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薏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薏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柒佰肆拾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薏如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陳薏如明知無支付車資之意願及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8時53分
許,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出口,透過大都會車
隊之叫車平臺APP,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叫車,
致王毅凡陷於錯誤,誤認陳薏如係有資力、並有支付車資意
願之乘客,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前往上
址提供陳薏如載送服務,並依指示駛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號(下稱○○址)。嗣陳薏如於同日19時50分許,在大園址
下車,即向王毅凡表示另有友人要搭車返回臺北,請王毅凡
在原地暫時停等,未支付車資逕自離去,而詐得王毅凡提供
載送勞務之利益。迨王毅凡遲未見陳薏如或其友人返回支付
當次應付車資(經結算含國道通行費合計為新臺幣1740元)
,始知被騙報警處理。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薏如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毅凡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證述。
(三)計程車乘車證明、大都會叫車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
(四)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張。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大園分局大園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薏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詐取利益價值,兼衡
其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
,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知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王毅凡
成立民事和解,惟未能依約給付告訴人款項,有本院114
年附民字第19號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憑,另被
告自承:學歷為大學畢業,家中經濟狀況普通,無親屬需
要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薏如因本案 犯罪獲有相當於車資新臺幣1740元之利益,自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能實際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王毅凡,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2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