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44號
SLDM,114,聲,144,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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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永得



具 保 人 陳碧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碧花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簡永得犯詐欺等案件(113年
度訴字第701號),前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
)3萬元,由具保陳碧花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以113年刑
保字第138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嗣本案
被告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註銷或將未沒入
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
後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38號國庫存款收款
書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訴字第701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又被告現因執行前案之假釋殘刑,於114年1月15
日入監執行,且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1年3月將於118年1月10
日接續執行,亦有前開被告之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
證。是被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接續執行本案,其於
監所執行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
此情況下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
本案刑罰執行之必要性。又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
還或沒入,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見本院卷第7頁
)。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
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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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