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3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林奕誠
指定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
第978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自始坦承犯
罪,絕無再犯可能,且被告在臺北看守所羈押期間驗到梅毒
,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請准予具保醫治病情等語。
二、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於民國114年2月20日經本院訊問
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嫌,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所涉犯之罪為最輕本刑7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趨吉避凶的人性,有逃亡之高度可
能,且本案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而有羈押原
因,參以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經審酌
國家社會公益及被告之基本權益,經衡酌後認有羈押之必要
,爰裁定自114年2月20日起羈押在案。
三、被告雖請求具保停止羈押,惟其先前另因少年非行,經本院
少年法庭向本院借撥執行感化教育,而自114年4月30日起執
行感化教育等情,有本院少年法庭收容書影本附卷可佐。從
而,被告既已因另案由本院執行感化教育,本案原羈押原因
業已消滅,經本院於114年5月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978號裁
定撤銷對被告之羈押在案。是以被告自114年4月30日執行感
化教育之日起,即非本院羈押之被告,其本件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易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