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65號
SLDM,114,簡上,65,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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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成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1日113
年度簡字第10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825號、113年度偵字第8469號、113年度偵字第8904號、113
年度偵字第8908號、113年度偵字第9339號、113年度偵字第9956
號、113年度偵字第998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6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82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29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1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83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4號
、113年度偵緝字第835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36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品成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陳品成上開應執行刑撤銷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於對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本案檢察官提起上
訴,並明示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114年度簡上
字第6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5、187頁),依前開規定,本
院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審理,
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就被告陳品成涉犯竊盜罪20次部
分均各宣告拘役10日至拘役30日不等(共計拘役420日),
然原審判決竟僅定應執行刑拘役100日,遠不及未定應執行
刑前宣告刑總計之二分之一,是此種定執行刑之結果,恐因
刑度過輕,難收懲儆之效,與近年來一罪一罰之立法目的不
符,更難與人民之情感契合,亦未能使被告罰當其罪,有違
反刑事審判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分配正義原則之情事,是有
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又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且
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不宜輕判,被告十
八次犯行加上累犯情形,原審判決量刑過輕,請廢棄原審判
決,更為適當之有罪科刑判決。
三、本院判斷:
(一)就被告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部分:
  1.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固主張: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所載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前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構成累犯,且罪
名具同質性,被告刑法反應力薄弱,應以累犯加重其刑等
語。惟按(1)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累犯規定而加重
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作為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倘檢察官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時,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
以延長矯正其惡性之必要,且為貫徹舉證責任之危險結果
所當然,是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
重其刑,即難謂有應調查而不予調查之違法。(2)檢察
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
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
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
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
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
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
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
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
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為違法或不當。此為本院最近
統一之見解。亦即檢察官於第一審審理時如未就被告構成
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或舉證,經
第一審將被告之累犯事由列為量刑審酌事由時,法院即已
就被告累犯事由為充分評價,依禁止重複評價精神,縱檢
察官於第二審審理時,再就被告構成累犯及應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事實為主張、舉證,第二審亦無從再依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起訴書固載有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
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度交
上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案合併定應執行
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
揭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犯罪事實(一)至(八)所示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已因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並
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同性質犯罪,顯示其並未悔改,
惡性重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執行成效不彰,請參照
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對此,原判決就
被告本案何以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已敘明:「本案
檢察官未及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
行完畢資料及具體指出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惡性及對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從裁量本案是否
因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爰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
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並於原審量刑時敘明:「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6年度交簡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又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交訴字第45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
06年度交上訴字第231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與前案合併
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23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確定,前揭案件接續執行,於108年2月25日執行完畢之前
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可知被
告素行非佳,其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勞
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安
,所為實應非難」等語,原判決既已對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科及素行於量刑時予以充分評價,核無未依累犯規定加重
其刑之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自無從以原審未論以累
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逕認原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
(二)次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
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
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
,遽予評斷。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
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
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
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刑事判決參照)
。是就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
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而
查,原審於量刑時已審酌被告前述前案執行完畢情形,並
認被告素行非佳、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冀望不
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危害社會治
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復考量其竊取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
(五)、(十一)、(十二)、(十五)、(十六)所示
之物、(四)後段所示之公賣局米酒1瓶、(七)所示之
全家開運福袋1個、(十四)後段所示之麥香奶茶1罐,業
已發還被害人;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四)前段、(
六)至(十)、(十三)、(十七)、(十八)所示之物
、(四)後段所示之原味熱狗1支、(十四)前段所示之
已飲用鹼性離子水1瓶、(十四)後段所示之已飲用麥香
奶茶1罐,業已花用或已棄置,而未能合法返還予被害人
,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迄未與被害人或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鐵
工,月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家中有母親待其扶養
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判決附
表各編號「宣告之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審已針對被告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切情狀具體
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客觀上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悖,難
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
形,自應予維持。
(三)定執行刑撤銷改判部分:
  1.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之
外部性界限外,尚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之規範,
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
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
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
,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
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
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
之,且不得逾法定之120日最高限制,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
,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而刑法修正將連
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
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
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
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
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
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
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等,為綜
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
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
  2.原審於定應執行刑時,雖有說明:考量如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一)至(三)、(五)、(十)至(十二)、(
十七)所為,係竊取他人所有機車或腳踏車代步之行為;
如起訴書犯罪事欄一、(四)、(六)至(九)、(十三
)至(十五)、(十六)、(十八)所為,係竊取便利商
店或賣場財物之行為,爰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
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暨衡以受刑
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的等情狀
,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然查: 被告本案涉犯竊盜罪共計20罪,其各個宣告刑之總和達42 0日(計算式:40+30+30+15+10+30+10+15+15+10+40+30+3 0+15+10+10+10+15+40+15=420日】,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 100日,不及宣告刑總和之4分之1,不免過低。且法院於 定應執行刑時,仍應適度考量整體罪數之多寡,否則會造 成犯單一罪者與犯多數罪者間之量刑差異過低,亦非公平 妥適。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低,就定應 執行刑部分認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部 分撤銷,並重新考量:被告所犯本案20罪均係相同罪名之 竊盜罪,暨其犯罪動機、態樣、行為次數等情狀,就其所 犯之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考量本院定 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 界限,宣告刑之總和420日,且不得逾120日,兼衡刑罰經 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至於上訴意旨另稱原審判決於被告各罪之宣告刑時有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不當之情事,被告於案發迄今,僅賠償少



部分告訴人少部分買賣價金,大部分告訴人均未受償,被 告於貴院審理時多次承諾欲貸款償還告訴人,當均未如期 清償,至告訴人等多次往來奔波法院均未獲得賠償,其犯 後態度實屬不佳云云,然本案原審並未適用刑法第59條, 被告亦無賠償告訴人、承諾貸款償還告訴人等其情事,此 部分上訴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鄭欣怡                 法 官 謝當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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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