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200號
SLDM,114,易,20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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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宏明


選任辯護人 洪維寧律師
謝憲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紀宏明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紀宏明李秋霞分別為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下稱本
案住處)3樓之1、4樓之1之上下樓鄰居,其等長期因噪音問
題而相處不睦。紀宏明於民國113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在
本案住處3樓要乘坐電梯時,適李秋霞亦在電梯內,紀宏明
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須加繫繩索看管,及採取適當防護措
施,以防止其所管領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將所飼養,體長
約40公分、體重約6.5公斤之比熊犬(下稱本案比熊犬)加
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致本案比熊犬於電梯門打
開之際,自紀宏明住處內往外奔向李秋霞並跳起觸碰李秋霞
之左側大腿,致李秋霞受有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裂傷。
二、案經李秋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
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案檢察官、被告紀宏明辯護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
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200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36至38、103頁),且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
,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
具有相當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比熊犬沒
有撲向告訴人李秋霞,只有跳起來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
護稱:本案無證據可證本案比熊犬有觸碰到告訴人,縱使有
觸碰到告訴人,亦難認被告具有過失云云。惟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分別為本案住處3樓之1、4樓之1之上下樓鄰居
,其等長期因噪音問題而相處不睦;本案比熊犬為被告所飼
養,體長約40公分、體重約6.5公斤;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本
案住處3樓要乘坐電梯時,適告訴人亦在電梯內,本案比熊
犬有於電梯門打開之際,自被告住處內往外奔向告訴人並跳
起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中所
證述(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207號卷【下
稱偵卷】第23至25、63至65頁、本院卷第79至94頁)、證人
即本案住處總幹事趙子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見本院卷第
95至102頁)在卷,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照片6張暨光碟1片
(見偵卷第29至31頁,光碟置於後附之光碟片存放袋內)、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查訪紀錄表1份(見
偵卷第51頁)、本院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勘驗截圖
照片7張(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及辯
護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案比熊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奔向告訴人並跳起觸碰告
訴人之左側大腿:
 ㈠經本院勘驗案發時本案住處電梯內之監視器畫面影像,勘驗
結果略以:
  檔名為「0921重新翻拍警衛室回播影片」之影像檔長度為5
分27秒,畫面彩色連續無中斷、無聲音,影像檔有顯示時間
,然因遭鏡頭所遮擋,故以下均以影像檔播放時間(下均同
)為記載。畫面開始時可見鏡頭係拍攝本案住處於113年9月
19日11時44分許之電梯監視器畫面,於0分30秒時,電梯於4
樓開啟,告訴人走入電梯內。於0分41秒告訴人進入電梯
,其先對右側照鏡子,接著轉身面向電梯門。於0分44秒,
電梯門往下至3樓時再度開啟,告訴人見門開啟則向後退,
之後可見被告站於電梯口與告訴人交談。於0分52秒時,自
電梯鏡子反射可見本案比熊犬衝進電梯內,並往告訴人左下
身跳,告訴人迅速退向右後方之電梯角落,其左腳亦往後閃
躲,而被告見狀立即將本案比熊犬抱起。於0分56秒時,告
訴人抬腿並撩起左腿褲管進行檢視。於0分59秒時,告訴人
將腿放下與被告繼續對談至5分4秒時電梯門關閉,兩人交談
結束。影像檔亦於5分27秒時結束。此有本院114年4月10日
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7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8頁
)。
 ㈡由上開勘驗結果可知,本案比熊犬於案發時確有衝進電梯
,並往告訴人左下身跳之事實,且若本案比熊犬未觸碰告訴
人之左側大腿,告訴人當無立即抬腿並撩起左腿褲管進行檢
視之舉措,足認本案比熊犬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奔向告訴
人並跳起觸碰告訴人左側大腿之情形無訛。是被告及辯護
辯稱本案比熊犬未觸碰到告訴人云云,核與本院勘驗結果不
符,難以憑採。
三、告訴人所受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裂傷,係本案比熊犬跳起
觸碰所造成:
 ㈠本案案發時間為113年9月19日11時44分許,告訴人於案發後
同日12時10分許,亦即告訴人於案發後未逾半小時,即前往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就醫,病名記
載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裂傷,檢傷可見大腿瘀青和未穿透
皮膚的小傷口,無出血性傷口,及未見肌肉血管外露情形,
有振興醫院113年9月19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
證明書、113年11月25日振行字第1130007567號函檢附告訴
人113年9月19日急診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口測量
照片2張(見偵卷第27、83至94頁)存卷可查,核與證人即
本案住處總幹事趙子靈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述:案發後告訴人
就醫前有來找我,告訴人撈起褲管給我看,當時我看到有瘀
青,旁邊有一點點皮屑,像是表皮翻起來,沒有流血,我就
建議告訴人去醫院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6至97頁)相符,
可知告訴人確於案發後立即告知本案住處總幹事,並前往振
醫院就醫,未見有何刻意拖延就醫之情事,且經醫師診察
後,親見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亦與證人趙子靈所見之傷勢
大致相符,是審酌醫師係本於其專業知識及醫事倫理為醫療
行為,證人趙子靈亦未與被告及告訴人有何特殊情誼或利害
關係,均無虛構或誇大上揭傷勢之動機與必要,是告訴人於
案發後立即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堪予認定。
 ㈡又依照告訴人所受之上揭傷勢,可知告訴人未有流血之情,
傷勢尚屬輕微,則告訴人於第一時間在電梯內,或因處於突
遭本案比熊犬跳起觸碰之驚恐情緒,或因與被告長期相處不
睦,而未立即向被告反應受有上揭傷害結果,及露出痛苦
情,均核與常情無違。再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本案比
熊犬之體長約40公分、體重約6.5公斤(見本院卷第106頁)
,堪認告訴人於突遭本案比熊犬外力衝擊時,接觸部位產生
一定程度之傷害結果,尚符合一般人之經驗,是告訴人所受
左側大腿未伴有異物之裂傷,係本案比熊犬跳起觸碰所造成
一節,亦堪予認定。
四、被告對於本案之發生具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
由或財產;又「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
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
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
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刑法第15條第1項亦有明
文。又按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
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
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查被告身為本案比熊犬
之飼主,本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須加繫繩索看管,及採取適
當防護措施,以防止其所管領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身體,而
依案發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及
此,任由本案比熊犬自其住處奔向告訴人並跳起觸碰告訴人
之左側大腿,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所受上揭傷害結果間,兩者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應
無疑問。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不具有過失云云,難認可採。
五、至起訴書雖依照告訴人之證述而認本案比熊犬有啃咬告訴人
之左側大腿,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其傷口有齒痕云云
(見本院卷第92頁),惟依照前揭證人趙子靈之證述、本院
114年4月10日勘驗筆錄1份暨截圖照片7張、振興醫院113年9
月19日振興醫診字第Z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113年11月
25日振行字第1130007567號函檢附告訴人113年9月19日急診
病歷資料影本各1份、告訴人傷口測量照片2張,及被告所提
出之本案比熊犬之牙齒間距測量照片1張(見本院114年度審
字第249號卷第69頁)等證據資料,均無法證明告訴人之
傷口有齒痕,自亦無法推認本案比熊犬有啃咬告訴人左側大
腿之情事。是以,本案告訴人之證述縱有部分誇大渲染之情
形,惟因本案已有其他證據足資補強前揭本院所認定本案比
熊犬於案發時有觸碰到告訴人左側大腿之事實,爰由本院逕
更正起訴書所記載之此部分犯罪事實,附此敘明。
六、綜上,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本案比熊犬之飼主,
本應隨時對之加繫繩索看管或採取適當防護措施,卻仍未為
之,造成告訴人因本案比熊犬之跳起觸碰而受有上揭傷害結
果,所為實非可取;兼衡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雖表示願
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元,然亦明確拒絕與告訴人
道歉(見本院卷第111頁),並仍執前詞置辯;又告訴人亦
表示無調解意願,且始終認為被告是故意讓本案比熊犬聽從
命令而為本案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83、111頁);再衡以
現今社會多以集合住宅為常態,對於噪音問題若能多一份同
理體諒,積極面對並妥適處理,方能共同維護彼此之居住
質,若始終拒絕溝通、拒絕道歉、相互責怪,再藉由噪音問
題衍生至其他糾紛,並妄自揣測他人之行為主觀上均存有故
意,因此耗費彼此許多勞力時間費用,將所有事情混為一談
,顯非解決問題之良方,是本院考量本案之犯罪情節、告訴
人所受傷勢尚屬輕微、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資訊部經理,平
均年收入約250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
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07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耀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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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