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4號
SLDM,114,簡,124,2025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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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33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信助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信助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
,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二、本案犯罪事實:
  陳信助馬曉梅為同事,雙方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上午7時2
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0樓工作場所發生口
角爭執,詎陳信助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以右手馬曉梅
部攻擊,待馬曉梅舉手欲進行反擊時,陳信助再以左手按住
馬曉梅後腦杓朝地面壓下,致馬曉梅跌倒在地後,陳信助
持續以手毆打、以腳踹踢馬曉梅,致馬曉梅受有左臉擦挫傷
、左上臂瘀青、左手腕疼痛等傷害。
三、本案證據:
(一)被告陳信助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馬曉梅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案暨本院11
4年5月9日勘驗筆錄1份。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信助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
告傷害告訴人馬曉梅之各舉動時間密接、地點同一,顯係
基於單一犯意為之,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參,兼衡其與告訴人間之關係、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暨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已坦認
犯行,惟因賠償金額尚有相當差距,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另考量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偵查起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公訴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亮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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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