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76號
SLDM,114,易,276,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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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敏傑




選任辯護人 楊若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2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唐敏傑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唐敏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13年7月3日14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下
稱失竊地點),趁告訴人秦忠禮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告訴
人暫時放在該處冰櫃上之手機1支(型號OPPOA985G,IMEI:
000000000000000號,價值約新臺幣1萬1,990元,下稱本案
手機),得手後隨即步行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
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
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
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
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
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
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
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①被告於警詢及
偵訊之供述;②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述;③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管單(乙聯)各1份、扣案物照片共2張、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共6張;④本案手機於113年7月4日至6日之通聯調閱查詢單
(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證據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之被告堅決否認犯罪,辯稱:OPPO手機確實不是我拿的,
我的手機壞掉了,潘昭勝跟我說手機給他修理比較便宜,我
就跟他借一支手機用,他就借我這支手機,我有問他這支手
機有沒有問題,他說沒有問題,時間約113年7月,我是拿去
老師府給他,後來就找不到潘昭勝了,3個月後警察就來找
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原持有手機有維修
需求,而因託人維修,將無可供使用之手機,是受託維修方
,另交予其本案之案涉手機供其使用而得,綜上,本案被告
否認有任何竊盜相關之不法犯行等語。
五、經查:
(一)不詳男子(下稱本案竊嫌)於113年7月3日14時15分,在失
竊地點,徒手竊取告訴人暫時放在該處冰櫃上之本案手機,
得手後隨即沿延平北路4段往北步行離去一節,業據告訴人
於警詢證述明確(偵卷第35頁至第36頁、第45頁至第46頁)
,並有OPPO手機盒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查(偵
卷第49頁、第51頁至第53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手機於同年月4日6時46分起至9月29日為警查獲止,為被告所使用乙情,則有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IMEI:000000000000000雙向通聯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附卷可稽(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55頁),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偵卷第14頁),上情亦堪認定。然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所拍攝之本案竊嫌臉部影像並非清晰,無法辨別是否為被告,又被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113年7月3日14時1分之基地台位置在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6樓即被告位在承德路居所附近,而該處距離失竊地點步行距離約1.3公里,有Google地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則被告得否於14分鐘內步行前往失竊地點,尚非無疑。
(三)綜觀檢察官提出之各項證據,固能證明被告於113年7月4日6
時46分起至113年9月29日為警查獲間持有本案手機之事實,
惟持有贓物之可能原因甚多,基於故買、收受等原因而持有
者,所在多有,尚難憑此推論本案手機即為被告所竊取,復
本案竊嫌得手本案手機後係沿延平北路4段往北行進,即臺
北市○○區○○○路0段000號老師府方向,另本院依被告之聲請
提訊潘昭勝到庭,經其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恐自己受刑事
追訴而拒絕作證,則被告所辯即非全然不可採,自無從以檢
察官所提出之證據認定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竊盜犯行。
(四)末贓物罪與竊盜罪之犯罪構成要件迥不相同,侵害財產法益
亦有不一,所受法律評價,又大不相同,罪質並無共通性可
言,是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並不同一(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386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或有可能另涉贓物罪嫌,然
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贓物罪與竊盜罪社會基本事實並不相同
,本院自無從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是若檢察官認被告另
成立贓物罪,應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就公訴意旨所稱被告所涉之犯行,檢察官所提出
之證據尚難認已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是依無罪推定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本
院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即應為無罪
之諭知,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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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