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紹維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 年度偵字第8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紹維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壹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宋紹維於民國113 年3 月12日晚間不詳時間,因友人吳祖誠
透過FACETIME向其表示欲購買大麻,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與吳祖誠議定稍後交易,並即於吳祖誠
依約前往其工作所在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278
號連棟之「大湖企業家大樓」6 樓處,向吳祖誠借車至不詳
地點調取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1包、
煙油1 管後,返回上址6 樓,進而於當日晚間8 時50分許起
至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之間,在上址以新臺幣(下同)1 萬
1,000 元代價,將上開1 包乾燥植物、1 管煙油販賣給吳祖
誠。旋於當日(3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吳祖誠駕駛BT
P-1205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中山區新生北路三段56巷巷
口處,因違規停車遭警方盤查,乃自行交出前開甫購得之乾
燥植物與煙油,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下引證據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1069號判決意旨,即不再贅述其證據能力的法律依據,先
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宋紹維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交付吳祖誠1 包
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乾燥植物,及1 管煙油等
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辯稱:伊口頭上是
有向吳祖誠說要收1 萬1,000 元,但沒有收到,而且伊是原
價轉讓給吳祖誠,沒有獲利云云,經查:
㈠吳祖誠於113 年3 月12日晚間10時5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
新生北路3 段56巷巷口,為警查獲1 包乾燥植物、1 管煙油
等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刑案呈報單在卷可稽
(偵查卷第49頁),而前開植物、煙油經檢驗結果,均含有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13 年
北市鑑毒字第130 號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113 年4 月2 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63頁、第64頁)。
㈡吳祖誠在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證稱:我和被告當天是用FACET
IME打電話聯繫,我跟被告認識很久,我知道他有在施用大
麻,那陣子我失眠,所以我就跟被告拿,被告跟我說1 包大
麻10克,價格1 萬元,電子煙1 支1,000 元,當天我就拿現
金1 萬1,000 元給被告,我真的不知道他是跟誰拿,我也不
知道他買進的價格,他跟我說上述價格,我就拿給他等語(
偵查卷第124 頁),在本院審理時除為大致相同之證述外(
本院卷第85頁至第93頁),並補稱:被告是在借車出去回來
後,才把毒品交給我,是一手交錢,面交的時候給他等語(
本院卷第93頁),而被告確有於3 月12日晚間約8 時55分許
,在民權東路6 段280 巷附近,自吳祖誠之BTP-1205號自用
小客車下車一節,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之照片1 張在卷可
查(偵查卷第90頁,警方誤載拍攝時間為3 月13日),參酌
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扣案的乾燥植物與煙油
,確係伊交給吳祖誠等語,是吳祖誠的前開證詞應屬實在
,可以採信。
㈢按,「販賣毒品罪之成立,關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金額
及數量之磋商、毒品之實際交付與收取價款,屬販賣毒品罪
之重要構成要件核心行為。而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
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特徵究
係立於賣方之立場而於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抑
或立於買方立場而代為聯繫購賣家,而為不同評價。若行為
人接受買方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收取交易價金後,以己力
單獨與賣方連繫買賣而直接將毒品交付買方,自己完成買賣
之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聯繫管道,藉
以維持其本身直接與買方毒品交易之適當規模,縱使其所交
付之毒品係另向上游毒販所購得,然其調貨交易行為仍具有
以擴張毒品交易以維繫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模式,自
屬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409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經查,吳祖誠坦稱係向被告價購扣案之乾燥植物
與煙油等語,已見前述,被告亦係在吳祖誠前來約定之「大
湖企業家大樓」之後,方借車外出,為吳祖誠調取扣案之乾
燥植物與煙油,參以本次吳祖誠支付的價款達1 萬1,000
元,金額不低,應可認此係具有營利性質的商業交易,並非
毒友間單純互通有無之轉讓行為可比,佐以被告自承係在取
得本案之乾燥植物、煙油後,方將其中半數交給吳祖誠(偵
查卷第107 頁),過程中已然隔絕吳祖誠與本案毒品上游的
聯繫,憑此維繫其自身與吳祖誠交易毒品之特殊地位,藉以
創造出彼此上、下游的交易資訊落差,因此享有本次毒品交
易的優勢地位,綜上,應足認被告此次販賣毒品給吳祖誠,
確係基於營利意圖無疑。
㈣被告雖辯稱:伊口頭上是有向吳祖誠說要收1 萬1,000 元,
但沒有收到,而且伊是原價轉讓給吳祖誠,沒有獲利云云,
惟與前開事證不符,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販賣毒品究係違
法行為,亦無公定價格,可以任意分裝增減份量及純度,每
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可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
買者被查獲時供出來源之可能風險評估等因素,而個別、機
動調整,無法一概而論,販賣者不論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
均應認有營利意圖,實務上因此認為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
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外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尚難僅
因無法查悉行為人精確的販入價格,作為其是否高價賣出之
比較,即認為行為人在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22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2185號、第738 號
等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在偵查中固陳稱:伊賣給吳祖
誠的大麻,是113 年3 月9 日在茹曦酒店向1 個外國人買的
20公克大麻及2 支大麻菸彈,共4 萬4,000 元等語(偵查卷
第107 頁),然與其先前在警詢中所稱:伊被查扣的菸彈、
大麻係3 個月前在茹曦酒店,以1 公克2,000 元購買30公克
大麻及菸彈2 個等語(偵查卷第14頁,按,被告於113 年4
月10日因本案遭到警員拘提,同時被查扣少量的菸彈、大麻
),顯有出入,佐以案發當日被告係先向吳祖誠借車外出,
待回來後始將毒品交給吳祖誠,顯係刻意隱瞞此次交易的毒
品價格甚至來源,況被告對其購入成本又未能提出實證以實
其說(本院卷第34頁),對照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所辯:伊
並無營利意圖云云,自難採取。
㈤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與吳祖誠是認識七、八年的
朋友,並且介紹吳祖誠進入其任職的元臻國際有限公司工作
,當天吳祖誠問被告身上有沒有大麻,被告因為知道吳祖誠
家境不好,就說用原價給吳祖誠,要吳祖誠先拿去用,也沒
有收吳祖誠的錢,被告事後還再匯款2 萬元給吳祖誠去還車
貸,可以證明被告是單純轉讓毒品給吳祖誠,並沒有販賣營
利的意思,此外,吳祖誠所述避重就輕,不足深信云云,並
提出被告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吳祖誠之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為證(偵查卷第115 頁、第113 頁),然查,吳
祖誠所述有如何的事證做為補強,已見前述,並非僅以其片
面指證為據,而被告主觀上是否有營利意圖,非吳祖誠所知
,吳祖誠也明確證稱其不知被告的毒品來源等語,而被告是
否已經向吳祖誠收取本案的毒品價款,也不影響被告主觀犯
意的認定,同理,被告與吳祖誠之友誼如何,雙方有無其他
金錢往來等情,對認定被告主觀上有無營利意圖,也並無影
響,至於被告主觀上應有販賣的營利意圖一節,其詳則已見
前項理由㈢、㈣所述,與吳祖誠之證詞並無直接關聯,故辯護
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為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查,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之法定本刑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為「
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處罰甚重,考其修法意旨,則為「考量製造、
運輸、販賣毒品所獲取之高利潤係驅使不法之徒前仆後繼從
事該等行為之重要原因,是除透過刑法沒收新制擴大沒收範
圍以澈底剝奪其犯罪所得外,如提高對該等行為所科之罰金
,進一步增加其犯罪成本,更能有效達到防制毒品擴散之目
的,爰修正第一項至第五項,提高罰金刑。」、「另依近年
來查獲案件之數據顯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有明顯增加趨勢,致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人口隨之增加,為
加強遏阻此類行為,爰修正第二項規定,將製造、運輸、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最低法定刑提高為十年有期徒刑。」(109
年1 月15日修法意旨參照),然被告並無相類的販毒前科,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考的販毒行為僅此一次,雖
此次的1 萬1,000 元交易金額不低,然其淨利當仍屬有限,
被告與吳祖誠又有相當友誼,無法排除本案所謂的毒品交易
,乃被告透過個人管道取得毒品後,不願平白交付毒品,
無端為吳祖誠耗費時間、精神,並承擔在此過程中遭到警員
查緝之無謂風險,遂欲從中牟取些微小利所致,此係人性,
與藉販毒獲取暴利不同,整體犯罪之惡性較低,犯罪情節尚
稱輕微,非大規模營利性之販毒集團可比,吳祖誠在警詢中
並自承在8 、9 年前即已有施用大麻之陋習(偵查卷第62頁
)
,則被告是否有如前開修法意旨所稱「為獲取高額利潤販毒
」的情形?又或對其科刑可以達到所謂「遏止施用毒品人口
增加」的立法目的?均非無疑,至此,是否仍有對被告科處
前開重刑之必要?似有斟酌餘地,本院因認即使對被告科處
本案最低之10年有期徒刑,對一般人而言仍屬過苛,情輕法
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毒品危害國民健康,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
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
毒品氾濫,亦制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僅對轉讓毒品者施
以刑罰,對販賣毒品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
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毒品,被
告自難諉為不知,然其仍貪圖小利,甘犯重典,販賣毒品牟
利,不論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原不宜輕縱,姑念
其販賣毒品的次數僅有一次,與吳祖誠又係朋友,此與毒品
的中、大盤商刻意對外販賣毒品,意在藉此獲取暴利不同,
犯罪惡性較低,被告犯後並未坦承犯行,及其年齡智識、家
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五、被告販賣本案毒品給吳祖誠之不法所得共1 萬1,000 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販售給吳祖誠之乾燥植物與煙油,係吳祖誠另案施用毒品 之證物,被告在本案中被查扣之煙彈、大麻煙草等物,與被 告本案之販毒犯行無關,均應由檢察官另案處理,故不予沒 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9條、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仙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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