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3號
SLDM,114,易,133,2025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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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文燦





選任辯護人 高嘉佑律師
曾浩維律師
李峙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6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葉文燦涉犯
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屬告訴乃論之
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詹克加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
訴,有本院審判筆錄(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33號卷【下稱
易字卷】第180頁)、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易字卷第181頁)
在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舒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2  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43號  被   告 葉文燦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沛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文燦於民國113年5月9日18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號地下2樓所承租之「42」號機械停車位欲取車時,本應 注意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應確認設備內人員安全,避免危 險發生,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行操作該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按 鈕,致甫在「47」號機械停車位停妥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之車主詹克加,於開啟車門下車離去時,其頭部 遭移動之停車板架撞擊而跌坐在地,葉文燦見狀立即按下停 止鍵按鈕,惟詹克加仍因此受有左側頭皮鈍傷、下背鈍傷、 左側手肘挫傷及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克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葉文燦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升降按鈕時,見告訴人跌坐在地,隨即按下停止鍵,並與告訴人交談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詹克加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三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及汐止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犯罪事實欄所列傷害之事實。 四 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影像截圖照片12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五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員警職務報告暨所附該機械停車設備安全防範措施之照片4張 證明被告操作機械停車設備前,應確認設備內人員安全等事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葉文燦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 傷害罪嫌。惟經函詢振興醫院結果,告訴人所受傷害並未達 重傷害之程度等情,此有該醫院113年8月19日振行字第1130 005302號函1紙在卷可稽,自難以過失致重傷害相繩。惟此 部分如認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為同一事實,為起訴 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德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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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