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毓智
選任辯護人 郭立寬律師
馬偉涵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9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毓智與告訴人華斯安互不相識,雙方
於民國113年11月5日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Chi
llax酒吧外,因細故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手機朝告訴人臉
部錄影,告訴人遂伸出右手拿走被告之手機,並往前走,詎
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突往告訴人方向跑,並右手
握拳朝告訴人臉部攻擊1下,致告訴人因而受有鼻部、上唇
鈍挫傷、上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觸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115頁),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欣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