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18號
SLDM,114,易,218,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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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1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2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美眞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蔡美眞於民國113年4月2日20時45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
拾獲劉莞君所遺失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
00號簽帳VISA金融卡〈下稱本案金融卡〉,詎蔡美眞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取走本案
金融卡後侵占入己。
 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取財、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
,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接續持本案金融
卡消費或加值,加值後以本案金融卡感應消費如附表二編號
1至17所示之商品,致各特約商店誤認蔡美眞為「真正持卡
劉莞君」,而陷於錯誤,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附
表二編號1至17所示之商店交付財物予蔡美眞,附表一編號2
1之超商提供加值一卡通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店、劉莞君。嗣經劉莞君發現
其綁定本案金融卡之LINE程式,跳出消費提醒,至銀行查詢
交易明細始知本案金融卡遺失遭盜刷,警方據報後循線調閱
監視器,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莞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被告蔡美眞(下稱被告)犯行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被告則迄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卷第33至34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
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
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
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認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拾獲本案金融卡及持以為附表一、二個編號
所示之消費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
  、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取得他人之物等犯行,辯稱
:我以為撿到是我的,我不知道撿到東西也有罪,我有刷卡
,我覺得好玩等語。
二、被告於前揭時地撿拾告訴人劉莞君(下稱告訴人)所有之本
案金融卡,並持卡為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消費、加值
等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偵字卷第10至11頁、偵字卷
第23頁、本院卷第32頁、第35頁),並經告訴人證述明確(
偵字卷第15至19頁、本院卷第33頁),且有被告刷卡消費之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字卷第27至31頁)、消費通知截圖
(偵字卷第33至4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
科113年6月17日中信卡管調字第11306140018號簡便行文表
暨附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一卡通交易明細(偵字卷第
21至25頁)等證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固辯稱其無本案犯行云云,然觀諸其於警詢時供稱:我
撿到本案金融卡,覺得好玩,不知道能不能用,只是想試試
看能不能用,我以為對方將卡剪掉,對方沒剪掉覺得是天上
掉下來的等語(偵字卷第11頁),已然足見被告對於本案金
融卡乃他人之物,金融卡所有人於卡片遺失時會辦理停卡以
避免遭盜刷之損失等情,知之甚詳,其辯稱「我以為撿到是
我的」云云,顯係狡辯之詞。況被告前於112年間亦曾因拾
獲他人背包侵占入己,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易
字第1463號判決判處其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下
同)8,000元,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沒收、追徵其花
用該背包內金錢之犯罪所得,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嗣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713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於卷為按(本院卷第39至
50頁),被告既經上開案件偵查及一、二審之訴訟程序,對
於不得任意侵占他人遺失財物及使用之等節,實難諉為不知
,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欠缺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
,是被告既明知拾獲非己所有之本案金融卡不得任意侵占
盜刷,竟仍未將該卡送往警察機關報案或循適當方式以利歸
還告訴人,反而於附表一、二所示甚短之期間內,任意接續
持卡消費高達42次,自屬有本案犯行與犯意至灼,其上開所
辯,非值信取。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飾卸之詞,其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
之利益罪,以詐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倘所詐得者係
現實之財物,則應屬同條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之範疇。至持用他人之信用卡向特約商店刷卡購
物,因商店人員誤信係其為真正持有人,而交付現實財物,
自行為人立場觀察,係施詐而獲得財物,自商店立場而言,
亦係受騙而交付實物,核應成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至行為人因有該發卡銀行之墊付而獲得利益,
要屬發卡銀行與特約商店,及發卡銀行與真正持卡人間之民
事契約關係,行為人固因此獲得反射之不正利益,仍無成立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不法之利益罪之餘地(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708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就附表
二編號1至17所為,即以本案金融卡自動加值500元後之感應
消費物品之行為,應係成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正
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
罪。就事實一、㈡關於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部分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之部分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就
附表二編號1至17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1項以不
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此部分公訴意旨認係成
立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罪,容有誤會,又因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
他人之物罪與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
罪屬於同一法條之內,核無變更法條情事,自無需適用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附此敘明。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20、22至25、附表二編號1至17之消費
行為,均係利用本案金融卡刷卡消費功能,且消費時間、地
點均屬鄰近密接,犯罪方法均係持卡消費、儲值以代價金,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尚難將各行為強行割裂視之,在刑法
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
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均應屬接續犯。
四、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及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係以一決意之犯行而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獲本案金融卡後,不
思送交警察機關或以適當方式歸還告訴人,竟逕自侵占入己
,更持該卡刷卡、加值消費,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基本
觀念,破壞金融交易秩序及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
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飾詞推卸,迄未賠償告訴人,犯後
態度不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之
金額、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前已因犯侵占遺失物、竊盜等數
財產犯罪經判刑確定之素行(本院卷第36頁、第49至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 役及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沒收之說明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 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 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 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 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 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查被告因本 案之詐欺犯行取得如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刷卡取得財物、 加值之利益,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動加值後之扣款消費, 其加值金額500元(即附表一編號21)已包含附表二消費金 額計490元在內,應按加值金額認定為被告犯罪所得,因認 被告本案犯罪所得為2,610元(計算式:2,110元+500元=2,6 10元),既未扣案,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 款所定之情形,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610元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至被告侵占之本案金融卡,雖同屬犯罪所得、供犯罪所用之 物,但未經扣案,且該卡為塑膠貨幣,價值非存在於物品之 形體本身,復以告訴人已申請停卡,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不 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 開啟之外,對於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 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且對於預防及遏止犯罪之助益不大,



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表一(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3年4月2日 2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59元 2 113年4月3日 9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 嚐𤨒 70元 3 113年4月3日 9時55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 嚐𤨒 25元 4 113年4月3日 9時56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 嚐𤨒 130元 5 113年4月3日 9時57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3 嚐𤨒 30元 6 113年4月4日 10時45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86元 7 113年4月4日 10時5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171元 8 113年4月4日 11時0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中油淳寶站(自助加油) 43元 9 113年4月4日 13時52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179元 10 113年4月4日 13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84元 11 113年4月5日 15時53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213元 12 113年4月5日 15時54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10元 13 113年4月5日 16時1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里仁汐止站前店 85元 14 113年4月5日 18時5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里仁汐止站前店 118元 15 113年4月6日 11時2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40號 7-11平溪門市 29元 16 113年4月6日 11時29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40號 7-11平溪門市 45元 17 113年4月6日 14時18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340號 7-11平溪門市 128元 18 113年4月6日 18時27分 新北市○○區○○街00號 全家汐止站前店 39元 19 113年4月6日 19時3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 全家汐止新忠店 60元 20 113年4月6日 20時30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183元 21 113年4月8日 1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7-11東晴門市 500元 一卡通加值 22 113年4月8日 14時4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128元 23 113年4月8日 14時49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56元 24 113年4月10日 15時26分 新北市○○區○○路00號34號1樓 7-11汐峰門市 91元 25 113年4月12日 10時6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臺灣中油淳寶站(自助加油) 48元                           總計2,110元 附表二:附表一編號21加值後消費情形(時間:民國/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商店名稱 消費金額 1 113年4月8日 11時27分 新北市○○區○○○路○段00號 7-11東晴門市 25元 2 113年4月11日 8時50分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25元 3 113年4月11日 8時51分 20元 4 113年4月11日 8時51分 25元 5 113年4月11日 8時53分 20元 6 113年4月11日 8時54分 35元 7 113年4月11日 8時54分 35元 8 113年4月11日 8時55分 35元 9 113年4月11日 20時55分 30元 10 113年4月11日 20時56分 20元 11 113年4月11日 20時57分 35元 12 113年4月11日 20時58分 35元 13 113年4月11日 20時58分 30元 14 113年4月11日 20時59分 25元 15 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 35元 16 113年4月12日 14時10分 25元 17 113年4月12日 14時31分 35元                           總計490元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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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