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蕭皓帆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504號),
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所為羈押之處分,聲請撤
銷或變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
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
1項聲請期間為10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
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準抗告亦有準用,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亦有明文
。又本案羈押係由本院合議庭指定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
起訴,本院訊問後所為,核係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屬
刑事訴訟法第416條之處分,本應以聲請撤銷或變更為不服
該處分之救濟方法(即「準抗告」),聲請人即被告蕭皓帆
(下稱被告)雖提出「刑事抗告狀」,惟係誤聲請撤銷或變
更為抗告,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查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受命法官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訊問後,認被告
涉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所定之羈
押事由,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處分自114年5月5日起羈押
,並於同日送達押票予被告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
送達證書在卷可稽(114年度訴字第504號卷第27頁至第29頁
、第31頁至第47頁)。嗣被告於114年5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
出刑事抗告狀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抗告狀上之法務
部○○○○○○○○收狀章在卷可憑,因被告聲請時在監,依刑事訴
訟法第419條規定準用第351條第1項規定,應以監所長官收
受時間為準,可認本件聲請尚未逾準抗告期間,應屬適法。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已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及罪名坦
承不諱,難認有何脫免罪責之逃亡可能性,且本案為未遂,
並非罪名非輕之案件,於此同時已難認有相當理由有逃亡之
虞,原裁定逕予羈押,稍嫌速斷,聲請具保新臺幣3萬元等
語。
三、按被告經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逃亡或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
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
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
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
之;羈押之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如經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不得駁回︰一、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
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二、懷胎5月以上
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三、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
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7款及第
11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對被告執行羈押,其本質在
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
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以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社會安全,而
對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經訊問被告後
,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
情事,認有法定羈押原因,且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或執行,或有一定之事實可認為其在受確定判決之前有一
再實施重大類似犯罪或繼續實施之虞,有處以拘禁以防止其
危害之必要者,即具備羈押之必要,當依職權為合於目的性
之裁量。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
規定之羈押要件情形,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
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
,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
四、經查:
㈠本院受命法官係審酌全案相關事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
切情事,認被告坦承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未遂之犯行,並有卷內
證據可佐,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竊盜、詐欺等
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偵
查中發布通緝,另被告尚有多件詐欺、竊盜等財產犯罪,分
別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及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有事實足
認被告有逃亡及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之虞,而參酌本
案犯罪情節、所涉罪名非輕,應認有羈押之必要,而無法以
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替代之,被告應予羈押。另參酌被告
坦承犯行,且卷內事證明確,認無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等旨
,核與卷內事證相符,且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難認
有何違法或不當。
㈡被告固以前詞指摘原羈押處分違誤或不當,惟被告確有曾因
竊盜、詐欺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於偵查中發布通緝後始到案之紀錄,有法院通緝記錄
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規避審判及逃避法律責任之傾向
,被告日後逃匿以規避刑事審判、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
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又其尚另有涉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案件,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中等
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其確有反覆實施犯罪之
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再經
權衡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依比例原
則加以衡量,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並非具
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輕微手段所能替代。
㈢至聲請意旨所述被告就本案犯行坦承不諱或本案所涉之罪為
未遂,故罪責不重云云,惟此究屬被告犯後態度及能否減刑
之問題,無礙於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事由存在之認定,且因刑
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
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聲請
意旨所指上開內容,亦與羈押與否之判斷無涉;復查無其他
法定停止羈押之正當事由,自不足採為被告應予停止羈押之
依據,或得據為其他法定撤銷羈押之事由。
㈣從而,本院受命法官所為原羈押處分,核無違誤。被告猶執
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吳佩真
法 官 楊舒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