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8號
SLDM,114,易,138,2025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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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柏慷


選任辯護人 黃華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柏慷犯強制罪,處拘役叄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宋柏慷與張嘉恩分別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完整地址詳卷
社區之住戶。宋柏慷因張嘉恩持續製造噪音而影響其居住安
寧,遂於民國112年4月10日7時15分許,前往同址8樓欲與張
嘉恩理論,雙方因而生口角爭執,嗣張嘉恩因欲結束爭論不
願與之繼續糾纏而關門進入房內,此際宋柏慷竟基於妨害自
由之犯意,以其手及身體擋住大門(即外門)、腳踩門框之
強暴方式,妨害張嘉恩任意進出其住處及開關大門之行動自
由,嗣經在場人即張嘉恩之友人徐惠玲協助張嘉恩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嘉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宋柏慷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
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5至2
6、47至4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
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張嘉恩為同社區住戶,於上開時
、地與告訴人口角爭執,伸手擋告訴人之大門,欲阻止告訴
人關上家門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與其辯護人均
辯稱:被告並未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住處大門、腳踩門框方式
阻擋告訴人關門,係為與告訴人溝通噪音事宜,無妨害告訴
人自由之故意,認雙方間討論尚未完結,而為意圖阻擋關門
之行為,行為程度輕微,期間亦屬短暫,對告訴人之權利未
構成實質妨礙,依內在關聯性原則、輕微原則及利益衡量原
則,不成立強制罪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均為址設新北市淡水區(完整地址詳卷)社區
之住戶,被告認告訴人持續製造噪音影響其居住安寧,遂於
112年4月10日7時15分許,前往同址8樓欲與告訴人理論,雙
方因而生口角爭執,嗣告訴人因欲結束爭論不願與之繼續糾
纏而關門進入房內,此際被告即伸手欲阻擋告訴人關上大門
(即外門)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而
不爭執(本院卷第25、50至52頁),復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
詢時及偵查中、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綦詳(偵卷第9至11、21至23、127至133、153至159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職務
報告在卷可稽(偵卷第109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徐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112年4月10日7時15
分許,我在上址8樓有目睹被告及告訴人之糾紛,當時我跟
告訴人要出門,發現被告在家門外,因門是向外開的,告訴
人看到被告就想把門關起來,但被告不願意,就用手拉住門
,1隻腳踩到門框,踩進家裡卡住門,他半個身體在我跟告
訴人待的屋內,另外半邊身體擋住門,不讓告訴人把門關起
來等語(偵卷第21至23、153至159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
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略以:被告一直說我製造噪音,但實際上
我沒有,他向我反應我製造噪音時,有好幾次我不在家或已
入睡,無法製造噪音。112年4月10日7時15分許,被告以為
我製造噪音騷擾到他,就到我住處,在我要出門打開我家外
門時,堵在我家門口,他說「他馬的你為什麼要吵我」,為
免爭執,我要把外門帶上,被告就把門拉住,不讓我將門帶
上,當時被告的右腳、右半身已踏入我家門內,他拉住門時
,有踏入我家,徐惠玲當時站在屋內客廳,他有看到我跟被
告的互動過程等語(偵卷第9至11、127至133頁);被告亦
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供承略以:112年4月10日6時5
0紛,我聽到8樓一直傳出重物敲擊的聲音,聽到這個聲音,
我就上樓找告訴人確認情形,因他門鈴案了沒反應,我就站
門口等到他開門為止。他出門後我就問他是否有持重物敲
擊地面製造噪音,經他否認,稱未聽到任何聲音,之後就覺
得我在找他麻煩,要把門關上,我作勢阻止他關門,我就出
手阻擋他關門,我阻止他關門後,他就持辣澆水噴我,告訴
人身後有個徐小姐,是目擊證人等語(偵卷第13至16、17至
20、89至95、177至181頁、本院卷第50至53頁)。自被告及
告訴人所述事發經過與證人徐惠玲所述大致相同,及證人徐
惠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並未全身進到告訴人屋內(偵卷第15
7頁)無侵入住居行為,此等有利被告之證述,被告從而經
檢查官以本案起訴書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可知證人徐惠玲
證述尚屬中立可信。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伸手及身
體擋住大門、腳踩門框之方式,阻擋告訴人關上其住處大門
,妨害告訴人任意進出其住處及開關自家大門之行動自由甚
明。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未以身體擋住告訴人住處大
門、腳踩門框方式阻擋告訴人關門云云,尚難採信。
 ㈢被告及辯護人又辯稱:被告係為與告訴人溝通噪音事宜,無
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認雙方間討論尚未完結,而為意圖
阻擋關門之行為,行為程度輕微,期間亦屬短暫,對告訴人
之權利未構成實質妨礙,依內在關聯性原則、輕微原則及利
益衡量原則,不成立強制罪云云。惟告訴人本無與被告討論
噪音事宜之義務,亦即,告訴人欲結束談話時,被告本應尊
重他人不願與之繼續談話之意願,被告欲強行將告訴人留在
現場談話,本有妨害他人自由之意。又被告及辯護人辯稱,
被告係出於「為與告訴人溝通噪音事宜」目的而阻擋告訴人
關門,此等目的與「被告具妨害告訴人自由之故意」間亦非
不能相容。而被告與告訴人爭執而阻擋他人關門返家之行為
,依一般社會常情,難認其行為程度輕微而未對告訴人權利
造成實質妨礙,是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無理由。
 ㈣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為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理性之方式
解決紛爭,竟以阻擋他人關門返家之方式妨害他人自由,所
為應予非難,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自陳碩士畢
業之智識程度、為工程師、月入約10萬元、未婚之家庭及經
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5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韋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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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