144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43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大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207頁至第217頁) ⒋ 己○○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4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己○○,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每日聯繫,至113年3月21日向其佯稱因媽媽身體不適需返台治療,向其借款,並允諾返台後即還款云云,致己○○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下午12時35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⒈己○○113年3月26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53頁至第55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57頁至第58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58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秀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71頁至第177頁) ⒌ 丑○○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5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間,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丑○○,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聯繫,一段時間後向其佯稱急需費用購買機票回國云云,向其借款,致丑○○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8日上午11時7分許匯款3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丑○○113年4月16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45頁至第146頁) ⒉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內含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47頁至第149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積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219頁至第227頁) ⒍ 子○○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6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0日,藉拍拖交友軟體結識子○○,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每日聯繫,後向其佯稱在指定平台做電商可賺取價差獲利云云,致子○○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3分許匯款1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3年3月21日上午9時44分許匯款3000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子○○113年4月4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89頁至第9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表(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95頁至第101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⒋偽電商網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07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LINE主頁擷圖及與其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09頁至第111頁) ⒍與偽電商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13頁) ⒎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楠梓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97頁至第205頁) ⒎ 庚○○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7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8日,冒充其姪子「簡志宇」身分致電庚○○,要求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聯繫,復於113年3月21日向其佯稱需周轉借款云云,致庚○○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庚○○113年3月2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 ⒉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63頁、第67頁) 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手機通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63頁至第65頁) 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層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79頁至第187頁) ⒏ 丁○○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8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27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丁○○,遂以通訊軟體LINE與其每日聯繫,至113年3月中,向其佯稱因有事無法匯款,請丁○○代為匯款,並允諾會還款云云,致丁○○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②113年3月16日下午2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丁○○113年6月17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71頁至第173頁) 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東園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63頁至第170頁) ⒊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74頁) ⒋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75頁至第176頁) ⒐ 癸○○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9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0日,藉社群軟體FACEBOOK結識癸○○,向其佯稱在做珠寶貿易獲利甚豐、可購買玉墜投資云云,致癸○○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21日上午10時38分許匯款4萬元至本案合庫帳戶。 ⒈癸○○113年5月1日警詢筆錄(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80頁至第181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陳報單(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77頁) 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東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78頁至第179頁、第182頁至第184頁;同113年度立字第5182號卷第69頁至第75頁) ⒋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85頁;同113年度立字第5182號卷第59頁) ⒌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偵字第13386號卷第186頁至第188頁;同113年度立字第5182號卷第53頁至第57頁) ⒑ 乙○○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0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14日,見乙○○於小紅書APP拍賣精品,即向其聯繫佯稱有意購買商品,但因人在香港,希望透過海淘拍賣網頁交易,復藉該網站客服身分向其佯稱需進行身分驗證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3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4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48分許匯款1萬18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④113年3月17日下午5時52分許匯款6200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⒈乙○○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69頁至第72頁) ⒉網路銀行轉帳交易通知郵件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73頁至第74頁) ⒊與詐欺集團海淘全球在線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75頁至第77頁) ⒋小紅書帳戶資料及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78頁至第84頁) ⒌偽網拍網頁擷圖(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85頁至第87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3027號卷第189頁至第1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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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