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4年度,139號
SLDM,114,訴,139,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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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品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01
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裁定行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品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尤品文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卷第35至36頁)。又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
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第7行所載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應更正
為「000-00000000000000」,㈡補充告訴人洪君瑜提出之轉
帳交易明細及被告於本院之自白為證據(本院審訴字卷第41
頁、第43頁、本院卷第35頁、第5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43條增訂特殊
加重詐欺取財罪,並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
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億以下罰金。」及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本件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欺獲取金額未逾5百萬
元,且該法第44條第1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
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規定論處。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經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相關條文修正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無有利不利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調整條次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移為第
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本案被告未繳交所得財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
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綜合全部罪刑為新舊法比較,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
元,且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偵字卷第105頁、本院
卷第35頁、第56頁),倘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論罪,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
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因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自白減刑規定,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綜
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潘志誠」、不詳年籍姓名之收水者等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於密接之時間,以相同方式,對同一告訴人為附表所示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侵害相同法益,各舉動之獨立
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足認其
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為接續犯,僅論以一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依同法第2
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又按行為
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
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
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
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上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只行為人因犯罪
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
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
其刑規定之要件。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業如
前述,而其陳稱本件未取得報酬(偵字卷第105頁),且卷
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所述不實,因認被告於本案無個人犯
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本案無個人犯罪所得,其亦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然其犯行因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輕罪洗錢罪部分之減刑規定不予適用,爰
於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中加以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車手分工,共同詐欺告訴人,並依指示提領贓款及層轉收水
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
罪偵查困難,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風氣,危害交易秩序及社
會治安,所為實應嚴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依和解條件履行第1期已給付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萬元,有本院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於卷可稽
,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之分工、參
與情節、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各定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先予敘明。
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提領告訴人所匯如附表所示款項 ,固係洗錢之財物,惟被告已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收水 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偵字卷第9頁、第1 05頁),卷內亦無證據可認定被告現仍收執此部分款項或對 之有事實上處分權,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此部分洗錢之 財物,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㈢被告否認本案有取得報酬(偵字卷第105頁),卷內亦無證據 證明其已取得報酬,故無犯罪所得沒收之問題,併予說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表:(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洪君瑜 詐騙集團(假買家)在113年3月8日17時57分以messenger私訊洪君瑜,先佯以要買門票請洪君瑜賣場,再傳送網路連結誆稱需提升金流始能開啟雙方買賣交易、操作錯誤,需要以其他帳戶操作回沖云云,致洪君瑜陷於錯誤,遂依其指示匯款至右列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3月8日21時7分 4萬9,987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帳號為00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113年3月8日21時17分/ 6萬元 (提領金額包含下一筆匯入款) 113年3月8日21時11分 2萬9,998元 113年3月8日21時18分/ 2萬元 113年3月8日21時36分 6萬9,123元 113年3月8日21時46分/ 6萬元 113年3月8日21時47分/ 9,000元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105號  被   告 尤品文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品文、「潘志誠」、不詳收水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解除錯誤設定」詐術向洪君瑜 行騙,謊稱:帳戶提升金流回稱云云,使洪君瑜陷於錯誤, 於民國113年3月8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7元(21時7 分)、2萬9998元(21時11分)、6萬9123元(21時36分)至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尤品文則先向「潘 志誠」取得上開帳戶金融卡,經「潘志誠」以通訊軟體FACE TIME告知密碼後待命提領款項。尤品文於同日21時17分、18 分、46分、47分許,接續在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內 湖週美郵局,以上開帳戶金融卡分別提領6萬元、2萬元、6 萬元、9000元,共計14萬9000元;並於提領完畢後,將贓款 交付「潘志誠」指定之不詳收水,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 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洪君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尤品文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與告 訴人洪君瑜於警詢時所述及其提供之與詐欺集團對話及交易 明細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上開帳戶交易明細附卷可憑,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



被告與「潘志誠」、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上開罪名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 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加重詐欺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朱哲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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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