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嘉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復嘉犯強制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復嘉基於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5時57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在臺北
市○○區○○街000號前,無故驅車靠近正停等紅燈之林政賢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乙車,附載徐子
翔)之駕駛座車窗旁,示意林政賢靠邊停車,且當場向林政
賢出言稱:「有無看到一個Gucci的錢包?」「是誰派你來
的?」、「我好像看過你!」等語,並徒手伸入乙車駕駛座
車窗內欲強行拔取鑰匙未果。李復嘉又承前同一強制犯意,
接續於同日上午6時30分許,騎乘甲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崇
仁路1段156巷口,發現林政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丙車),竟再度無故驅車靠近林政賢,強迫
林政賢停車後,當場向林政賢出言稱:「有無認識某人?」
、「在找一個Gucci的錢包!」等語,且以徒手之方式強行
拔取丙車之鑰匙,並打開丙車之車廂翻找物品,以此方式使
林政賢行無義務之事,且妨害林政賢行使權利。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復嘉於
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易字卷第23至24頁),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告訴人,
告訴人在開車時我手伸進去,是有問題想問告訴人,告訴人
騎摩托車時,我是想問告訴人有沒有在哪邊出現過。我都有
經過告訴人同意才做這些行為云云。惟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政賢於警詢及偵查時證
述明確(見偵卷第27至29,57至59頁),且就被告徒手伸入
乙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強行拔取鑰匙未果一節,亦有告訴人駕
駛乙車時所附載之乘客,即證人徐子翔於警詢時證述在卷(
見偵卷第33至34頁),且有現場監視器側錄影像檔案及翻拍
畫面照片14張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9至45頁)。參以被告於
警詢、偵查時業已坦承其確實未經告訴人同意,即伸手進入
乙車內試圖拔取駕駛座之鑰匙,以及嗣後騎乘甲車見告訴人
騎乘丙車出現時,驅車接近丙車迫使告訴人停車,接著未經
告訴人同意,便拔取丙車鑰匙後,逕自開啟丙車車廂翻找物
品等情(見偵卷第16至17頁,偵緝卷第37、67頁),則被告
以著手強行拔取乙車鑰匙未果、強行拔取丙車鑰匙後逕自開
啟車廂翻找物品,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且驅車接近丙車
迫使告訴人停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有經告訴人同意云云,惟互核被告與告訴
人所述,告訴人同意之部分,係其駕駛乙車時確有依被告要
求靠邊停車,以及提供證件予被告觀看,證實自己與被告並
不認識,亦非被告口中所述之人,另當告訴人騎乘丙車遭被
告攔下後,被告對告訴人搜身,拿取告訴人口袋中錢包並拍
攝告訴人身分證件時,告訴人則無置可否。換言之,告訴人
由始至終僅有同意或默許被告察看或確認其身分,被告辯稱
過程中均有經告訴人同意,並不足信。
㈢按刑法第304 條所稱之強暴、脅迫,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
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
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0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妨害人行使權利,乃
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此所謂權
利,不問其為公法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除請求權
、物權等民法上之權利外,基於其他法律上所認可之地位而
為之活動,亦屬之。再所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係指行為人
並無任何權利(力),對方亦無義務,而使對方為一定之作
為或不作為之行為。又強制罪在刑法學理上係被歸類為「開
放性構成要件」,因構成要件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不能
因構成要件該當就認為具有「刑事不法」,故需在違法性層
次作違法性之正面審查,除由反面尋找有無(超法規)阻卻
違法事由外,尚須從正面審查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間之關聯
性,即「手段與目的關聯性」是否可非難(或稱不具社會相
當性、法秩序所不可容忍、超過社會倫理容許範圍),以此
認定其違法性,若行為人所欲達成之目的,與其採取之手段
間,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度,或係恣意結合此二
者,即係欠缺內在關聯性,應認行為人之強制目的、手段間
之關聯具有可非難性,而屬刑法所欲處罰之強制犯行。簡言
之,作為刑法評價對象之被告犯罪行為,即使符合刑法第30
4條第1項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仍須進一步從正面探
究其手段行為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其關聯性是否為社會倫
理價值所無法容忍,或與整體法律秩序有所衝突違背,而應
受刑法之非難。經查,被告以前揭手段拔取乙車鑰匙未果,
但則成功拔取丙車鑰匙並逕自開啟車廂翻找物品,且騎乘甲
車驅車接近告訴人之丙車後迫使告訴人停車等等,均係以有
形之對物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之權利,且告訴人
亦無義務配合被告,以令被告將其駕駛之交通工具鑰匙予以
拔取,甚至配合被告開啟丙車車廂以翻找物品,是被告所行
使之手段,屬強制罪所稱之「強暴」無訛,客觀上亦已妨礙
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實現自由。縱使被告辯稱當時
其係有事詢問告訴人,想知道告訴人是否有在某處出現云云
,惟告訴人當時已極為妥協,提供證件予被告確認甚至拍攝
,然被告竟不知自制,除恣意攔阻告訴人騎乘之交通工具,
甚至試圖拔取告訴人駕駛中自小客車之鑰匙,且擅自拔取告
訴人騎乘中機車之鑰匙後開啟車廂翻找物品等等,如肯認被
告此舉,等同鼓勵一般人均可逕自私力救濟以達目的,實非
法治社會所允許,從整體法律秩序之觀點予以判斷,已非出
於合法行使權利之意思,且逾越一般社會所能容忍之必要程
度,故被告所採強制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難認具有正
當合理關聯,乃屬社會倫理所難以容忍,而具備違法性,揆
諸前揭說明,被告上開強制行為應受刑法之非難,業已合致
於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情詞無從遽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雖先有
徒手伸入乙車駕駛座車窗內欲強行拔取鑰匙未果之行為,屬
著手於強制罪之實行而未生犯罪結果,惟被告後續既有對告
訴人犯強制既遂,則不再論以同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
罪。
㈡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接續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可認被
告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接續實施同一構成要
件,並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實難割裂為數個獨立犯罪行為各別評價,應認
僅屬單一犯罪決意之數個舉動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前開對物強暴方式,
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犯罪手段、
所生損害,顯未尊重告訴人之自主意志,實有不該;並考量
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就本案始終否認犯行等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先前未有刑事犯罪紀錄,此有卷附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併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與家人住,從事室內裝修,月薪
約新臺幣6、7萬元(見本院易字卷第27頁)之家庭與經濟狀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提吳宇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美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李東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彣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