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9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澔翰
選任辯護人 江宜蔚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34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澔翰就檢察官起訴事實、所
犯法條均不爭執,且為有罪陳述,已知悔悟,盼能早日返家
照顧因甫喪夫且思念兒子之母親以及生病之女兒,請求准予
具保停止羈押,被告絕不會逃亡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究應否准
許被告或辯護人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仍繼續存在,次應檢視被告是否符合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聲請之情形,再應依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規定斟酌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性,以為論
斷。而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
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
院46年台抗字第6號、第2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其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
,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
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且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
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起執行羈
押在案。
(二)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前揭犯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且有
同案被告呂永山、莊世名、證人阮文五之證述、LINE對話
紀錄、監視器錄影畫面、毒品鑑定書等資料在卷可佐,足
認其犯嫌確屬重大;被告自白犯行,並就本案犯罪具體情
節為一定供述,固無與共同被告有再行串證之虞,惟其所
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重罪
,考量其販賣次數、販賣毒品數量均不少,又無法供出上
游或其他共犯,仍可預期將來刑度必然不輕,逃亡可能性
亦隨之加增,且依卷附員警職務報告,仍可見被告於知悉
同案被告遭查獲後,有數度更換住居所、車輛之舉,堪認
其有規避查緝之行動,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而被告已自承母親、女兒目前均由其姐照顧等情,且迄未
提出母親、女兒需其長期照護等資料加以釋明,自難僅因
其家人身心狀況不佳即逕認其無畏罪逃亡之可能,從而,
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考量本案尚未經審理終結,參
以被告本案犯行對社會秩序造成之潛在危害,及國家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公共利益之維護、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因素,依比例原則加以衡量,認依
目前訴訟進行之程度,尚不宜以具保來擔保後續審理、執
行程序之進行,因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此外,本件並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規定之情形,且被告思念親人、欲
盡孝道之主張,亦與羈押必要性之考量無直接關連,是羈
押原因及必要性仍未消滅,被告所請具保停止羈押,礙難
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