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慧雯
選任辯護人 侯莘渝律師
徐偉超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3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丙○○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任意將
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之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
己所有金融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轉匯予不詳之人,
足供他人作為詐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用,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John」之人(查無
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民國113年5月8日8時12分前某時,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土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之帳號
資訊提供予「John」。嗣「John」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查無證據
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取得上開各該帳戶資訊後,即於如附表所
示詐騙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用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其因而陷於錯誤,分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
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中信帳戶內
,再由丙○○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將如附表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領出,再依「John」之指示,將前揭領
出之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即比特幣),並匯至「John」提供之虛
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上開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
性。嗣經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或沒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
力聲明異議(訴字卷第29頁、第46頁至第49頁),本院審酌
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
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
性,復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
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復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
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具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訴字卷第2
8頁、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113年度立字第7283號卷第35頁至第57頁),復有本
案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7283號卷第27頁)
、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7283號卷第23
頁)、本案中信帳戶之交易明細(113年度立字第7283號卷
第25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年度立字第7283號卷第59
頁、第67頁至第68頁、第71頁至第74頁、第79頁至第80頁、
第9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MESSENGE
R、TELEGRAM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擷圖、
加密貨幣提領詳情及交易紀錄(113年度立字第7283號卷第9
9頁至第144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3年度立字第728
3號卷第145頁至第14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可信為真實。
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度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
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
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107
年度台上字第4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
之犯罪型態,自設立電信機房、取得人頭帳戶、撥打電話實
施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自人頭帳戶提領款項、取贓
分贓等階段,乃係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
,倘其中某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利達成詐欺結果,各該集
團成員雖因各自分工不同而未自始至終參與其中,惟各該集
團成員所參與之部分行為,仍係利用集團其他成員之行為,
以遂行犯罪目的。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
罪故意之態樣相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雖分
別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
,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前者為直接故意,後者為間
接故意,惟不論「明知」或「預見」,僅認識程度之差別,
間接故意應具備構成犯罪事實之認識,與直接故意並無不同
。除犯罪構成事實以「明知」為要件,行為人須具有直接故
意外,共同正犯對於構成犯罪事實既已「明知」或「預見」
,其認識完全無缺,進而基此共同之認識「使其發生」或「
容任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彼此間在意思上自得合而
為一,形成犯罪意思之聯絡,故行為人分別基於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實行犯罪行為,自可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依「Jo
hn」指示,先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本案土銀帳戶及本案中信
帳戶資料,再依指示持各該帳戶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領出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即比特幣)使用,並匯至對方提供之
虛擬貨幣錢包地址等情,均屬參與詐欺及洗錢犯行之部分構
成要件行為,足認被告與「John」間,係在上開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有犯意聯絡,並參與實施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自該當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罪之共同正犯。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洗
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
照)。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
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11
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1
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的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另定),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
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
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
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乃
以特定犯罪之最重本刑對洗錢罪之宣告刑設有刑度之上限,
而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乃「普通詐欺取財罪」,依照上開
規定,同時所犯之洗錢罪即有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上限限制
,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
)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論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至本次修法雖亦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然依該條文之修正理由:「洗錢多係由數個洗錢行為組合而
成,以達成犯罪所得僅具有財產中性外觀,不再被懷疑與犯
罪有關。本條原參照國際公約定義洗錢行為,然因與我國刑
事法律慣用文字未盡相同,解釋及適用上存有爭議。爰參考
德國二○二一年三月十八日施行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下
稱德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一條)之構成要件,將洗錢行為之定
義分為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使用型)三種
類型,修正本法洗錢行為之定義,以杜爭議」,可知本次修
正,目的係為明確化洗錢行為之定義,而非更改其構成要件
。又本次修法雖亦修正同法第16條第2項關於「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刑規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並變更條次為第23條第3項,然被
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論適用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以上部分無
涉新舊法比較,均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上揭犯行之實施,係與「John」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上開犯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有損害,係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前揭洗錢罪,皆為想像競合犯,
分別從一重之前揭洗錢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土銀帳戶、本案中信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作為收取詐
騙款項使用,且將匯入各該帳戶之贓款提領後,用以購買虛
擬貨幣再行轉出,該等舉動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利益,更
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告訴人之人數為1
人,所受損失數額非微;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
行,兼衡其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當庭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09號調解筆錄(訴字卷第55頁
至第56頁),另衡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為家庭
主婦、已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訴
字卷第51頁)及告訴人意見(訴字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後於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堪認有所悔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當場履行完畢等情,已如前述 ,本院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沒有獲利等語(訴字卷第50 頁),且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 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
㈡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第1項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依前揭說明,本案固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然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均由被告以 上開方式交回詐欺集團據點,並非由被告收受,是此等洗錢 之財物非屬其保有或享有處分權限,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下同】)、帳戶 1 甲○○ (提告) 起訴書附表編號1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2月5日藉Facebook暱稱「Prince Liu」、通訊軟體LINE之ID「Liu_443388」、「generalmarkgreen」之人,向甲○○佯稱:渠係美軍軍醫並派醫於敘利亞,要求告訴人匯款救他、協助他購買機票逃離敘利亞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5月8日上午8時1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②113年5月8日上午8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郵局帳戶。 ③113年5月8日上午8時12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④113年5月8日上午8時13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⑤113年5月16日下午12時49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⑥113年5月16日下午12時50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土銀帳戶。 ⑦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中信帳戶。 ⑧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58分許,匯款3萬7000元至本案中信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