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保證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21號
SLDM,114,聲,121,2025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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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琮傑



具 保 人 李基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基源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其實收利息,准予發還。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被告洪琮傑犯詐欺等案件(113年度
原訴字第35號),前經本院指定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3
萬元,由具保李基源於民國113年8月26日以113年刑保字
第1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繳納刑事保證金3萬元,嗣本案被告
業經發監執行,保證金應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
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
;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
之保證金發還;以現金繳納保證金具保者,保證金應給付利
息,並於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發還時,實收利息
併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犯詐欺案件,前經具保人繳納保證金3萬元後
予以交保釋放,有本院113年刑保字第101號國庫存款收款書
影本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而被告所涉上開案件,
經本院於113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原訴字第35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1年2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上開
判決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又被告現因前案於
114年1月8日入監執行,且本案其中之有期徒刑1年3月將於1
17年3月8日接續執行,亦有前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附卷可證。是被
告既已因前案入監執行,且需接續執行本案,其於監所執行
他案罪刑期間,人身自由已遭國家強制力拘束,於此情況下
應無逃匿之可能,應無以具保人提供之保證金擔保本案刑罰
執行之必要性。又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尚未經發還或沒入
,有卷存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
請發還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及其實收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3項、第119條之1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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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