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蓉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50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林金蓉與陳天發有債務糾紛,林金蓉竟為下列犯行:㈠於民
國112年10月間某日,基於恐嚇之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繼續封鎖0000000000當面砍死祢潑硫酸
還沒做,沒還錢一次就要祢死,躲不了啦」之文字訊息予陳
天發,致其心生畏懼。㈡於113年3月18日15時45分許,基於
恐嚇之犯意,撥打陳天發、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恫
嚇稱:「絕對給你死咧、今天絕對給你死」等語,致其心生
畏懼。
二、案經陳天發告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士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本判決所引之各項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林金蓉於本院審
理時均沒有意見或沉默未表示意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70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2頁至第53頁),且檢察官、被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再爭執,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聯性,認以之作
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
力。
二、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
之情形,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
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保持沉默,於偵查中辯
稱:勘驗筆錄內容有些不是真的等語,惟查:
㈠觀諸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113年度偵字第25085號卷【下稱偵卷】第30頁至第33頁)
,被告於電話中確有稱「絕對給你死咧、今天絕對給你死」
等語,再參以告訴人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14
頁),被告確有以LINE傳送:「繼續封鎖0000000000當面砍
死祢潑硫酸還沒做,沒還錢一次就要祢死,躲不了啦」之文
字訊息予告訴人,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以上開電話、文字恐嚇伊,另伊心
生畏懼等語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26頁至第27頁)
,是以被告確分別於上開時間,以「繼續封鎖0000000000當
面砍死祢潑硫酸還沒做,沒還錢一次就要祢死,躲不了啦」
之文字訊息、及電話稱「絕對給你死咧、今天絕對給你死」
之言論恫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無訛。被告固辯
稱勘驗筆錄內容有些不是真的等語,惟被告於警詢時稱有跟
告訴人稱「要去死就去死一死(台語)」是因為告訴人欠伊
錢,並且告訴人平常都很兇,也會恐嚇伊等語(見偵卷第7
頁),已難認被告有爭執如犯罪事實欄一、言論與事實不符
,況被告並未具體指出上開勘驗筆錄究係何處與事實不符,
是以被告上開辯稱,自屬無據。
㈡按刑法於妨害自由罪章,以該法第305條規範對於以加害生命
、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
者之刑責,目的在於保護個人免受不當外力施加恐懼的意思
自由法益;倘以使人畏怖為目的,為惡害之通知,受通知人
因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感,即該當於本罪,不以客觀上發生
實際的危害為必要;又惡害之通知方式並無限制,凡一切之
言語、舉動,不論直接或間接,足以使他人生畏懼心者,均
包含在內;至是否有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應以各被害人主觀
上之感受,綜合社會通念判斷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1864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分別以犯罪事實欄一
、之文字訊息及電話之言論恫嚇告訴人,且造成告訴人心生
畏懼無訛,已如前述,足徵被告係以上開言論等加害他人之
生命及身體之事恫嚇告訴人,而用以傳遞施加惡害意涵之訊
息,足認被告係以上開均以惡害通知之方式,使告訴人心生
畏怖無訛。
㈢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所
犯上開2次恐嚇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素行尚可,其不思克
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僅因債務糾紛,率而以電話、LINE傳送
恐嚇訊息,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告
訴人與被告已達成調解,有調解紀錄表1份(見本院113年度
審易字第2503號卷【下稱審易卷】第25頁)在卷可參,兼衡
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自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又考量被告所犯上揭2次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基 於同一原因事實所衍生之犯罪,且犯罪時間、地點密接,其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乙、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3年6月6日某時,在新北市○里區○○ 路0段000號前,基於毀損、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利刃破壞告 訴人所有、車號000-000號普通重機車坐墊,致令不堪使用 ;並張貼載有「台灣第一隻欠債的打借錢的禽獸瘋子…陳天 發…」等語之傳單,以此方式貶低其人格及社會評價。復基 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接續犯意,於113年7月14日、翌日 (15日)在新北市○里區○○路00號電線桿、變電箱上,張貼 載「陳天發日日恐嚇女子,陳天發日日打女人,舊城里陳天 發恐嚇被他騙的女子」等語之傳單,復於同年8月11日4時許 ,在新北市○里區○里00號前,張貼載有「全台第一隻欠債的 打借錢的禽獸狗雜碎」、「這隻有性病之舊城里打女人之畜 生狗陳天發…」等不實事項之傳單,以此方式毀損告訴人之 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以被告 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 罪嫌、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罪嫌提起公訴,惟上開之罪分 別依同法第357條、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 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刑 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審易卷第25頁、第33頁)在卷可證 ,揆諸前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毀損、公然侮辱、加重誹謗 等罪部分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育仁 法 官 楊舒婷 法 官 鄭仰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