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婧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4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婧橞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婧橞因犯公司法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
亦規定甚明。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
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
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
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
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
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
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
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
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
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
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定應執行刑,不僅攸
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
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
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可參)。
三、經查:
㈠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寄送
予被告,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示意見,嗣經受刑
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有上開意見調查
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508號卷第67頁),是本
院業已合法保障受刑人之陳述意見機會,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且均已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法
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審核認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附表編
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
,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
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另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行,屬偽造文書罪,附表編號2所
示之犯行,屬犯公司法未繳納股款罪,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
高低,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
刑法目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張婧橞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