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30號
SLDM,114,易,130,2025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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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璽升



陳信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60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璽升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信愷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加重竊盜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DIDAS包包壹個、韓國護照貳本、白色包包
個、GUCCU皮夾壹個、信用卡參張、悠遊卡壹張、新台幣貳仟參
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陳璽
升、陳信愷(下均省略稱謂)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陳璽升陳信愷二人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所需財物,
造成金娥延、李秀頻損失,且其等雖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
與金娥延、李秀頻達成和解及賠償,故於兼衡陳璽升、陳信
愷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陳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手段,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 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其折算標準,及依法 沒收、追徵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主文第3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志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羅淳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1060號  被   告 黃志中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2             樓
            (現另案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璽升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愷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             弄00號4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中前因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 林地院)以108年度審簡字第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復因㈡竊盜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8年度易字第571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㈢偽造文書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0 8年度簡字第1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再因㈣竊盜案件 ,經士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30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4 月、7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 10年度上易字第34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㈠、㈡、㈢、㈣ 等案件經高等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執行完畢;陳璽 升則前因詐欺案件,經士林地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63號判 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詎黃志 中、陳璽升仍不知悔改,與陳信愷分別為下列犯行:(一)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結夥三人以上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年9月17日17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159巷自行車步道,黃志中、陳 璽升先後藉機向金娥延、李秀頻攀談,趁金娥延、李秀頻不 注意之際,黃志中徒手竊取附表一所示之物品,旋即放置在 陳信愷所騎乘腳踏車之置物籃內,得手後,陳璽升黃志中陳信愷隨即離去。
(二)陳信愷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利 用郵政VISA金融卡進行小額消費時,毋庸確認本人身分或輸 入晶片密碼,得逕以感應方式代替現金支付之特性,於同日 17時26分許,在新北市○里區○○○街0號全家便利商店八里船 頭門市,持上述甫竊得金娥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佯以係該卡之 合法持卡人金娥延,致店員陷於錯誤,同意陳信愷以感應扣 款之方式消費,並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290元之商品



陳信愷
(三)陳信愷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 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好樂迪KTV石 牌店,出示上開竊得李秀頻申辦之韓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號),佯為該卡之持卡人李秀頻,欲刷卡支付 附表二所示之消費金額,然該等消費因故交易失敗而未遂其 犯行。嗣金娥延、李秀頻發覺遭竊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娥延、李秀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志中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告訴人金娥延、李秀頻之包包之事實。(偵字卷第17至18、157至161、170頁) 2.證明被告陳璽升負責與告訴人2人攀談,被告陳信愷則負責載運被告黃志中所竊得之包包離開之事實。(偵字卷第17、159、170頁) 3.證明被告陳信愷在犯罪事實㈡所示便利商店、犯罪事實㈢所示好樂迪,盜刷告訴人2人之金融卡、信用卡之事實。(偵字卷第170頁) 2 被告陳璽升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依被告黃志中之指示,與告訴人2人攀談之事實。(偵字卷第20至21、145至147、166頁) 2.證明被告黃志中竊取告訴人2人之包包,並放進被告陳信愷所騎乘之腳踏車上,被告陳信愷旋即逕自離去之事實。(偵字卷第147、167頁) 3.證明被告陳信愷盜刷告訴人之卡片,用於購買如犯罪事實㈡所示之價值290元商品之事實。(偵字卷第167頁) 4.證明被告陳信愷在犯罪事實㈢所示好樂迪,欲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後因故刷卡失敗之事實。(偵字卷第21、147、167頁) 3 被告陳信愷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自白 1.其坦承於犯罪事實㈠所示時、地,騎乘腳踏車載運被告黃志中所竊得之包包離開之事實。(偵字卷第27、151至153、174頁) 2.其坦承在犯罪事實㈡所示便利商店,盜刷告訴人金娥延之郵局金融卡,購買價值290元商品之事實。(偵字卷第28、153、174頁) 3.其坦承在犯罪事實㈢所示好樂迪,欲盜刷告訴人李秀頻之信用卡,後因故刷卡失敗之事實。(偵字卷第153、174頁) 4.證明由被告黃志中陳璽升先後向告訴人2人攀談,復被告黃志中藉機竊取告訴人2人之包包之事實。(偵字卷第27、153、174) 4 告訴人金娥延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㈡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35至37頁) 5 告訴人李秀頻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㈢之犯罪事實。(偵字卷第31至33頁) 6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3年9月17日具領人為告訴人李秀頻、金娥延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偵字卷第45至49、67至68頁) 2.贓物照片3張(偵字卷第70至71、73頁) 證明被告3人竊得附表一所示之物品之事實。 7 1.告訴人金娥延之金融卡45天內即時消費紀錄截圖1張(偵字卷第76頁下圖) 2.告訴人李秀頻之手機簡訊截圖1張(偵字卷第76頁上圖) 1.證明告訴人金娥延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於113年9月17日遭盜刷290元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李秀頻之信用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在好樂迪KTV遭盜刷,俟因故交易失敗而未遂之事實。 8 監視器、密錄器、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及現場查獲照片共11張 1.證明被告3人於113年9月17日17時14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上址自行車步道之事實。(偵字卷第75頁) 2.證明被告3人於犯罪事實㈡所示時間,行經犯罪事實㈡所示便利商店之事實。(偵字卷第72頁) 3.證明被告3人共同前往犯罪事實㈢所示好樂迪,嗣為警查獲之事實。(偵字卷第69至71、73至74頁) 二、核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 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嫌;另被告陳 信愷就犯罪事實㈡、㈢所為,則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同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等罪 嫌。次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3人間就犯罪事實㈠之加 重竊盜罪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 被告陳信愷於犯罪事實㈢,多次欲以李秀頻之信用卡支付消 費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基本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復被告陳信愷所犯前揭3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黃志中、陳璽 升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參,其等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 查被告黃志中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 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足認其 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 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 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又衡諸被告陳璽升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 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陳璽升於前案執 行完畢日(112年10月17日)5年內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律 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 度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 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愷於犯罪事實㈠ 所竊得李秀頻之VISA金融卡1張、信用卡2張、白色雨傘1把 等物,以及金娥延之VISA金融卡1張、信用卡1張、淺藍色雨 傘1把、黑色行動電源1顆、史奴比PEANUTS零錢包1個、白色 攜帶型風扇1臺等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李秀頻、金娥延,此 有113年9月17日具領人為告訴人李秀頻、金娥延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附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後段、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餘被告黃志中陳璽升、陳信 愷所竊得而尚未尋獲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 冀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許 恩 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物品 1 金娥延(已提告) 黑色ADIDAS包包1個(內有韓國護照1本、淺藍色雨傘1把、黑色行動電源1顆、史奴比PEANUTS零錢包1個、白色攜帶型風扇1臺、現金30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韓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等物,價值共約3,000元) 2 李秀頻(已提告) 白色包包1個(內有GUCCI皮夾1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1張、韓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餘卡號不詳】5張、悠遊卡1張【餘額約1,000元】、韓國護照1本、白色雨傘1把、現金2,000元等物,價值共約2萬5,000元)



附表二
編號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113年9月17日19時9分許 5,075元 2 113年9月17日19時10分許 3,425元 3 113年9月17日19時12分許 2,041元 4 113年9月17日19時13分許 1,54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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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