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669號
SLDM,114,聲,669,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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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69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祁





具 保 人 唐慧如




  主 文
唐慧如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息,並於依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併發還之;刑
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乃指經諭知無罪、免
訴、免刑、緩刑、罰金或易以訓誡之判決而言。
二、本件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指定保證金新臺幣5萬元並
具保人繳納後,已獲釋放,茲被告所涉案件業經法院判處
緩刑確定,為本院核閱卷證無誤,參照上開說明,自應發還
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
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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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