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3號
SLDM,114,易,203,2025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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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幼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2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幼光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馬幼光於民國113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在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芝山加油站(下稱芝山加油站),與告訴人林得輝因停車位置發生爭執,竟基於強制之犯意,壓住告訴人林得輝駕駛座車門,使林得輝無法開啟駕駛門下車,被告於爭執過程遭告訴人林揚智(即告訴人林得輝之子)潑水,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揮拳毆打告訴人林揚智臉頰,致其受有右耳3×2公分皮膚紅腫及右側頭顳部6×4公分皮膚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強制、傷害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
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指訴、芝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案外人即告訴
林揚智之女友陳怡伶持手機錄影之畫面、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為
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前揭公訴意旨所指客觀事實,惟堅詞否認有
何妨害自由、傷害犯行,辯稱:伊於芝山加油站依該處員工
引導之位置停車加油,告訴人林得輝認伊停車位置妨害其轉
彎,因而對伊大聲辱罵,並對伊稱「你給我等著」後,返回
所駕車輛上取物,伊怕告訴人林得輝要取械對伊不利,遂跟
隨告訴人林得輝,趁其取物之際按住車門以為防禦,嗣告訴
林揚智對伊背部潑水,伊誤以為遭潑鹽酸或其他不明腐蝕
液體,始基於防禦本能轉身反擊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19日12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至芝山加油加油,適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停於A車右側加油島之告訴人林得輝甫完成加油,欲左轉駛出芝山加油站,嗣其左轉行經A車車頭時,因不滿被告停車位置,而下車行走至A車駕駛座附近與被告理論,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下稱首度爭執),待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駕駛座時,被告則跟隨其後,並趁告訴人林得輝上車後,按住車門阻止其再度下車,告訴人林揚智見狀持寶特瓶對被告背部潑水,被告則轉身掌摑告訴人林揚智,致其受有右耳3×2公分皮膚紅腫及右側頭顳部6×4公分皮膚紅腫等傷害(下稱潑水掌摑事件)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林得輝(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2273號卷【下稱偵卷】第19-22、69-71頁)、林揚智(見偵卷第25-31、69-71頁)證述明確,並有陽明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5-36頁),並經本院勘驗芝山加油站監視器錄影畫面(檔名:CH00-0000-00-00-00-00-00.AVI,下稱監視器錄影畫面)、案外人陳怡伶手機錄影畫面(檔名:現場.MOV,下稱手機錄影畫面)確認無訛,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3號卷【下稱易字卷】第28-30、35-54頁),復為被告所是承(見易字卷第26-27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除上揭事實外,本件爭執之開端(即何人先挑起爭端)及後
續衝突之細節,分據被告供述及告訴人2人證述在卷,因渠
等所述情節容有歧異,爰依時序將各該陳述內容及卷證出處
詳錄如附表,並認定事實如下:
 ⒈關於爭執開端部分,告訴人林得輝就首度爭執發生前,自身
是否或何時降下B車車窗,及當日與被告開啟交談之緣由,
均有所述前後不一之瑕疵可指(如附表編號1「告訴人林得
輝之陳述」欄所示),憑信性已屬低落,且觀其於本院之陳
述(即A、B兩車均未降下車窗時,其見被告於A車內咆哮)
,雖與告訴人林揚智於本院所述尚無矛盾,惟衡情兩車如均
未將車窗降下,其能見度及聲音傳導應均屬有限,則何以渠
2人在B車內會無端注意鄰車駕駛在車內之舉動,又均清楚看
見被告於A車內咆哮?參以兩車併排且車窗均未降下時,告
訴人林得輝尚且未就不滿被告停車位置一事發難,實難認被
告有何動機先於車內向告訴人2人咆哮。況倘告訴人林得輝
確係因不解被告為何無端咆哮,大可於兩車併排時即降下車
窗詢其緣由,何需待駕駛B車左轉彎後始下車對話?依常理
判斷,告訴人林得輝應係於駕駛B車左轉彎途中,因不滿被
告之停車位置,方有後續下車理論之舉,而此洽與被告所述
相符,亦與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合致(見附表
號1「本院勘驗結果」欄),自堪認定屬實。告訴人2人所述
情節,無非係就渠等主動開起爭端一事,避重就輕,俱難採
憑。
 ⒉關於A車停車位置一情,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結果,
告訴人林得輝駕駛B車左轉彎時,其車左側尚有容車通過之
空間(見易字卷第28、35-36頁),且B車終局亦未經切行調
整,僅憑一次左轉彎即成功繞過A車車頭,足徵告訴人林得
輝實係因自身預留過大避讓空間之不當操作,始造成自身轉
彎困難。
 ⒊關於首度爭執之過程,告訴人2人雖均稱係欲下車「溝通」,惟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告訴人2人係先後自B車下車,並屢屢揮動手臂,且告訴人林得輝5次朝被告吐口水(見附表編號2「本院勘驗結果」欄),核與被告所述情節大致相符。依上勘驗結果可知,告訴人2人甫轉彎畢,旋依序下車而呈來勢洶洶之姿,並伴隨伸手比劃、吐口水表示輕蔑,其意顯在挑釁滋事而非溝通。告訴人2人此部分所述,仍無足憑。
 ⒋關於首度爭執後,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而遭被告按壓車門
之過程及歷時,被告供稱伊係遭告訴人林得輝以「你給我等
著」一語恫嚇,因而害怕其取械攻擊,始跟隨並按壓車門以
阻止其再度下車,該過程約5秒,嗣伊見告訴人林得輝係取
電話後,旋即讓開等語(見附表編號3「被告供述」欄)。
其按壓車門時間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僅1秒餘
而未滿2秒(見易字卷第29頁勘驗筆錄秒數記載及第45頁截
圖21、22),與被告所述核無鉅大出入,反觀告訴人林得輝
則證稱遭按壓車門長達1分鐘,顯就利己事實誇大其詞,仍
有憑信性低落之疑義。再衡情如告訴人林得輝係因首度爭執
告終而決意離去,另無對被告發言恫嚇,則其當下應屬衝突
冷卻之良機,被告應無執意追擊之必要,且告訴人林得輝
入B車後亦僅需直接駛離即可,何需再度開啟車門,繼而衍
生後續遭按壓車門之情節?況當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駕駛
座時,告訴人林揚智案外人陳怡伶並非隨同返回B車,而
係留於原地觀望一情,同經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確認無
訛(見附表編號3「本院勘驗結果」欄),益徵渠B車之3人
顯無當即中止爭執之意思。經綜合比較雙方陳述之憑信性並
依經驗法則推理,應認被告所言告訴人林得輝恫稱「你給我
等著」一節,尚非虛妄。
 ⒌關於潑水掌摑事件之過程,被告係先按壓B車駕駛座車門,當
即遭告訴人林揚智持寶特瓶潑水,而被告遭潑水襲擊後,亦
出手攻擊告訴人林揚智,自被告遭襲擊至還手之過程歷時約
2秒等節,均據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手機錄影畫面確
認無訛(見易字卷第29頁勘驗筆錄秒數記載及第46頁截圖22
、23),同堪信實。
 ⒍據上,本件緣起於告訴人林得輝自身駕駛失當,繼而衍生告
訴人2人不滿被告停車位置,乃主動下車以伸手比劃、吐口
水等方式尋釁,告訴人林得輝於首度爭執結束後,曾向被告
恫稱「你給我等著」一語,並返回B車駕駛座,被告見狀乃
跟隨之,並於告訴人林得輝進入B車駕駛座後,徒手按壓車
門約1秒餘(未滿2秒),而告訴人林揚智則執寶特瓶向被告
背部潑水,被告亦對告訴人林揚智實施反擊,而此潑水掌摑
事件歷時約2秒等節,亦堪認定屬實。
 ㈢被告固有徒手按壓B車駕駛座車門,阻止告訴人林得輝下車之舉,惟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保護之法益為意思形成自由、意思決定自由與意思實現自由,性質上係屬開放性構成要件,範圍相當廣闊,欠缺表徵違法性之功能。故在強制罪之犯罪判斷,除須審查行為人是否具備強暴、脅迫等手段,與對象是否被迫為一定作為或不作為外,尚須審查行為是否具有實質違法性,將不具違法性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排除於強制罪處罰範疇之外。而強制行為之違法性乃決定於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關係上,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倘依行為當時之社會倫理觀念,乃屬相當而得受容許,或所侵害之法益極其微小,不足以影響社會之正常運作,而與社會生活相當者,即欠缺違法性,尚難以該罪相繩。本件告訴人2人率先挑起爭端,並屢有伸手比劃、吐口水等挑釁舉動,且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前,尚對被告恫稱「你給我等著」一語等節,均據本院認定如前,以告訴人林得輝表彰於外之過激行為而言,已足使常人信其有升級衝突之意欲,而被告於未能確定告訴人林得輝返車後之可能舉動前,先跟隨其後並以徒手按壓車門之方式,防範、阻止告訴人林得輝可能出現之持械行為,其使用手段與所欲達成之目的,並非全無內在關聯性,參以被告所使用之手段,並非直接對告訴人林得輝之人身施加強暴、脅迫,雖對告訴人林得輝自由下車之權利不無影響,惟其時間短暫(不足2秒)、程度非鉅,亦未致傷,則其是否已斷然超出社會相當性而達應以強制罪責相繩之程度,誠非全然無疑。況本件係告訴人林得輝挑釁並發言恫嚇在先,其權利保護必要性自難與一般情形相比擬,理當對其課與較高之容忍義務。據此,應認被告所為尚未逾越社會倫理觀念之容許範疇,而不具備違法性,自難率以強制罪責相繩。
 ㈣被告雖有掌摑告訴人林揚智之行為,惟按犯罪行為屬行為人受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所主宰支配的人類行止,可能發生錯誤或失誤的問題,學理上乃有錯誤理論之發展,並對於不同的錯誤態樣,給予不同的評價。事實上本無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而誤信為有此事由之存在,並因而實行行為者,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之錯誤。此種錯誤,其屬於阻卻違法事由前提事實之錯誤者,乃對於阻卻違法事由所應先行存在之前提事實,有所誤認,例如:誤想防衛、誤想避難、誤認得被害人承諾或同意、誤認依法令之行為等情形,而為防衛、避難、毀損財物、侵害人之身體、自由等行為,學說稱之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對於此種情形,即不知所實行者為違法行為,是否得以阻卻故意,因學說對於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之評價所持理論的不同,而異其後果。在採限縮法律效果之罪責理論者,認為容許構成要件錯誤並不影響行止型態之故意,而只影響罪責型態之故意,亦即行為人仍具構成要件故意,但欠缺罪責故意,至於行為人之錯誤若係出於注意上之瑕疵,則可能成立過失犯罪。向來實務亦同此見解(參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09號判決),於阻卻違法事由錯誤之情形,認應阻卻犯罪故意,緩解其罪責;就其行為因過失造成錯誤,於法條有處罰過失行為時,祇能考慮論以過失犯。再按所謂論以過失,並非逕將過失責任作為補充性法律效果,仍須針對行為是否符合過失犯要件且具過失犯實質非難性加以審查。詳言之,在過失犯之罪責階層中,包含關涉不法侵害之過失內在意志,從個人可非難性角度進行罪責非難之價值評價時,「防衛情狀不存在之預見可能性」本即為罪責非難之判斷對象之一,當行為人有上述預見能力時,方足論以過失罪責。本件告訴人林揚智之潑水行為固非現在不法侵害,然其行為當下正值中午時分,而被告及告訴人2人均著短袖上衣,有本院勘驗截圖可佐(見易字卷第48、49、50頁),足徵當時氣溫應屬偏高,參以被告正值與告訴人林得輝相互爭執、手按車門之際,衡情應處情緒激昂、亢奮狀態,而於此同時卻突遭潑水襲擊,自當頓感冰涼,而有極為刺激之體膚感受,是其辯稱誤以為遭潑灑侵蝕性液體等語,核與常情無悖,應非妄言。是本件核有誤想防衛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當阻卻犯罪故意,而應進一步檢討有無過失傷害罪成立之餘地。再綜觀被告還擊當下,其與告訴人林揚智處於伸手可及之極度近身距離,且自被告遭潑水至作出反應為止,歷時約2秒,僅有極短暫之反應時間,參以被告與告訴人2人正發生激烈爭吵,被告亦有充分理由預期告訴人林揚智可能出手傷害,而其行為當下身體又突經歷強烈刺激感,以平均人之角度觀察,當難苛求於如此短暫、恐面臨嚴重傷害之瞬間,足以精準判斷遭潑灑之液體為何,並據以預見防衛情狀存否。況本件係告訴人2人挑釁引起爭端,繼而由告訴人林得輝出言恫嚇在前,倘於此等情境之下,猶苛求面臨強烈壓力之被告不可採取任何積極反擊措施,無異係以後見之明對其加以清算。試想,倘告訴人林揚智所潑灑者確係腐蝕性液體,如不允許被告當即採取反擊措施,即刻拉開雙方距離,則是否有高度機會使被告承受二度潑灑襲擊?如此嚴苛之法律解釋,恐將使日後所有面對不法侵害之人,於面臨迫在眉睫之危害時,猶需對於是否反擊一事思考再三,繼而投鼠忌器,終致錯失採取有效防衛手段之黃金時機,此絕非司法者應有之立場。是本件被告雖存有誤想防衛之情形,惟經本院審究案發時空環境及其他一切客觀條件,認其無法預見防衛情狀不存在,自亦無成立過失傷害罪責之餘地。
五、綜上,本件緣起於告訴人林得輝將自身駕駛失當所致轉彎困
難一事,不當歸咎於被告停車位置,主動夥同告訴人林揚智
向被告尋釁,復發言恫嚇,被告所為短暫按壓車門預防告訴
林得輝可能出現之後續過激行為,核未逾越社會倫理觀念
容許之範疇,且告訴人林揚智無視己方挑釁在先,猛然潑水
襲擊被告,致被告誤認遭潑灑腐蝕性液體並當即採取反擊措
施,雖屬誤想防衛情形,然經本院審查當時一切時空環境及
客觀條件,認被告在極大壓力下,實難於極短暫之時間內,
預見防衛情狀不存在,自不具備過失犯之罪責非難,仍無成
立過失犯之空間。是依檢察官所提證據資料,尚難使本院達
到被告有強制、傷害犯行之確信,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自應依首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時序 被告供述 告訴人林得輝之陳述 告訴人林揚智之陳述 本院勘驗結果 1 首度爭執前 ①告訴人林得輝認為伊之停車位置妨害其通行,告訴人林得輝降下車窗瞪伊,伊詢問何事,告訴人林得輝即在車上罵伊髒話,伊聽到後也回罵(見偵卷第8頁)。 ②告訴人林得輝先下車找伊理論(見易字卷27頁)。 ①被告停車位置影響伊通行,伊遂看著被告,結果被告降下車窗,在車上用手指伊,伊乃下車與被告溝通(見偵卷第20頁)。 ②伊在A車、B車併排時,及駕駛B車轉彎後均未降下車窗(嗣改稱)伊轉過去有把窗戶降下,伊不記得伊說了何話,伊之所以將車窗降下係欲瞭解被告為何在A車內咆哮(見易字卷第33頁)。 ①因A車影響B車通行位置,伊與告訴人林得輝即看著被告,被告降下車窗在車上指著伊等,伊與告訴人林得輝案外人陳怡伶乃下車與被告溝通(見偵卷第27頁)。 ②A車、B車併排時,兩車均未將車窗降下,伊係隔著車窗看見被告咆哮(見易字卷第33頁)。 A、B車原併排,B車左轉後停於出口車道間,告訴人林得輝及告訴人林揚智先後自B車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A車駕駛座旁(見易字卷第28-29、35-38頁)。 2 首度爭執之過程 ①告訴人林得輝至伊駕駛座車門旁罵伊幹你娘等,並向伊吐口水,告訴人林揚智則罵伊開什麼爛車,有什麼了不起等語(見偵卷第9頁)。 ②告訴人林得輝朝伊吐5次口水(見偵卷第9頁)。 ③告訴人林得輝跑到A車駕駛座對伊辱罵時,伊被加油站之柱子擋住,所以下不了車(見偵卷第9頁)。 ④告訴人林得輝對伊車子吐口水(見易字卷27頁)。 ①伊下車與被告溝通,被告因此不愉快,接著伊與被告互罵(見偵卷第20頁)。 ②伊是下車之後才質問被告為何將A車停得如此靠前,伊在將車窗降下來之前就有看見被告在A車內咆哮。伊下車與被告理論時,伊問被告「怎麼了?為什麼要在車子裡咆哮?」,被告回答之過程,口水就噴到伊,還罵伊嘴巴很臭(見易字卷第33頁)。 伊等下車與被告溝通,雙方因此不愉快而互罵(見偵卷第27頁)。 ①告訴人林得輝及告訴人林揚智先後自駕駛座及副駕駛座下車走至被告駕駛座旁理論並不時揮動手臂(見易字卷第28-29、35-38頁)。 ②雙方發生爭執,告訴人林得輝朝被告駕駛座旁吐口水,隨後告訴人林揚智案外人陳怡伶一同走回B車輛,嗣告訴人2人與被告爭執再起,告訴人林得輝再度走至A車駕駛座旁理論,並4度朝A車側吐口水(見易字卷第28-29、38-42頁)。 3 告訴人林得輝返回B車至被告按壓車門之過程 ①告訴人林得輝對伊說「你給我等著」,並跑回B車(見偵卷第63頁)。 ②伊怕告訴人林得輝拿東西對伊不利,所以在未看清楚告訴人林得輝要拿什麼東西之情況下,伊有壓住其車門一下,約壓5秒鐘(見偵卷第10頁)。 ③伊無法確定告訴人林得輝拿什麼東西,乃壓住其車門,使其無法下車,嗣伊見告訴人林得輝係取電話,就有讓開(見偵卷第73頁)。 ④告訴人林得輝對伊稱「你給我等著」,轉身回B車上拿東西,伊見狀就下車去按住其車門(見易字卷第27頁)。 伊要離開時,被告突然壓住伊之車門,不讓伊再次下車理論,時間大約1分鐘左右(見偵卷第20-21頁)。 伊等與被告互罵完,伊等準備離去,被告下車壓住告訴人林得輝之車門(見偵卷第27頁)。 ①告訴人林得輝坐回B車駕駛座並關上車門,告訴人林揚智案外人陳怡伶觀望(見易字卷第29、42-43頁)。 ②被告下車走至B車駕駛座旁,告訴人林得輝開啟車門遭被告阻擋(見易字卷第29、44-45頁)。 4 潑水掌摑事件 ①告訴人林揚智對伊潑不明液體,伊基於保護自己之本能,下意識反手打到告訴人林揚智之臉頰(見偵卷第11、63頁)。 ②告訴人林揚智朝伊潑水,伊不知道是什麼液體,只覺得脖子冰冰的,就揮拳打到告訴人林揚智臉頰(見偵卷第73頁)。 ③伊不知道告訴人林揚智朝伊背後潑什麼不明液體,不知係鹽酸或什麼其他東西,伊出於自衛之本能轉身反擊(見易字卷第27頁)。 告訴人林揚智有用水潑被告(見偵卷第21頁)。 伊見被告壓住告訴人林得輝之車門,遂朝被告潑水,被告即用左拳打伊(見偵卷第27頁)。 ①告訴人林揚智朝被告潑水,被告則掌摑告訴人林揚智。其後告訴人林得輝下車追向快步走回駕駛座之被告,被告將告訴人林得輝推開,雙方再起爭執,告訴人林揚智再次朝被告潑水,最終被告、告訴人2人、案外人陳怡伶各自坐回車內(見易字卷第29、45-48頁)。 ②告訴人林得輝開啟駕駛座門遭被告壓住車門阻擋,告訴人林揚智旋朝被告潑水,被告則掌摑告訴人林揚智,其後告訴人林得輝下車追向快步走回駕駛座之被告,告訴人林揚智案外人陳怡伶分稱:「你打什麼」、「你動什麼手啊」。被告將告訴人林得輝推開並稱:「是你動手,你潑水耶」,告訴人林得輝對被告稱:「你吐我口水呀,他噴你水那是因為你吐我口水,你在那邊吐我口水(手指向A車駕駛座)」。被告回稱:「臭死了你那個嘴,我受不了你那個臭嘴巴」,雙方持續僵持,其後告訴人林揚智再次朝被告潑水,被告欲上前找尋告訴人林揚智則遭告訴人林得輝阻擋,嗣被告上車、告訴人2人離去(見易字卷第29-30、48-53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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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油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