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禹境
被 告 何翔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042
5 號、第23942 號),本院獨任法官將之與本訴分開審理,被告
在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並為有罪之陳述,經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審判後,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何翔維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家樂福點數捌仟陸佰玖拾參
點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家樂福禮劵伍拾捌張、可雅門票貳張,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所處沒收、追徵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何翔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而有
下列兩次詐欺犯行:
㈠以網路上暱稱「葉子葉子flow」為名,於民國111 年11月21
日晚間約6 時30分許,以買家身分向網友林松懋佯稱:欲以
新臺幣(下同)8500元,向林松懋購買8693點家樂福點數云
云,同時以賣家身分向另一名網友章庭瑜佯稱:伊有家樂福
點數可供出售云云,以此三方詐欺的方式,待林松懋誤信其
確實有心交易,而提供個人之台新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
00號帳戶給何翔維做為付款帳戶後,再將前開帳戶提供給章
庭瑜,以致章庭瑜誤信該台新商業銀行帳戶為何翔維提供之
付款帳戶,遂將貨款8500元匯至前開帳戶,從而使林松懋誤
信何翔維已經支付價金,亦轉出8693點家樂福點數至何翔維
使用之家樂福會員帳戶內(會員帳戶申請人為鄭宥程,鄭宥
程由檢察官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因章庭瑜匯款後並
未收到約定的購買點數,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員因此通
報凍結林松懋的上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林松懋始知受騙,
嗣為警循線查獲上情(章亭瑜之匯款,業已由林松懋退還給
章亭瑜)。
㈡以網路上暱稱「汪睿凡」為名,於112 年9 月24日晚間6 時3
0分許,以買家身分,向網友鐘雅婷佯稱欲購買58張家樂福
禮劵與2 張可雅門票云云,同時以賣家身分向另一名網友柏
冠仲佯稱:伊可販售29500 元的即享劵云云,以此三方詐欺
之方式,待鐘雅婷誤信其確實有心交易,而提供華南商業銀
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作為付款帳戶後,再將前
開虛擬帳戶提供給柏冠仲,以致柏冠仲誤信該虛擬帳戶為何
翔維提供之付款帳戶,遂將貨款29500 元匯至前開帳戶,從
而使鐘雅婷誤信何翔維已經支付價金,亦依約將58張家樂福
禮劵與2 張可雅門票面交給何翔維。嗣因柏冠仲匯款後遲未
收到約定之即享劵,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警員因此通知鐘
雅婷到案接受調查,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林松懋訴請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柏冠仲訴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分別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係以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案件,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
之2 規定,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
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第164 條至第170
條等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何翔維坦承上揭兩次詐欺犯行不諱,核與林松懋、
鐘雅婷、柏冠仲分別於警詢中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此外,
並有林松懋與章庭瑜之LINE對話紀錄、林松懋與被告之LINE
對話記錄、被告與鐘雅婷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與柏冠仲之
LINE對話紀錄、柏冠仲提出之匯款明細、鄭宥程家樂福會員
帳戶點數使用記錄、通聯調閱查詢單、紅包記錄、奇摩拍賣
申設人資料、華南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戶
帳資交易明細各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
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加重詐欺罪,須以對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為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
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
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
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907
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均係循林松懋等網友在網路上
刊登的廣告,對林松茂等人個別發送詐欺的買賣訊息,依上
說明,其所為自僅應論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
。核被告兩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兩次犯行,時間不同,被害人有別,係分別起意,
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以相類手法反覆實施詐欺犯罪,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不佳,被告利用網際網路,
從事三方詐欺,犯罪手法較為可議,其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並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另斟酌被告向林松懋詐得之家樂福點
數價值為8500元,向鐘雅婷詐得之禮券價值為29500 元,以
及被告之年齡智識、生活經驗、家庭教育與經濟狀況等其他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定其執行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被告詐得之點數、禮券均係其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經兩次宣告沒收,依刑法 第40條之2 第1 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彥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郁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 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