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品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68
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4年度易
緝字第2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品喬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方品喬於民國110年8月1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路0
段000號遛狗時未繫牽繩,致犬隻流竄至馬路上,適黃晨恩騎乘
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路段時,因犬隻亂竄而險些
摔車,黃晨恩下車關切犬隻狀況,並與方品喬發生爭執,方品喬
見狀便向黃晨恩咆嘯,並撥打電話予林凱迪叫其至上開地點,林
凱迪(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即駕駛車號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青辰(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602
號科處罪刑)及簡宏哲(已歿,所涉傷害罪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
起訴處分)到場,方品喬與陳青辰即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上開地點,由方品喬、陳青辰分別持
球棒及以徒手毆打黃晨恩,致黃晨恩受有頭部挫傷、左臉挫擦傷
、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被告方品喬傷害告訴人黃晨恩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所坦承(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易緝
2號卷】第144頁),且經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青辰於警詢、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證述明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92至193頁、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1221號卷第118頁、113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13頁、第14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查中指訴歷歷(他卷第195至198頁、第199至201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
第472頁),且據證人即在場之林凱迪之父林柔琳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述無訛(他卷第210至211頁、偵卷二第472頁),
另有告訴人110年10月14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他卷第2
03至205頁)、告訴人110年8月1日監視器涉案人位置指認表
(他卷第207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偵卷二第146至15
5頁)、告訴人110年8月1日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他卷第237頁)在卷可考,又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
影無訛(易緝2號卷第139至140頁、第165至168頁),可徵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被告持銀色球棒攻擊我等語(
他卷第197頁)。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確係
持棒狀物向告訴人揮動(易緝2號卷第139頁),與告訴人所
述相符,可見被告確實係持球棒傷害告訴人。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關於被告在內之共同犯罪人個別犯罪手段記載略嫌疏略
,爰予補充。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其與另案被
告陳青辰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僅因告訴人險與其所飼犬隻發生
車禍摔車,即與陳青辰下手傷害告訴人之與被害人之關係
、所受刺激及犯罪動機。
⒉被告係持球棒傷害告訴人之手段,與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
傷、左臉挫擦傷、口腔內開放性傷口等傷害之所生損害。
⒊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違犯本案前,未有經判處
罪刑確定之紀錄;但本案發生後,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無子女,無人需
其扶養,目前從事業務工作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2號
卷第1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被告用於傷害告訴人之球棒,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 不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條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