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郝調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94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郝調明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紅豆牛奶冰棒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郝調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
月10日上午6時51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三樂門
市(下稱三樂門市),趁門市店員張瑞聰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張瑞聰所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原味本舖紅豆牛奶冰棒1支(價
值新臺幣【下同】25元,下稱本案冰棒),並未結帳即當場拆封
食用完畢,而竊取本案冰棒得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郝調明經合法傳喚
,並無在監、在押,而於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一
情,有本院公示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法院在監在
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45號卷【下稱易字
卷】第51、61、91、93至96頁)。而本院審酌本案情節,認
屬應科罰金之案件,爰不待被告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
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被告未於本院審理期日到庭,訊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拿他冰棒等語。然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張瑞聰於警詢中指稱:我於113年9月10日6時51
分許,在店內值班期間發現有一個人未經結帳直接在店內吃
冰棒,我當下請他結帳付錢,他卻說他沒有錢;我看監視器
,他是直接從我們店內冰櫃拿取冰棒食用等語(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946號卷【下稱偵卷】第40頁),
而被告於113年9月10日凌晨6時51分許在三樂門市,徒手拿
取冷凍櫃中之本案冰棒,隨後未結帳即逕走至座位區,拆封
該冰棒食用等情,有三樂門市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及本
案冰棒拆封後之包裝照片在卷可憑(偵卷第47至48頁、第49
頁),與被害人前開指述相符。加以被告前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供承有徒手竊取本案冰棒乙節(偵卷第15頁、第63頁),
更足佐證被告確有竊取本案冰棒之犯行甚明。至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否認拿取本案冰棒之客觀行為,則屬臨訟翻異,並
非可採。
㈡被告固另於警詢及偵查中辯稱:我配偶「陳友昌」是該門市
的老闆,住在門市二樓,是她跟我說我可以吃這個冰棒等語
(偵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5頁)。然被告雖稱「陳友昌」
為其配偶,卻於警詢中稱無法提供「陳友昌」之年籍資料(
偵卷第15頁),顯然悖於常情;且被告提供「陳友昌」所使
用之兩支電話號碼,經員警當場撥打,亦均為空號(偵卷第
15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純屬杜撰之詞,亦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被告犯行堪
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徒手行竊,竊取本案
冰棒,未經結帳即在店內拆封食用,固有不該,其犯後復否
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張瑞聰或三樂門市達成和解或調解賠
償其損害,犯後態度固然難謂良好;然本案冰棒價值僅25元
,有被害人所提供之電子發票交易明細存卷可考(偵卷第45
頁),可見被告所竊得財物價值非高,所生損害尚非過鉅;
加以被告得手後隨即將本案冰棒拆封食用,足徵被告犯罪動
機僅為充飢;再考量被害人張瑞聰於警詢中陳稱:三樂門市
店長指示本案暫不追究等語(偵卷第41頁)之意見;兼衡被
告曾因侵入住宅、幫助詐欺取財、詐欺、違反麻醉藥品管理
條例、失火燒燬建物、贓物以及多次竊盜行為,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之品行;併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待業,現居無定所之家
庭生活經濟狀況(偵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所竊得之本案冰棒1支,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並未扣案,併依同 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江哲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薛月秋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