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緝字,114年度,7號
SLDM,114,易緝,7,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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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
114年度易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凱迪


杜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3
6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655號),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杜祥綜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乙○○、杜祥綜(原名杜睿楷)與蔡秉宸為朋友關係,緣蔡秉宸
甲○○前有債務糾紛,蔡秉宸欲向乙○○借款償還債務,便於民國11
0年6月9日下午6時44分許,乘坐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係丙○○所有,出借予戊○○使用,下稱本案車輛),
與甲○○及丁○○,前往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天道盟濟公會八
分會會長林文章靈堂,由乙○○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30,000
元予甲○○。甲○○交還蔡秉宸所簽本票後。乙○○因認甲○○不讓蔡秉
宸下車,竟與杜祥綜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
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接續以徒手、腳踹方式敲擊本
案車輛、伸手入本案車輛毆打車內之甲○○、戊○○及丁○○(下合稱
甲○○等3人),並於本案車輛欲駛離時,仍接續上前追打;杜祥
綜及其他人則自靈堂衝出一同毀損本案車輛及傷害甲○○等3人,
杜祥綜持小鐵管接續敲打上開車輛玻璃,使玻璃破碎,飛濺,及
毆打車內甲○○等3人,致使本案車輛車體鈑金多處凹損、車漆多
處剝落、前方擋風玻璃與駕駛座、右後座車窗破損;甲○○受有右
、左側前臂開放性傷口、右側前胸壁開放性傷口、頸部挫傷併瘀
傷、右側前胸壁挫傷;戊○○受有頭皮開放性傷口、左右側手部開
放性傷口、左側前臂、上臂開放性傷口、頭皮鈍傷、頭痛、腦震
盪後症候群;丁○○受有左側手部穿刺傷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杜祥綜(下合稱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當事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
作為證據(見本院114年度易緝字第2號卷【下稱易緝2號卷
】第20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均坦承有毀損本案車輛之犯罪事實,然均矢口否
認有何傷害告訴人甲○○等3人之犯行,被告乙○○辯稱:我沒
有傷害到本案車輛裡的人,且我是用拳頭打車子;我是因為
錢給告訴人甲○○等3人了,他們不讓蔡秉宸下車,我才會拍
打、踢本案車輛,想把蔡秉宸救下來等語。被告杜祥綜辯稱
:我沒有傷害之行為,我是用手拍打車子跟用腳踢車子等語
。然查:
 ㈠毀損部分
  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有下手毀損本案車輛犯毀損罪之犯
罪事實(易緝2號卷第21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丙○○(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980號卷【下稱他卷】第13
7至138頁)、戊○○(他卷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
109至112頁)於警詢中指證歷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
他卷第83至86頁、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
於警詢中、證人即告訴人丁○○(他卷第119至122頁、第123
至124頁、第125至127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
第22368號卷【下稱偵卷】卷二第424至425頁)於警詢、偵
查中、證人蔡秉宸(他卷第139至141頁)於警詢中證述無訛
,另有本案車輛維修費用單據(他卷第179頁)、遭毀損情
形照片(偵卷二第404至416頁)在卷可佐,並經本院於審理
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無誤(易緝2號卷第141至143頁、第1
51至163頁),則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
 ㈡傷害部分
  ⒈本案發生後,告訴人甲○○等3人就醫,而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傷害等情,有告訴人甲○○所提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
年6月10日甲種診斷書(他卷第171頁)、告訴人戊○○所提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10日、110年6月25日甲種診斷
書(他卷第173頁、第175頁)、告訴人丁○○所提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110年6月10日甲種診斷書(他卷第177頁)等件
在卷可考,且未據被告爭執,上情堪予認定。
  ⒉告訴人甲○○等3人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受攻擊,而受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業經告訴人甲○○(他卷第83至86頁
、第87至88頁、第89至91頁、第93至94頁)、戊○○(他卷
第103至106頁、第107至108頁、第109至112頁)於警詢中
、證人即告訴人丁○○(他卷第119至122頁、第123至124頁
、第125至127頁、偵卷二第424至425頁)於警詢、偵查中
指證歷歷。
  ⒊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當時我因為與被害人甲○○發生口
角後我才扁他;因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我才施予暴行;我
是使用徒手毆打等語(偵卷一第29至30頁)。佐以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被告乙○○有將手用力伸入本案車輛內
之舉動,隨後又有追逐本案車輛之行為(易緝2號卷第142
、153至155頁)。則被告乙○○若僅為毀損本案車輛,並無
用力伸手入本案車輛之必要,其此一舉動之意,應在擊打
車內之人。可見被告乙○○於警詢中供述其有傷害告訴人甲
○○等人,較為可採;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傷害犯行
翻異前詞,則難憑採。被告乙○○確有下手傷害告訴人甲○○
等3人,堪予認定。
  ⒋被告杜祥綜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敲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和
副駕駛座玻璃;當時我有站在車頭前面拿一個小鐵管去敲
對方的玻璃等語(偵卷一第87頁、第88頁)。而證人即告
訴人甲○○於警詢中指稱:我手臂及胸口因靈堂內之人敲打
車窗玻璃造成噴濺及棍棒敲打導致受傷等語(他卷第84頁
);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我左手臂有被玻璃
割到等語(他卷第104頁);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
指稱:我左手手背有被玻璃割傷等語(他卷第120頁),
且依前開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甲○○等3人於其等上開所述
部位受有開放性傷口或穿刺傷等傷害,與其等稱遭玻璃噴
濺、割傷等情相符,可見告訴人甲○○等3人受有上開傷害
,與被告杜祥綜敲破玻璃之行為有因果關係。而因小客車
空間狹小,持硬物敲破車輛玻璃,極易因玻璃噴濺造成車
內乘客受傷,已足見被告杜祥綜下手敲擊該等玻璃時,確
有傷害車內之告訴人甲○○等3人之犯意。
  ⒌加以證人蔡秉宸於警詢中證稱:我在本案案發時間、地點
,跟甲○○與另外兩名我不認識之男子,搭本案車輛,要借
錢來還錢給甲○○,甲○○收到我的還款後,我原本坐在本案
車輛的左後座,因為左後車門上鎖我打算爬過右邊的甲○○
從本案車輛右後座下車,我的朋友杜睿楷(即被告杜祥
)等人看到誤以為甲○○不讓我下車,就徒手砸損本案車輛
及毆打車內之人,甲○○等人隨即駕車載我離開現場,並在
我指定的地點放我下車等語(他卷第140頁)。被告乙○○
至現場即係為證人蔡秉宸還款,被告杜祥綜則係證人蔡秉
宸之友人,證人蔡秉宸應無構陷被告2人之動機。自證人
蔡秉宸之證詞,足見被告等人,除砸損本案車輛外,亦有
下手毆打車內之人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辯稱其等僅有
毀損,未下手實行傷害等語,並非可採。
 ㈢被告乙○○雖辯稱:當時是因為告訴人甲○○等3人不讓蔡秉宸
車,我想把蔡秉宸救下來等語。然按「誤想防衛」,係指客
觀上並不存在緊急防衛情狀,然行為人主觀上誤以為存在該
情狀,因而進行防衛行為而言。誤想防衛之成立,須行為人
誤以為受到侵害,並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行為,以及行為人
主觀上誤認之事實,符合正當防衛之緊急防衛情狀,且其實
施之防衛手段具備必要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3085號判決意旨參照)。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
證稱:我把蔡秉宸向我借錢的本票拿給被告乙○○,之後因本
案車輛駕駛座後方門壞掉未修理無法開啟,造成蔡秉宸無法
下車,被告乙○○見狀就開始敲擊副駕駛座後方車門玻璃,另
從靈堂內衝出許多人將我們包圍等語(他卷第84頁)。再佐
以證人蔡秉宸前開所述,固足認被告係因誤認告訴人甲○○不
讓證人蔡秉宸下車,方下手為本案犯行。但依被告主觀上誤
認告訴人甲○○等3人限制蔡秉宸人身自由之事實,其等毀損
本案車輛及傷害告訴人甲○○等3人,僅會損壞本案車輛及傷
害車上乘客,但未必能達成使蔡秉宸恢復自由之目的,即非
具備必要性之防衛手段,自無何誤想防衛之可言,被告乙○○
上開所辯,即不足採。
 ㈣起訴事實之更正與補充
  ⒈被告杜祥綜於警詢中供稱:我有敲破本案車輛擋風玻璃和
副駕駛座玻璃;當時我有站在車頭前面拿一個小鐵管去敲
對方的玻璃等語(偵卷一第87頁、第88頁);於偵查中供
稱:我有拿棍棒敲打車輛等語(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緝字第655號卷第33頁)。加以本案車輛玻璃數處
破損,衡以現今車輛玻璃均係使用強化玻璃,難以徒手造
成上開損害。被告杜祥綜於本院審理中稱其以徒手毀損本
案車輛,自非可採。又被告杜祥綜於警詢中供稱使用小鐵
管敲破上開玻璃,較其偵查中稱以棍棒敲打為具體,自應
依其警詢所述,認定其係持小鐵管下手為本案犯行。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認被告乙○○係持彈簧刀為本案犯行。
然被告始終均供述其係徒手為之。而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
錄影,攝得被告乙○○較為清楚之影片中,未能看到被告乙
○○手中持有彈簧刀或其他長條型物品(易緝2號卷第151至
155頁)。本案除告訴人甲○○等3人之指訴外,亦無何證據
得證明被告乙○○有持彈簧刀之事實,即應依被告乙○○供述
,認定被告乙○○係徒手為本案犯行。
  ⒊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中指稱:本案車輛被砸,前駕駛
座車窗、前擋玻璃與右後車窗都被敲破,包含車子的鈑金
等語(他卷第104至105頁)。而本案車輛所受損害為車體
鈑金多處凹損、車漆多處剝落、前方擋風玻璃與駕駛座、
右後車窗破損等情,有受損之照片在卷可查(偵卷二第40
4至416頁),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相符。且依案發前
攝得本案車輛之錄影擷圖(易緝2號卷第151頁),未見有
上開損害;但本案車輛遭被告等人下手毀損後駛離時,則
見前擋風玻璃有與上開照片中相符之受損情形(易緝2號
卷第143頁),可見證人即告訴人戊○○所述,上開照片中
所見之損害,確為被告等人之毀損行為所致。又告訴人丁
○○所受傷害為左側手部穿刺傷;告訴人戊○○除起訴書所載
傷害外,另受有頭痛、腦震盪後症候群等傷害,有其等所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0年6月25日甲種診斷書(他卷第17
5頁、第177頁)可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本案車輛受
損情形與告訴人丁○○、戊○○所受傷害之記載有疏略、錯誤
之處,爰予補充、更正。
 ㈤不構成強制罪之說明
  ⒈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要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
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
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
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
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必須審查行為是
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
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
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亦即以目的與手段關係
作為判定是否具有違法性之標準,若就強暴脅迫之手段與
強制目的兩者彼此之關係上,可評價為法律上可非難者,
亦即以強制手段而達成目的之整體事實,係社會倫理之價
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則該強制行為即具有違法性。而對於
「手段、目的、關聯」之可非難性判定,有數原則可資適
用。其中之「輕微原則」,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制如果只
是輕微的影響,此種強制行為,不具備有可非難性。
  ⒉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被告等人砸車時,固有攔阻本
案車輛之情(易緝2號卷第143頁)。但依本院前開勘驗結
果,本案車輛於遭攔阻後,僅十數秒即駛離現場。則告訴
人甲○○等3人因本案車輛遭攔阻而意思自由受影響之程度
尚屬輕微,而無從對被告以強制罪相繩。此部分亦未據檢
察官起訴,爰附此敘明之。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其等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
條之損壞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後砸損本案車輛不同部分與就告訴人甲○○等3人同一人
不同身體部位所為之傷害,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各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
同一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別,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
犯,各論以一罪。
 ㈣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
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
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甲○○等3
人所受傷害,多有因本案車輛玻璃破碎噴濺所致者,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甲○○等3人所受傷害與本案車輛所受損害,均
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生。可見被告主觀上下手時,同時有
傷害告訴人甲○○等3人與損壞本案車輛之目的,且其客觀行
為多有重合,依照社會通念,應得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
。被告各以一行為犯毀損本案車輛之毀損罪1罪與傷害告訴
人甲○○等3人之傷害罪3罪,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均為
想像競合犯。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㈤公訴人雖就被告杜祥綜所涉傷害犯嫌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而
未就該部分犯行起訴,但該部分犯行,與被告杜祥綜業經起
訴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損壞他人物品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杜祥
綜此部分罪嫌(易緝2號卷第190頁),已保障其防禦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被告為友人蔡秉宸與告訴人甲○○處理債務問題,因誤認蔡
秉宸遭告訴人甲○○等3人限制行動自由,而為本案犯行之
動機、所受刺激暨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
  ⒉被告乙○○以徒手、腳踹方式,被告杜祥綜則持小鐵管下手
砸損本案車輛、傷害告訴人甲○○等3人之犯罪手段與個別
參與程度,暨告訴人戊○○掌管、告訴人丙○○所有之本案車
輛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損害;告訴人甲○○等3人分別受
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犯罪行為所生損害。
  ⒊被告均僅坦承毀損犯行,但否認傷害罪;並均未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
  ⒋依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等於本案前未曾經法院判處罪
刑確定;但於本案發生後,被告乙○○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被告杜祥綜則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之品行。
  ⒌被告乙○○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
人需其扶養,現從事工地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
杜祥綜自陳國中肄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離婚、育有2名未
成年子女需其扶養,現從事司機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易緝2號卷第21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乙○○前開敲擊車輛車窗玻璃之行為,亦 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 ㈡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 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自 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因 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實 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言 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包 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上 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8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本案公訴意旨並未載明被告乙○○敲擊車輛車窗玻璃之行為, 係以加害何法益之事告知告訴人甲○○等3人。而經本院勘驗 現場監視器錄影,被告乙○○拿取本案車輛內之人給予之本票 後,旋即將手伸入本案車輛內毆打車內之人,及徒手、腳踹 下手毀損本案車輛(易緝2號卷第142頁),且本案並無證據 證明被告乙○○除上開行為外,對告訴人甲○○等3人告知將以 何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惡害相加。則僅以被告 乙○○下手毀損本案車輛之客觀行為而言,雖屬加害告訴人戊 ○○掌管之告訴人丙○○財產之行為,但被告乙○○下手毀損後, 上開財產法益之實害已經實現,又無證據證明被告乙○○於上 開行為時,有進一步告知將以其他如何惡害加於告訴人甲○○ 等3人。被告乙○○下手毀損之舉動本身,亦難認帶有將進一



步加害於告訴人甲○○等3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 之意涵,則依社會通念判斷,被告乙○○上開毀損之行為,尚 難認屬於對於告訴人甲○○等3人之惡害通知。公訴意旨認為 該下手毀損之舉動亦屬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 尚非可採。此部分原應諭知無罪,然因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乙 ○○此部分行為與其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傷害行為,有想 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
四、不諭知沒收之理由
  被告杜祥綜用於本案毀損、傷害犯行之小鐵管,並無證據證 明為被告杜祥綜所有,爰不宣告沒收,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己○○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紀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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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