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展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11月19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3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原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
上開刑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與丙○○為前配偶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
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1234
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下稱本案保護令),裁定令乙○○不得對
丙○○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
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為騷擾、跟蹤之聯
絡行為;及應遠離丙○○之住所及工作場所(地址詳卷)等,
保護令有效其間為2年,並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
警於113年2月7日執行保護令並宣達應遵守事項。詎乙○○明
知本案保護令之內容,竟仍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本案
保護令有效期間內,分別於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時間,以各
編號所示方式,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訊息內容予丙
○○,以此對丙○○為騷擾之行為,而違反本案保護令。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查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
官以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僅分別判處拘役15日顯屬過低等語提起上訴【本
院114年度簡上字第81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10頁】
,核其理由顯已明示係就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依前揭規
定,本院僅就原判決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此部分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均
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公訴人
、被告乙○○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異議(本院簡上卷第51至54頁),而經本院審酌各
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
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
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原審準備程序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640號卷(
下稱偵卷)第7至10、45至47頁,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956
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33、34頁,本院簡上卷第51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訴(偵卷第17
至19、34、35頁)相符,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
護字第123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113年2月7日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通報表、台灣親
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TIPVDA)(偵卷第21至26頁)、告
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37至43頁)、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頁)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
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如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按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
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
為。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2條第1款、第4款有明文規定。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
款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叫、侮辱、諷刺、
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之言語虐待;竊聽
、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起人精神痛苦之精
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為已足以引發行為
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隱密性、連續性
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彼此生活、個性、
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斷某一行為是否構
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客觀標準外,更應
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苦恐懼或不安之感
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現為第4款)
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
、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生不快不安
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心理恐懼痛
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申言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1款、第2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為不
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
,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
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理上
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經查,審之被告
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訊息之內容,或係指摘告訴人不
忠、不貞或家人之情感狀態,而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為負
面評價,衡情一般人見聞是類言論內容,都會產生心理上之
不快、不安,被告所為確已足使告訴人心理不安、不快。從
而,被告傳送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內容之訊息予告訴人,
客觀上屬於騷擾行為,至為灼然。是核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
(即附表二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
㈡被告就上開事實欄一所犯3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因傳送騷擾、指稱告訴人出軌
不忠及四處張貼告訴人不貞之紙本傳單等行為,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核發本案保護令。卻又以同類型手段為本案犯行,
且傳送訊息之內容牽連至告訴人家屬,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心
理壓迫非輕,原判決僅分別量處拘役15日,顯有過低等語。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且犯後表明有意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為告訴人所拒,而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始終坦承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㈠所載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固非無見。惟審酌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11月14日所為 調解係因被告拒絕接受告訴人提出應賠償30萬元之請求而調 解不成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調解紀錄表(本院 審易卷第21至29頁)在卷可憑,原審未予詳查上情,誤為係 被告有意願賠償告訴人30萬元但為告訴人所拒之認定,則關 於被告犯後態度之認定,原審所認即有違誤,自難期量刑妥 適,檢察官提起上訴,即為有理由。是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 號1至3所示之罪之量刑部分既有前述未合之處,即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3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而原 審就上述撤銷部分所宣告之刑既已撤銷,其與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犯行(即原判決附表編號4部分)所定應執行刑 亦失所依據,即應併予撤銷。至原判決主文第一行固將「乙 ○○犯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誤載為「乙○○犯如本 判決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然此應屬原判決誤寫之顯然 錯誤,且對於全案情節及原審判決本旨無影響,亦不影響本 院就本案所為認定,而顯屬於裁判無影響之無害瑕疵,併此 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理與告訴人之 關係,恣意以如附表二所示方式騷擾告訴人,對告訴人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嚴重干擾,致其心理承受極大之壓力 ,更藐視本案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力及保護告訴人之作 用;又考量被告始終坦承有上開事實欄一所示犯行,惟因告 訴人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賠償金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 獲得其之寬恕之犯後態度;併衡以被告前有因賭博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尚有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個人資料保 護法、妨害名譽等案件由法院審理中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 錄表)、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被害人受害程度等
節;暨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已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且為次子之監護人、現從事外送 員一職(本院簡上卷第55頁)之家庭、生活經濟等一切情狀 及告訴人之意見(本院簡上卷第5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綜合審酌被告 所為各行為間之關連性、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 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社會對 詐欺犯罪處罰之期待等因素,而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定 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提起上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鄭仰博
法 官 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 ,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
七、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
八、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 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
附表一:
編號 犯 罪 事 實 所犯罪名及宣告刑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表二編號所示(原判決之「本判決附表編號3『事實』欄誤載為編號1」) 乙○○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民國)
編號 傳送時間 傳送方式 傳 送 內 容 備 註 1 113年2月19日14時28分 以被告自己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乙○○」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2 113年2月19日22時21分許 以被告之母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F]婆婆」傳送訊息 噁心女 找我喔 機車要過戶 請約 還沒離婚 妳就約那個胖網友1號 騎藍色車 胖胖的那個 跟 男網友2號 妳把小孩丟遊戲區 讓小孩找不到大人的 中間還有幾號 真的是懂約 要過戶 找這些人一起出來 妳還覺得這樣沒有對不起我喔 妳這樣跟妳爸有什麼分別 妳媽不就是因為 妳爸網戀 才離婚 妳還覺得這樣沒對不起我喔 渣 我就問妳要不要道歉 妳跟你爸一樣還沒離婚網戀 妳是約網友難道妳還不承認錯嗎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3 113年3月11日凌晨1時22分許 以2人之子所使用之通訊軟體LINE暱稱「麵筋0983xxxxx(號碼詳卷)」傳送訊息 髒東西 小孩長大我會告訴他們妳這些行為的 髒 當初發誓沒曖昧對象 結果可以離婚四天約網友 還可以跟許○翎(姓名詳卷)說 認識很多叔叔不要跟爸爸講 不是發誓有約妳死全家? 垃圾 髒女人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