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棋文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3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棋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貳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棋文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第50條第2項,應予補充更
正),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
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
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
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
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
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號判例
、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
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
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
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
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
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
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
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
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
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
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
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
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
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
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
,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
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
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法院再就各該罪之全部或部分重
複定其應執行刑,前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
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
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而定應
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
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
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
程序保障更加周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可參)。
三、經查:
㈠受刑人現在法務部○○○○○○○執行中,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本院業經將「本院詢問受刑人定應執行刑意見調查表
」寄送至該監獄予受刑人,俾便其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表
示意見,嗣經受刑人寄回本院,對本案請求表示無意見等語
,有上開意見調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聲字第424號
卷第89頁),是本件業經保障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合先
敘明。
㈡本件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雖曾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上
訴字第2155號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惟依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之意旨所示,核屬於
「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而有
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形。從而,依前開大法庭裁定之意
旨,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並無有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之情形,本院自可就附表所示各罪,更定其應執行刑,先
予敘明。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
,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
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
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第4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
之請求,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依修正刑法第50條受刑人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聲請狀」在卷可佐,本院審核認聲請為適當,應
予准許。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
8所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7所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8所示宣告刑之
總和。另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犯行,為詐欺罪,附表編號8
所示之犯行為洗錢防制法罪,審酌受刑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
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
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爰就如附表所示各
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援引「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蕭棋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 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3款、 第4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