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67號
SLDM,114,易,167,202505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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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仁智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63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仁智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仁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9時6分許前某時,於不詳地點,
發現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睿能數位公司)所有
藍色、印有「GoShare」字樣之安全帽1頂(價值約新臺幣
600元,下稱本案安全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安全帽取走並於騎乘機車時使
用,以此方式將本案安全帽侵占入己。嗣員警於113年2月1
日14時許,因見林仁智配戴本案安全帽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下稱甲機車)行經新北市汐止區力行街口,將其
攔停,當場扣得本案安全帽,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仁智(下稱被告
)通緝到案,陳明實際居住於設籍地址,嗣經合法傳喚,於
本院114年4月21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無在監押
紀錄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
、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憑(本院審易字卷第
121頁、本院卷第32-3頁、第35頁、第37至39頁、第59頁)
,而本院認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
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認定被告犯行所依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均有證據能力,被告則迄於本院言
詞辯論終結時未到場表示意見或具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
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
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亦與證明本案待證事實
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認本案安全帽非其所有,乃其所拾獲之物,惟
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於警詢時辯稱:不知道是誰
把本案安全帽放在甲機車上,甲機車是我向蕭家林借用的,
印象中我騎甲機車時,本案安全帽就是放在車箱(按即置物
箱)裡,騎機車就是要戴安全帽,我看到安全帽在甲機車車
箱裡就拿起來戴等語(偵字卷第7至9頁)。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改稱:我忘記有沒有撿到本案安全帽,撿到安全帽就算犯
罪嗎(改稱)我沒有撿到本案安全帽,現在規定騎車沒戴安
全帽犯罪,我這樣有錯嗎等語(本院審易字卷第122頁)。
二、查本案安全帽為睿能數位公司所有,113年2月1日經警查獲
安全帽為被告使用,於同年月15日由睿能數位公司客服副
理具領發還等情,業據證人即睿能數位公司客服副理蕭筵修
證述明確(偵字卷第11至13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
止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
贓物領據、現場照片足憑(偵字卷第21至25頁、第27頁、第
29頁、第35頁、第37頁),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三、經查:
 ㈠依證人蕭家林於113年2月1日警詢時證稱:甲機車是我鄰居
美美所有,林美美腳不方便,平常是我在使用,去年(即11
2年)借給被告使用,中間我有要用才跟他說,主要是被告
在使用;我印象大約是1年前,被告在他家即忠孝東路7段55
3號樓下撿到就開始用,他看沒有人的,放在回收物旁邊就
拿起來用,我看被告戴了有1年了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可知被告至遲在112年間於住家樓下撿到本案安全帽
,即於騎乘向蕭家林所借之甲機車時,使用該安全帽,故被
告辯稱本案安全帽是放在甲機車置物箱裡拿到云云,與蕭家
林證述不合,已難逕信。
 ㈡又參員警以車牌辨識系統於112年6月17日橫科力行街口往橫
科路4巷、同年8月26日橫科力行橋頭往富康街、同年9月10
日大同路1段199號往北市方向外、同年10月4日大同路1段民
權街1段口往基隆外所截取甲機車騎駛畫面所示,騎乘者確
係頭戴印有「GoShare」字樣之藍色安全帽(偵字卷第39至4
3頁),與被告於113年2月1日經警查獲時所戴之本案安全帽
顏色、樣式均屬一致,此有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
4張可稽(偵字卷第31至33頁、第35頁、第37頁),而被告
於警詢時復承稱:甲機車是我跟蕭家林借用;這安全帽我不
知道是誰放在車上,我拿起來就戴;我不知道安全帽是誰的
,我願意歸還等語(偵字卷第7至9頁),益證蕭家林前揭證
稱甲機車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於騎乘甲機車時亦係使用本案
安全帽等節屬實。再觀「GoShare」安全帽係供租用睿能數
位公司所有「GoShare」機車之人使用乙情,為蕭筵修證陳
在卷可按(偵字卷第12頁),但被告所騎乘之甲機車係向證
蕭家林所借,其並未租借「GoShare」機車,則被告至遲
在112年6月17日前不詳地點拾獲本案安全帽後,即逕自持續
於騎乘甲機車時使用之事實,足堪認定。
 ㈢衡諸常情,一般民眾拾獲他人物品,應不至逕自取為己用,
何況安全帽乃直接戴在個人頭頂,帽裡內襯接觸頭髮、頭皮
、油脂,具有相當個人私密使用之性質,如非彼此親近之人
,幾無共用之可能,被告拾獲本案安全帽後持續使用,至遭
警查獲時已使用逾7個月,其所為實已非僅「拾獲」他人之
遺失物品如此而已,而係以所有權人地位自居之侵占行為。
審酌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係欠缺正常智識、生活經驗之人
,其於警詢時尚能答稱:願意歸還本案安全帽等語(偵字卷
第9頁),尤見其能知悉非己之物不應逕為據己所用之理,
卻未以報警或設法找尋失主等方式處理,反而持續為己使用
,是被告所為,足認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本案安全
侵占入己,主觀上自具侵占遺失物之犯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解非值信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7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漂
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院
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蕭筵修於警詢時證
稱:我不知道本案安全帽遭被告使用,是警方通知我才知道
等語(偵字卷第12頁),可見睿能數位公司對於本案安全帽
何時何地遺失,均無所知,故本案安全帽要非一時脫離
該公司持有之情。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
失物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發現遺失物後,不思設
法返還或報警處理,反侵占入己,法治觀念顯有欠缺,所為
殊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本案安全帽之價值,並審酌睿能
數位公司業已領回本案安全帽,且具狀陳報不再追究被告責
任之意見、被告於警詢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偵字
卷第7頁)、戶役政資訊網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其家庭狀
況(本院卷第5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其之素行(本
院卷第41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肆、不予沒收之說明
  被告侵占之本案安全帽,為其犯罪所得,業經睿能數位公司 立據領回,業如前述,上開財物既已合法發回被害人,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諭知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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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睿能數位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