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保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鈺富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假釋期
中交付保護管束(114年度執聲付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鈺富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鈺富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1月16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
、本院於107年10月15日判處有期徒刑10年。於106年4月18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14年5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依
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
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99年1月13日
以99年度簡字第179號判處罪刑確定、㈡詐欺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103年11月28日以99年度易字第1438號、100年
度易字第2609號判處罪刑,嗣受刑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受刑人上訴不合法而駁回上訴確定、㈢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05年7月29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213號判處罪刑確定、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6年3月30日以106年度上訴字
第317號判處罪刑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
院於107年5月2日以107年度審訴字第72號判處罪刑確定;嗣
上開㈠㈡、㈢至㈤等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聲字第95號、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1年5月、10年確定,並接續執行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及前開裁判書3份在卷可參。受刑人於106年4月18日入監
執行上開案件,於114年5月23日執行中經法務部核准假釋在
案等情,有法務部矯正署114年5月23日法矯署教字第114014
54310號函暨所附之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上開㈤案件)即本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勝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柔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