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全
吳淑嫺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管高岳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6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全、吳淑嫺均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宗全係亞馬遜物業公司派駐址設臺北市○○區○○路00巷0號
「雙美館社區」(下稱雙美館)之經理,吳淑嫺則係該社區
6樓之2住戶之女友。徐宗全與吳淑嫺於民國113年4月18日16
時53分許,在雙美館1樓大廳內,因故發生爭執,吳淑嫺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將手中熱咖啡潑向徐宗全,而吳淑嫺
本應注意周遭尚有莊禎馨在旁,可能會致旁人受傷,且依當
時客觀狀態,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
將熱咖啡潑灑到莊禎馨右臉,致徐宗全受有右眼、臉部燒燙
傷等傷害,莊禎馨受有右臉燒燙傷之傷害。徐宗全亦基於傷
害之犯意,先拿取桌上之支票打印機外殼丟擲吳淑嫺,再拿
取壓克力板揮打吳淑嫺之右肩,並以雙手將吳淑嫺推倒在地
,致吳淑嫺受有右臉、後頸、右耳、右頸、右肩、右上臂背
側、右前臂背側、右髖部瘀傷、右踝、左踝扭傷、左膝腫痛
、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下背痛等傷害。
二、案經徐宗全、吳淑嫺、莊禎馨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
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徐宗全、吳淑嫺(下合稱被告2人)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吳淑嫺之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72號卷【下稱
本院卷】第50、53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
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
不諱(見本院卷第42頁、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莊禎馨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2677號卷
【下稱偵字卷】第35至37頁、第125至139頁)、證人高志光
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99至203頁)情節相符,並有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3年4月1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3
份(見偵字卷第41至46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11
3年4月2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177頁)、雙美館大廳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被告吳
淑嫺傷勢照片(見偵字卷第51頁、第159至164頁)、臺灣士
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至107頁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急診病歷、急診檢傷單(見
偵字卷第165至174頁)、支票打印機照片(見偵字卷第181
至183頁)、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
院卷第42至44頁、第59至63頁)各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
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宗全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核被
告吳淑嫺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徐宗全對被告吳淑嫺所為之傷害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
舉動,然係於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被告吳淑嫺係以一行為同時對被告徐宗全為傷害犯行,及對
告訴人莊禎馨為過失傷害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傷害罪處斷。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案發時為智識正常、
且有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與他人發生衝突之際,應
以理性態度溝通、解決,竟僅因細故即以上述方式互相傷害
,且被告吳淑嫺不慎以熱咖啡傷及告訴人莊禎馨,致其等分
別受有如事實欄所示傷勢,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
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終
能坦承犯行,且均有和解意願,惟因和解金額未達成共識而
未成立和解,告訴人未到庭而無法協商和解之犯後態度,兼
衡被告2人之素行(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第21至22頁法院
前案紀錄表),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2人、
告訴人分別所受傷害,暨被告徐宗全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前從事物業管理,月薪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目
前待業,離婚,育有5名子女,其中2名已成年,餘未成年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被告吳淑嫺自陳
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代購,月薪約10萬元,已婚,
育有1名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㈤至被告徐宗全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支票打印機外殼、壓克力 板各1個,僅屬一般日常生活所用之物,甚為常見、無何特 殊性,倘予以宣告沒收,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外,對於 被告徐宗全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就沒收制 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 性,是本院認前開支票打印機外殼、壓克力板並無沒收之必 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徐宗全為前傷害犯行時,兼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向告訴人吳淑嫻稱「怎麼會有不要臉的人講出這 種話」、「幹你娘勒」、「王八蛋」、「破麻B」、「你是 什麼東西啊」、「你靠北啊」、「幹你娘老機掰」等語,足 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0 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 供述、告訴人之指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南港派出 所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勘驗報告 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 出上開言語之行為。經查:
⒈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等情,業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2、5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內容 相符(見偵卷第23至28頁、第125至139頁),並有雙美館大
廳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第47至50頁)、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7月4日勘驗報告(見偵字卷第83至107 頁)、本院114年4月28日勘驗筆錄及勘驗擷圖(見本院卷第 42至44頁、第59至63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⒉按刑法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 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 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 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 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表意脈絡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 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 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 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 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 )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是否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則 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 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 方之名譽;按個人言行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 言語或肢體動作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 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不雅手勢,或只是以此類粗話或 不雅手勢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 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 若僅係以短暫之言語或手勢宣洩不滿,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率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告雖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論,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我當時是基於義憤所講的話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係因社區事務發生爭執,進一步發生上開 有罪部分所認定之肢體衝突,在雙方突發性衝突之對話過程 中,被告當場口出上開言語,業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明確 ,有勘驗筆錄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44頁、第59 至63頁),綜合觀察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所處情境、前後脈 絡等,應認上開言語係一時情緒上氣憤之表達,且在場聽聞 之人亦可知其發言係因衝動而以此類粗俗不得體之言語表達 一時不滿情緒,客觀上實不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 格名譽。又上開言語固然含有輕蔑及否定他人之意,而有可 能造成告訴人感到難堪、不快,然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 ,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之個人修養
、情緒管控等私德問題。觀諸被告為上開言語係在衝突當場 之短暫言語攻擊,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揆諸 前揭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自不能以公然侮辱罪責相繩。 ㈤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均可得 確信被告有公然侮辱之犯行,而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其 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若成立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論處傷害罪刑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爰不另 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婉綾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