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添富
選任辯護人 郭旆慈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40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4年度訴第162號),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添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楊添富於民國114年4月24日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
4年度訴字第162號卷【下稱訴字卷】第109頁)、本院114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被
告陳報之匯款單(見訴字卷第101頁)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
例意旨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指在法律修正而
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
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
其適用。但該判決先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
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且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
,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
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
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
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決先例意旨,遽謂「基
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
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0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
文內容修正如下:
⒈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⒉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⒊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⒋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⑴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所為係為幫助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
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⑵本案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
元,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及同條第3
項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之限制,法院能量處之刑度為
「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院能
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第3項第3款規
定,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⑶又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
分俱為肯定之供述,然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增加須「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之
要件,適用上顯較為嚴格,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
⒌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係將
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而按洗錢防制法
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
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
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
,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
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
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
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
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
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
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
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
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
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
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
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
,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
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般
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餘
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明
。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查被告基於幫助犯意,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得用以對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之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內,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尚非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堪認被告所
為,僅對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資以助力,為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尚有
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
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本案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罪,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規定之餘地
,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3個以
上帳戶之行為應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所吸收,
亦有未合,均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
員詐欺被害人之財物及洗錢,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產
生遮斷金流之效果,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
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㈤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於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
肯定之供述,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再被告所為既屬幫助犯,而衡諸其幫助行為對此類詐
欺、洗錢犯罪助力有限,替代性高,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乃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其金融機構帳
戶資料予他人使用,使犯罪集團得用以從事詐欺取財行為,
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
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此有本院114年度附民移調字第50號調
解筆錄(見訴字卷第63至64頁)、被告陳報之匯款單(見訴
字卷第101頁)各1份在卷可查;兼衡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為按摩,
之前任職於貿易公司,月收入約3萬多元,喪偶,育有3名成
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訴字
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訴字卷第11頁)。本院審酌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俱如前述, 足認被告已盡其最大努力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是本院衡酌全 案情節及被告之涉案程度,認被告偶因一時失慮而觸犯刑章 ,刑罰之執行對被告之改善尚不具必要性,堪認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科刑宣告及賠償之教訓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案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 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
㈡另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修正後移列至同 法第25條第1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查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款項,非在被告實 際掌控中,難認被告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復無經 檢警現實查扣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 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參以被告業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 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 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402號 被 告 楊添富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添富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
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且申 請開立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均可自行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且依其智識程度及社 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申請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不相 識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詐欺等財產犯 罪贓款之工具,藉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不 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無正當理由交 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 月8日16時40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漢寧 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華郵政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合計共3張金融帳 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 超商國仁門市,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訊息方式提 供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張瑞鵬」之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存、匯 、提款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佯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附表所示之金 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並隨即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 經如附表所示之人查覺有異,始報警循線查獲。二、案經孫振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添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合計共3張金融帳戶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並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予不相識之人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5月底某時與LINE暱稱「胡曉曉」之女子成為好友,對方表示要跟伊在一起,且要先匯款日幣500萬元給伊作為回臺灣開店使用之資金,然對方稱匯款後因伊沒有外幣帳戶,需驗證後始能轉進伊之臺幣帳戶,便要求伊與LINE暱稱「張瑞鵬」之外匯局專員聯繫,「張瑞鵬」又稱需提供3個帳戶始能收取日幣500萬元之款項,伊即依指示將上揭銀行帳戶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訊息方式提供提款卡密碼,伊亦係遭到詐騙云云。經查:被告自陳曾擔任布料外銷公司負責人20年之久,過往交易金額未曾低於日幣500萬元,但從未因匯外幣至國內帳戶而需與自稱外匯局之「張瑞鵬」加LINE聯繫匯款情形,亦無需國內3個金融帳戶供驗證之情況,且依被告先前之社會生活經驗、學識等情應知悉僅自國外匯款日幣500萬元至國內之金融帳戶並無匯入款項上限且收受匯款無須經過驗證,況由卷附被告交付上開中信、玉山及郵局帳戶,被告於交付上開提款卡及密碼時,帳戶內之餘額或為0或為7元,其中中信帳戶於交付LINE網友「湖曉曉」之前,將帳戶內提領1萬元,餘額亦僅餘1381元,有卷附被告申設之上開3帳戶內之交易明細可參。足認被告所辯顯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2 1、告訴人孫振維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孫振維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截圖5張 3、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截圖2張 4、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 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份 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1、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及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各1份 2、被告之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列印各1份 1、證明中華郵政帳戶、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證明附表所示之人將遭詐騙款項匯入中華郵政帳戶之事實。 3、證明被告於113年6月8日交付玉山銀行帳戶及中信銀行帳戶前即有多次提領或跨行轉帳,而使帳戶餘額驟然減少之行為,且中華郵政帳戶甚為多年未使用之帳戶,足認被告為減少財物損失,其挑選多年未使用或先將存款領出後再交付上開銀行帳戶資料給詐騙集團使用,是被告已預見上開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不法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就無正當理由交付三個以上金融機構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處罰規定,僅係條號更改,非屬法律之變 更,對於被告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22條第3項。
三、核被告楊添富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另被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 罪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碧霞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內容 匯款時、地及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孫振維 於113年5月31日某時許,先由顏秀玲即告訴人孫振維之公司同事引薦加入LINE暱稱「彩琴交流社團」之投資群組,後告訴人因欲加入投資計劃便主動加入LINE暱稱「林彩琴」及「兆品營業員」之好友,「林彩琴」向告訴人佯稱:至「兆品」網站註冊會員並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兆品營業員」之指示匯款。 113年6月11日12時21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3年6月11日12時22分許/網路銀行轉帳 1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