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122號
SLDM,114,簡,122,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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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戎瑍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緝
字第41號),經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戎瑍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戎瑍於本院
之自白」外(本院易字卷第34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如附件)所載。核之被告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
相合,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曾戎瑍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無照,竟故意駕駛
告訴人車輛放手煞車、打D檔踩油門衝撞前方電線桿,造成
告訴人車輛車頭凹陷不堪使用之損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法治觀念,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坦承認罪,因告訴人不
願和解而無法成立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告訴人諒解,及其
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財物損失情形、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易字卷第
34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本院卷第17至29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曹哲寧提起公訴,檢察官於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旻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緝字第41號  被   告 曾戎瑍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戎瑍與羅文彬原係朋友,曾戎瑍於民國112年3月24日23時 30分許,搭乘羅文彬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本案汽車)時,趁羅文彬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對 面路旁未熄火至後座與羅文彬女友爭吵之際,明知本身並無 汽車駕照,卻趁機由本案汽車之副駕駛座繞爬至駕駛座,並 基於毀損本案汽車之故意,放開手煞車並打至D檔踩油門, 直接向前衝撞電線桿,致本案汽車車頭凹陷不堪用。二、案經羅文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被告曾戎瑍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造成本案汽車損壞之事實。 2、辯稱並非故意,係告訴人羅文彬知道伊沒有駕照,仍請伊代為駕駛云云。 3、佯稱願意賠償告訴人云云,然2度轉介調解均不到場。 2. 證人即告訴羅文彬於警詢時之證詞。 全部犯罪事實。 (二)書證
編號 書   證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1. 本案汽車毀損照片4張。 告訴人之動產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檢察官 曹 哲 寧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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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