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535號
SLDM,114,聲,535,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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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5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 刑人 葉宗昀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於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114年執再字第67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
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41條第1項
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第
3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
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
刑法第41條第3項、第4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41條第
3項規定之易服社會勞動制度,與同條第1項易科罰金制度相
同,旨在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性質屬易刑處分,除刑罰
一般預防之考量外,乃特別基於預防刑事政策之立法,冀藉
由受短期自由刑宣告之受刑人,經由社區處遇促使改過遷善
達到儘早回歸社會之刑罰目的,復考量苟易刑處分而不入監
執行未克達成上揭特別預防目的時,即無適用之餘地,是於
同條第4項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
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
之,至是否有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之情形,執行檢察官應於具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
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
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不當(合目的性)或濫用
之情形,自不得遽謂其執行指揮有何違法、不當。準此,倘
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服社會勞動
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限之情事,自不
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蔡宗昀(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41號判決「蔡
宗昀無罪」,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檢署)檢察
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5059
號判決「原判決撤銷。蔡宗昀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聲明異議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最高法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480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嗣士林檢署檢察官傳喚聲明異議人到案
,其於113年8月6日到署執行並就有期徒刑6月部分,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執行檢察官審核後准予易服社會勞動1104小時
,履行期間為1年(自113年9月24日起至114年9月23日止)
,而聲明異議人之社會勞動履行情形如附表所示等節,有上
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士林檢署檢察官易服社會
勞動指揮書(一般)、士林檢署送達證書、113年8月6日
執行筆錄、報到通知書、報到單、指定社會勞動機關(構)
報到通知單、相關函文、查訪記錄表、辦理社會勞動工作日
誌可參,並經調取執行、觀護卷宗核閱確認無訛,上情堪以
認定。
 ㈡又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6日到署執行當庭聲請有期徒刑易服
社會勞動,並於同日簽署「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聲請書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聲請人基本資料表與切結書」、「
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等文件,有執
行筆錄及上開文件可稽;然觀諸「易服社會勞動聲請須知及
聲請書」載明該案係「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得聲請易服社會
勞動之案件」,且「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履行期間不得
逾1年」(見該聲請書一、三);而「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亦明確記載:「履行社會勞動應遵
勞動執行人員之命令,並於履行期間內完成指定時數。無
正當理由不旅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
,除罰金刑案件可一次完納罰金或得易科罰金案件可聲請易
科罰金並一次完納外,執行原宣告之徒刑拘役或勞役」(見
該切結書壹、二),且於下方處載明「本人茲已詳閱『履行
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並完全瞭解其法律效果,
如有違反時,願自負法律責任」(見該切結書貳),並經聲
明異議人於下方簽名欄簽名及於113年8月6日士林檢署
行科書記官詢問時確認在卷,堪認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6
日聲請易刑處分時,業已就易服社會勞動應遵循之前揭事項
,知悉甚詳,是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檢察官准予聲明異議人
易服社會勞動,應履行之社會勞動時數1104小時、履行期間
1年(即113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止),洵屬適法,聲
明異議人應依其所簽署之前開聲請書、切結書所示內容履行
,自屬當然。
 ㈢是以,審酌聲明異議人於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前既已收受並詳
閱「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與切結書」並簽名提
交,當已知悉社會勞動人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
節重大,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執行原宣告之徒刑(見該切
結書壹、二),卻於113年9月24日至114年2月12日之期間內
無正當理由有如附表所示之未至執行機構履行社會勞動之行
為,並經士林檢署觀護人電聯聲明異議人促其履行3次、
士林檢署檢察官書面告誡4次,可見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將
近5個月之期間內僅履行7小時之社會勞動,佔其應履行時數
之0.6%(計算式:71104≒0.006,以下四捨五入),實難認
其有履行社會勞動之意,復參以臺北市士林公所兵役科表
示因聲明異議人以在學緩徵、延後兵役,倘未履行則提前撤
銷社會勞動,以免淪為逃避兵役之手段等語,此有臺北市士
林區公所兵役科來電所製作之113年12月2日士林檢署觀護
輔導記錄可佐,足見受刑人於履行期間,多次無正當理由未
積極履行社會勞動,對於履行社會勞動之認知及態度明顯欠
佳,且情節重大,是士林檢署檢察官撤銷准予易服社會
勞動之處分及否准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8日再次提出易服
社會勞動之聲請,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68號執行命令傳喚
聲明異議人到案執行,難謂有何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
權力之情事,自難認該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㈣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未曾收受任何書面告誡之函文云云。然
士林檢署分別以113年11月8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
1139068876號、113年12月9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
39076011號函、114年1月9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4
9000670號函、114年2月12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4
9006360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告知其「於社會勞動執行期
間,未積極履行勞務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事項及遵
守事項』,請立即改善,如違誤得辦理撤銷社會勞動」及載
明「依刑法第41條、刑法第42條之1及『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
意及遵守事項』;履行期限自113年9月24日至114年9月23日
止」,並寄存送達至聲明異議人於113年8月6日陳明之送達
處所聲明異議人提出之移轉機構申請書上載住址臺北市
○○區○○路000巷00號4樓,在此期間,士林檢署觀護人更曾
3次電聯聲明異議人促其履行,此有上開函文、士林檢署1
13年8月6日執行筆錄、移轉機構申請書、送達證書、士林
檢署觀護人觀護輔導紀要可佐,足認聲明異議人於易服社會
勞動期間,業已因履行狀況不佳,多次遭士林檢署以書面
告誡並寄送至其陳明之送達處所,更曾經士林檢署觀護人
電聯促其履行,是其主張未收受上開函文,士林檢署之告
誡處分行政上存有瑕疵,應不符撤銷易服社會勞動之規範云
云,要無可採。
 ㈤聲明異議人又主張士林檢署檢察官未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顯有欠缺云云。然所謂給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並無法定方式,而整體觀察本件檢察官執行指揮之過程,
聲明異議人於114年4月8日9時38分許到署執行,經執行科書
記官詢問,其表示:「(問:為何本案社會勞動從113年9月
24日迄今只完成7小時,原因為何?)我本身是做企業貸款
業務,公司會派我到處跑,導致我無法正常去做社會勞動
現在我已經換餐飲業,晚上再去工作」、「(問:本署傳喚
你來執行時,有告知你一旦社會勞動不履行完成,本件將入
監執行,且個人工作考量不應該成為不努力執行社會勞動
理由,意見?)我覺得我很抱歉,但我請求再給我一次機會
,原本我的社會勞動時間期滿是114.9.23,請求讓我繼續做
社會勞動到那時,能做多少多少或者多少給我多一點時間
把社會勞動作完」、「(問:還有何意見?)我現在工作安
排都已經可以配合社會勞動,每天都去做,請求給我機會」
等語,有該日執行筆錄可參,並經執行檢察官核閱在卷,可
知執行檢察官已聽取聲明異議人之意見,並無未給予聲明異
議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其此主張,仍無可取。  
 ㈥聲明異議人另主張執行檢察官未敘明有何特殊事由而撤銷
有之易刑處分云云。然聲明異議人113年8月6日聲請易服社
勞動時已知悉如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得依法撤銷社會勞動且執行原宣告之徒刑等情,已於前述,
執行檢察官據此予以撤銷原易刑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聲
明異議人主張其係因白天工作繁忙,且出差至南部辦公,有
向佐理員請假,現已從原公司離職,選擇上班時間較為彈性
餐飲業,可見聲明異議人並非無心為易刑處分,已坦然悔
悟云云,然遍查卷內並無聲明異議人向佐理員請假之證明,
亦未見其提出為佐,且與刑法第41條第6項規定是否「無正
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無涉,即檢察官審酌聲
明異議人是否具「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情節重大」
,並非考量其家庭及職業因素,而應考量聲明異議人不依規
定履行社會勞動之原因是否具正當理由,且其情節是否重大
,是聲明異議人所陳上開工作、職業等原因,本不影響執行
檢察官上開指揮執行之認定,且無從據以作為執行檢察官指
揮將聲明異議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況聲明異
議人既未珍惜執行檢察官原給予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積極
履行,自不容其再以此或其他個人事由主張執行檢察官之裁
量違法或不當。是以,聲明異議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無正當理由不履行社會勞動
,情節重大,予以結案,並以114年度執再字第68號執行命
令通知聲明異議人入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且無逾越法律
授權或恣意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尚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
當之處,法院自應尊重其裁量權限,而無從介入加以審查。
從而,聲明異議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表:(民國)
時  間 履行社會勞動時數 違反履行社會勞動應行注意及遵守事項之事由 處   置 113年9月24日 4小時 113年10月1日至同年月31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南港清潔隊南港分隊)履行社會勞動 書面告誡(113年11月8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39068876號函) 113年11月1日至12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即臺北市政府環保局南港清潔隊南港分隊)履行社會勞動 113年11月12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催促其履行社會勞動(見士林檢署觀護人113年11月12日觀護輔導紀要),聲明異議人要求更換行執行機關 113年11月21日至同年12月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 ①113年12月9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催促其履行社會勞動(見士林檢署觀護人113年12月9日觀護輔導紀要) ②書面告誡(113年12月9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39076011號函) 113年12月10日至114年1月9日 0小時 未至執行機構(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 ①114年1月6日電聯聲明異議人並催促其履行社會勞動(見士林檢署觀護人114年1月6日觀護輔導紀要) ②書面告誡(114年1月9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49000670號函) 114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12日 3小時 於114年1月23日至執行機構(即新北市政府環保局汐止區清潔隊)履行社會勞動3小時 書面告誡(114年2月12日士檢迺束113刑護勞212字第1149006360號函) 總  計 7小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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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