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家楹
選任辯護人 潘俊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原訴字第11號),聲
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家楹現另案於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7號審理中,因與本案係相牽連
案件,請考量被告利益,將本案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合併
審理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又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
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
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有不
同意者,由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
第1項、第6條第1項、第2項固有明文。惟指定或移轉管轄,
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
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
聲請之規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聲字第7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本院以114年度原
訴字第11號審理中;又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1359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957號審理中,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2案雖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
案件,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就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7條之規
定並無聲請權,無從援引上開規定聲請本案移轉管轄至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合併審判,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尚難准許,
應予駁回。
四、本件裁定係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之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
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蘇琬能 法 官 劉正祥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郭如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