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4年度,32號
SLDM,114,簡上,3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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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簡上字第3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士銘
郭新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 年11
月15日113 年度簡字第244 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
年度少連偵字第8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葉士銘郭新賜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 年2
月12日凌晨2 時2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前
,持美工刀割下丙○○所有張貼在該處,標題略稱:「
  誰切結 誰負責」,內容略為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
李昌霖)切結,願意依核准圖樣施工,開發周邊土地,丙
○○則未參與等語的海報2 張,割下後的海報則隨手丟棄,而
以前開方式毀損前開兩張海報,足以生損害於丙○○
二、案經丙○○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葉士銘郭新賜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並均表示同
意引用相關證據做為審判基礎(本院卷第61頁、第72頁),
本院審酌下引之供述證據部分,做為證據應屬適當(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參照),非供述證據部分,其
取得程序均屬合法,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合理關聯,是故
  ,下引各項證據應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葉士銘郭新賜均坦承上揭毀損犯行不諱,核與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被告
2 人騎乘機車出入現場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本案兩張海報
被毀損前後之現場照片、臺北市○○區○○段0 ○段000000000
地號之土地登記謄本、海報內容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2 人之前開自白均屬實在,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等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被告2 人
就前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同上認定,審酌被告2 人恣意毀損告訴人之財物,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其2 人犯後雖均坦承犯行
  ,然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考量被告2 人之動機、手
段、目的,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其2 人之素行、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2 人罰
金新臺幣(下同)3,000 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
日,另說明被告2 人犯案所用的美工刀並未扣案,亦非違禁
物,沒收與否欠缺刑法上的重要性,故不再宣告沒收等語,
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未逾越毀損罪之法定本刑(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 元以下罰金),對照被
告2 人上述的犯案情節,也無明顯失入或失出之情形,甚為
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指稱:本案被告2 人利用李姓少年把風,協助犯
案,應依法加重其刑,且被告2 人犯後並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另依告訴人所述,被告2 人刻意選在年初三晚間,持
美工刀挖除海報上的部分文字,並將海報中「地主張0倩沒
簽」等字樣從中橫切,藉此警告告訴人,對照建商李昌霖在
事件前後對告訴人惡言相向,耀武揚威,被告葉世銘又係告
訴人居住所在的物業管理公司人員,至今也仍未供出幕後
使,原審僅判處被告2 人各罰金3,000 元,對比告訴人所受
的恐懼,也不合比例等語,雖非無見,惟查:
 ⑴少年李00辯稱:伊當時坐在機車旁邊,被告乙○○說要載伊去
東西,叫伊在機車旁邊等等語,此核與被告乙○○供稱:伊
是載李00去吃麥當勞,順便處理海報的事,被告甲○○和伊是
偶遇,伊和被告甲○○去撕海報的時候,李00在機車旁邊玩手
遊等語,被告甲○○陳稱略以:伊跑外送下班遇到被告乙○○
當時他後面載著一個少年,伊跟被告乙○○割海報的時候,少
年在機車旁邊,好像在玩手機,伊2 人都沒有少年把風
語,均屬相符(以上見113 年度少調字第571 號卷第99頁至
第107 頁),與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顯示僅被告2 人前去犯案
李00則留在機車旁邊,並未隨同前往等情(偵查卷第47頁
至第53頁),亦堪稱吻合,顯難認李00係本案共行甚明,即
無檢察官所稱:被告2 人係利用李00把風的情事;
 ⑵據告訴人所述,與李昌霖係因土地開發產生糾紛,方張貼
案的兩張海報,而在貼完海報後,李昌霖有要求撕下海報,
並表示如告訴人不拆,會自己拆等語(偵查卷第127 頁),
被告乙○○已供稱其係大樓管理員,因擔心住戶出入覺得礙
眼,為避免麻煩,就主動撕下海報等語(偵查卷第95頁)
  ,似難謂有悖於常情,再者,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之邀前
往犯案,被告乙○○則係東鼎物業管理公司員工(偵查卷第10
頁),充其量僅為被告與李昌居住所在管理員,其2 人
李昌霖及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均難認有何關聯,如僅因
被告乙○○所割下的海報內容與李昌霖及其公司有關
  ,且係從海報中「地主張0倩沒簽」等字樣從中橫切,即肯
被告乙○○係受李昌霖指使,藉此警告告訴人,也不免速斷

 ⑶綜上,檢察官所述,尚難採取。
六、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
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
號判決參照),經查,毀損罪僅係保護財產法益的犯罪,而
原審就本案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
他科刑事項,其結果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
限,所量處之刑也屬適當,並無過重或過輕等顯然失當之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檢察官循告訴人的請求提起上訴,所持
理由也無可取等情,業經本院詳敘理由如前,準此,本案上
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提起上訴,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瑜                  法 官 陳秀慧                  法 官 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54 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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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士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