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盧禹丞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383號),於準
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人即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具保停押,這樣我才能有辦法去處理跟
被害人調解及履行調解的事宜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或責付停止羈押之聲請,
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
視被告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
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
必要性,以為論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
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
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於民國114年4月2日經本院訊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
要,而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
(二)被告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坦承犯行,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觀
卷附被告行動電話截圖,其曾詢問「老客桶子時間確定了嗎
」等語,並對暱稱「弗力札」之人稱「我準備跑路了」,「
我要做桶了」,經對方稱「做桶吧 柬好玩」,回以「老哥
你到時候再來找我玩帶我哈哈」、「能請你弟他們幫忙接應
做斷點嗎」等偷渡出國事宜,是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再
者,被告前於112年間,方因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經本
院112年度審金簡字第28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2年,於
113年2月15日確定,現另涉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灣高等法
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附卷可查,可知被告詐欺犯行不僅本件,則自本件之犯
罪歷程、犯罪情狀予以觀察,實非單一、偶發之財產犯罪型
態可資比擬,足認被告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
,而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是原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
(三)復審酌本件係組織龐大之犯罪,分工嚴密、參與者眾多,被
告負責指示趙偉傑向被害人取款,涉案程度甚深,犯罪情節
顯非輕微,使被害人蒙受財物損失,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
經本院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
被告之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侵害之程度等,認非予羈押,不
足以保全社會公眾財產安全、避免被告再犯,亦不足以確定
將來司法追訴及審判之行使,是前述必要性尚難認為已經消
滅,又本案雖已審結,然尚未宣判,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至被告所稱之理由,並非得撤銷或停止羈押之事由。且
被告所涉犯之罪,係最重本刑7年有期徒刑之罪,亦查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規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法定情形,是以
,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