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博涵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父 林瑞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博涵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博涵因與張䕒原之子張晉維間有債務糾紛,向張晉維追討
債務未果,遂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小皇帝」之友人,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聯絡,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張晉維父親張䕒原經營之洗衣
店,向張䕒原恫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
你店還要不要開」等語,並以眼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
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之方式,恐嚇張䕒原,命其替張晉維
償還新臺幣(下同)25萬元之債務,致張䕒原心生畏懼,約
定將代為償還12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林博
涵,又因張䕒原手頭沒錢,從而與林博涵約定,由林博涵於
同年12月1日再至洗衣店,向張䕒原索取1萬7,000元,日後再
擇期償還其餘10萬元。嗣林博涵因故未於同年12月1日至洗
衣店取款,遂於同年12月2日19時2分許,前往洗衣店向張䕒
原索取上開1萬7,000元,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予張䕒原,記
載:「今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1月24日拿8000元,今日1
12年12月2日再拿1萬7000元,剩下的等交保金下來,把剩下
10萬元匯至陳荑華000-00000000000000戶頭」等語。經張䕒
原報警,員警到場處理後,徵得張䕒原及林博涵同意至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製作筆錄。
二、案經張䕒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林博涵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表示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24號,下稱本院卷,第40、5
5至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與告訴人張䕒原之子有債務糾紛,於112年11
月24日20時許與「小皇帝」共同前往洗衣店要求告訴人代為
償還25萬元,對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
」,告訴人從而同意給付共12萬5,000元,當場給付現金8,0
00元,並約定112年12月1日被告再至洗衣店取款1萬7,000元
,餘款10萬元之後再還,被告於同年月2日19時2分許再至洗
衣店續向告訴人索討1萬7,000元,並簽立上開切結書等情,
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兒子張晉
維有欠我債務,因他在監無法還款,說可以找他家人,我才
找告訴人,我沒向告訴人說「你店還要不要開」,也沒以眼
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云云。經
查:
㈠被告因與告訴人之子張晉維間有債務糾紛,向張晉維追討債
務未果,遂於112年11月24日20時許,與綽號「小皇帝」之
友人,共同至臺北市○○區○○路000號告訴人經營之洗衣店,
向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等語,要求
其代張晉維償還25萬元之債務,告訴人從而與被告約定,將
代為償還共12萬5,000元,並當場交付現金8,000元予被告,
約定被告於同年12月1日再至洗衣店向告訴人索取1萬7,000
元,日後再擇期償還其餘10萬元,嗣被告因故未於同年12月
1日至洗衣店取款,遂於同年12月2日19時2分許,前往洗衣
店向告訴人索取上開1萬7,000元,並當場簽立切結書1紙予
告訴人,記載:「今日112年12月2日。112年11月24日拿800
0元,今日112年12月2日再拿1萬7000元,剩下的等交保金下
來,把剩下10萬元匯至陳荑華000-00000000000000戶頭」等
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認而不爭執(本院卷第39至
40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偵卷
第17至24、89至93、137至139、177至179、149至151頁),
並有被告出具之切結書、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記錄在
卷可稽(偵卷第37、261至264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又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11月24日20
時許,被告來我經營的上開洗衣店要我代替我兒子付25萬元
給他,他跟我兒子好像是某案件的同案共犯,他認為他有刑
責,都是我兒子害的,所以來討律師費,我不清楚他跟我兒
子間的事,所以我就拒絕給錢,被告跟他同行的1個人,跟
我說「今天是否要拿出15萬還是20萬,不然你今天店就不用
開了」,之後被告同時眼看門口的箱型車,向我指著1台白
色的車子說「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我多次向
被告表示我沒錢,被告就很生氣地說「你店還要不要開啦」
,我怕他會做對我不利的事,他很明顯的暗示要把我押上車
,我感到害怕就先拿8,000元給他,但被告仍要求餘款,最
後我們同意用12萬5,000元處理,並約定112年12月1日在洗
衣店再拿現金1萬7,000元給他,但112年12月1日被告睡過頭
沒出現,我們就用LINE改約112年12月2日,112年12月2日19
時許,被告就到洗衣店向我拿約定的第2筆款項,我要求被
告寫切結書,他在洗衣店寫,內容是112年11月24日有向我
拿8,000元,112年12月2日要向我拿1萬7,000元,剩下的10
萬元等交保金下來,我再匯到陳荑華的中華郵政帳戶,我就
打電話到派出所,隨後警方就到場,在洗衣店時我尚未給付
1萬7,000元等語(偵卷第17至24、89至93、137至139、177
至179、149至151頁)。被告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供稱略以:112年11月24日20時許,我跟綽號「小皇帝」的
朋友,一起開1台白色箱型車到上址洗衣店,一起下車找該
店老闆即告訴人,表明我替告訴人的兒子張晉維頂罪,原本
張晉維說要給我30萬元及律師費,但因他目前在獄中服刑,
所以我就去他家洗衣店,看是否能向他人要他之前說好的款
項,我向告訴人表示,我今天要拿我在訴訟過程中產生的律
師費,告訴人看起來不知道這件事情,過程中,我曾說「時
間不多了,處理方式就不一樣」(手指身後方的白色車輛)
,是因我明年113年3月可能要入監服刑,所以表示我自己時
間不多,後來告訴人請我到他店內談,我進入洗衣店後,有
說「你店還要不要開啦」,因告訴人一開始不願意給錢,所
以我一時情緒激動才講這句話,我原本要索賠25萬元,後來
告訴人告訴我,他最多只能給12萬5,000元,當場交付我8,0
00元,112年12月2日給我1萬7,000元,於張晉維交保後,再
付我餘款10萬元等語(偵卷第9至12、13至15、123至125、1
37至139、149至151頁、本院卷第59至62頁)。自被告與告
訴人所述大致相同,可知告訴人上開所述為可信。足認被告
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並以眼
神瞧向店外白色箱型車暗示車內有人欲押人上車之事實。又
縱被告所辯其對告訴人之子張晉維間之債權為真,證人即告
訴人已證稱112年11月24日前不知悉此事,被告亦供承112年
11月24至洗衣店見到告訴人時,告訴人看起來並不知悉此事
,足認告訴人事前未承擔張晉維對被告之債務,被告以上開
行為迫使告訴人同意承擔12萬5,000元之債務,並當場給付
現金8,000元,其恐嚇取財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對張晉維有債權,並於訴訟中改稱未對告訴人
恫稱「你店還要不要開啦」及未以眼神瞧向洗衣店外之白色
箱型車云云。惟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有對告訴人稱「
你店還要不要開」、「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一樣」,
於警詢時更坦承有以手指伸向後方的白色車輛,確於本院準
備程序先改稱:有對告訴人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會不
一樣」,但未對告訴人稱「你店還要不要開」(本院卷第39
至40頁),後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時間不多,處理方式就
會不一樣」及「你店還要不要開」都有講,但均係「小皇帝
」所講(本院卷第60頁),可知被告隨偵審程序之推展,存
有逐步卸責之舉,足認被告所辯與事實未符,不足採信。
㈣綜上,被告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與「小皇帝」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28條規定,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淡薄,不思理
性解決問題,竟以上開方式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
而交付財物,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暨其自陳為高
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目前從事牛排店工作、月入2.8
萬元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被告自承其向告訴人取得現金8,0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未 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告訴人張䕒原於112年12月2日19時30分許,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為免事後遭被告林 博涵索討上揭切結書及債務藉故糾纏而心生畏懼,而於同日 20時39分許,在該派出所內,交付現金1萬7000元予被告林 博涵等語。因認被告林博涵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 罪嫌。
㈡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在派出所時,被告提出要跟我詳談,我同意後,就跟被告對話,被告想索回剛剛簽定的切結書,我不同意,被告就說,既然我已經寫了切結書,沒拿回切結書,也沒拿到切結書上寫的1萬7,000元,那你1萬7,000元應該要給我才對,所以我才在派出所內給被告1萬7,000元等語(偵卷第23頁)。被告於警詢時亦稱:112年12月2日我自行配合到案說明,所以在同德派出所警員現場維持秩序的情況下,我跟告訴人在偵訊室內交談,因我原本要求的1萬7,000元在洗衣店沒收到款,但我以交付收款收據,我希望告訴人能就這筆款項做解釋,後續告訴人自願交付我1萬7,000元,現場只有我們雙方交談,警方在場維持秩序,我們都沒有任何強暴脅迫的行為等語(偵卷第14至15頁)。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函及所附113年7月14日同德派出所所長呂凱揚職務報告,亦可知告訴人在同德派出所內,係在警方極力勸阻下,執意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偵卷第157至159、163至165頁)。自被告交付1萬7,000元之地點在警局,及係在員警極力勸阻下執意交付,可知被告遭恐嚇取財之心理強制狀態已中斷,難認其交付1萬7,000元與被告前揭恐嚇行為具因果關係,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恐嚇取財犯行具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堉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