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50號
SLDM,114,簡上,50,2025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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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茂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1日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起訴案
號: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
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當
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
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
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科
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
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
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定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亦準用之。經查,本件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審量刑
部分上訴(見本院114年度簡上字第50號卷【下稱本院卷】
第9頁),被告李金茂並未上訴,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對於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
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
判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與告訴人A女 均為年長之人,於
工作場所對告訴人為肢體性騷擾,對告訴人之性自主決定權
及人格尊嚴戕害甚鉅,造成其心中所生之性侵陰影恐終身難
以抹滅。原審顯然未考量被害人被害情節及所受影響,量刑
過輕,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合法之
判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事證明確,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同事,竟在其等工作場所內
,以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
,亦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
坦承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
述之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經核原審之量刑尚屬妥適,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
意旨所指原審顯然未考量被害人被害情節及所受影響一節,
業經原審於量刑所審酌,則原審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
變更,所處之刑自應予維持。是檢察官依告訴人請求,以前
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提起上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秀枝                   法 官 謝當颺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茂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金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之行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利用A女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 」補充為「利用A女 不及抗拒之際親 吻A女 臉頰」,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李金茂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載 。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㈡科刑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為同事,竟在其等工作場所內,以 親吻告訴人臉頰之方式對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不僅侵犯告訴人之身體隱私,亦 造成告訴人心理受創,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後坦承 犯行,惟因告訴人無調解、和解意願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或和解,態度普通,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之 意見、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 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古御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維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123號  被   告 李金茂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茂與成年女子A女 (真實姓名詳卷)前為同事關係。李 金茂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9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士林 區某大學某場館B3樓層之倉庫內(校名及校址均詳卷),利 用A女 不及抗拒之際親吻A女 ,以此方式對A女 性騷擾。二、案經A女 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關連性 1 被告李金茂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有親吻告訴人A女 之事實。 2.被告辯稱:其實只有碰到一點點,這是我不對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 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被告以親吻方式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林永常謝德源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向證人林永常謝德源告知遭被告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董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鄭伊真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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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