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家瑩
選任辯護人 廖偉真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5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家瑩與告訴人黃肅為鄰居,2人因噪
音問題積怨已久,緣告訴人與其女趙○○○(未滿18歲,真實
姓名年籍詳卷)於民國113年6月17日18時40分至臺北市大同
區華陰街65號之統一超商京磚門市消費巧遇被告,被告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自告訴人離開統一超商京磚門市起跟隨
在其後方,並接續辱罵「不要臉」、「大陸狗」、「狗媽媽
帶著狗孩子滾回大陸」等語至3人均返回臺北市○○區○○○○0段
000號之○○社區為止,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黃肅告訴被告黃家瑩妨害名譽案件,公訴
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本院114年
4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具狀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本院114年4
月23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本院易字卷第29頁至第30頁)與
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37頁),依
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幸容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法 官 劉正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君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