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4年度,107號
SLDM,114,易,107,2025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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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聯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726、925、1033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士簡字第978號),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
常程序審判後,嗣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聯倉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志成(業經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確定)為黃
聯倉之友人,何清水(本院另行審結)為葉志成之友人,民
國112年10月12日14時46分許,葉志成黃聯倉提供之iRent
APP帳號、密碼,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租用車牌號
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下稱甲車)後,葉志成前此因故對
徐苗藻心生不滿,知悉當日徐苗藻會前往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士林簡易庭,遂與黃聯倉何清水相約於士林簡易庭外碰面
後,黃聯倉何清水葉志成竟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聯絡,於徐苗藻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乙號車)駛出士林簡易庭後,由葉志成駕駛甲車、何
清水坐在該車副駕駛座、黃聯倉坐在該車後座,甲車尾隨在
乙車後,至同日15時35分許徐苗藻駕乙車駛至臺北市士林
重慶北路4段49巷與同市區延平北路5段交叉路口前,正停等
行人穿越路口時,葉志成駕駛甲車追撞乙車車尾後,葉志成
何清水隨即各持甩棍1支下車,葉志成徐苗藻頭部毆打1
下,何清水徐苗藻身體毆打2下,腳踢徐苗藻身體1下,期
間並口出不雅言語之惡言恫嚇徐苗藻,使徐苗藻心生恐懼,
黃聯倉則於車內待命、把風,上開毆打行為致徐苗藻因此受
有頭部外傷疑似腦出血併腦震盪後症候群、右前額4公分撕
裂傷、左膝鈍挫傷併行走困難及右側腰部鈍挫傷等傷害;嗣
黃聯倉何清水葉志成乘坐由葉志成駕駛之甲車離開現場
後,葉志成何清水於途中下車,由黃聯倉將甲車歸還於路
邊停車格。嗣經徐苗藻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徐苗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黃聯倉(下稱被告)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
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卷第105至106頁),本院裁定改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等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苗藻(下稱告訴人)於警詢
、偵訊時指訴明確(偵字26828號卷第75至78頁、第171至17
5頁),且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偵緝字726
號卷第39頁、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與葉志成何清水
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就本案事發情節之歷次供述,互核內容
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
共32張、乙車車損照片、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
租單、新光醫療財團法人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2張可稽(偵字26828號卷第91至93頁、第95至111頁、第1
13頁、第115頁、第117頁、偵字6058號卷第115至131頁,光
碟置外放卷);又葉志成就本案犯行部分,經本院以113年
度審簡字第1538號判決有罪確定,復有上開判決於卷可參(
本院卷第163至169頁),是告訴人就本案之指訴有據,被告
上開任意性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二、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
限,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復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
認識,不論明示通謀或相互間默示合致,以共同犯罪之意思
參與,均屬之;而行為分擔,亦不以每一階段皆有參與為必
要,倘具有相互利用其行為之合同意思所為,仍應負共同正
犯之責,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
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
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行之必要
。經查:
 ㈠被告於警詢時承稱,甲車是由我提供個人資料給葉志成承租
的,事發當天,葉志成朋友說與人有糾紛,要葉志成挺他
,我們就沿路開甲車跟著對方(按即告訴人)的車,在某路
葉志成開車撞對方車尾,之後葉志成朋友下車拿甩棍朝
對方頭部攻擊,葉志成見對方倒地也持棍子朝對方腳部敲兩
下,我坐在後座沒下車,後來他們兩個回甲車,葉志成把甲
車開到民族西路下車,我就把車開到敦煌路停車格後回家等
語(偵字26828號卷第19至23頁)、其於偵訊時證稱:我把
帳號借葉志成租車,葉志成何清水可能跟告訴人有爭執,
葉志成直接叫我去士林簡易庭,說見面再談,葉志成說幫忙
他租車這些,後來就發生事情了,葉志成何清水民族西
路下車,葉志成叫我把車子拿去還,我就拿去還等語(偵緝
字726號卷第35至41頁),及於本院審理時直承:我是在士
林簡易庭見到何清水,3個人講一講之後一起上車,才知道
葉志成說要去辦事等語(本院卷第105頁)。
 ㈡依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於士林簡易庭外與葉志成、何清
水碰面時,即已知悉該二人欲對告訴人所為之事,被告如無
共同參與犯行之意,大可直接阻止並拒絕葉志成繼續使用以
其帳號所租借之甲車,逕自離去即可,如阻止或拒絕未成,
亦可當下立刻報警,以防止上開犯行發生。然其捨此未為,
不但與葉志成何清水一起上甲車,由葉志成駕車尾隨乙車
,於葉志成何清水下車毆擊告訴人時,仍於車上待命、把
風,並於事後依葉志成指示,將犯案使用之甲車歸還,所為
顯然係本案犯罪計畫之一部,縱其未下車對告訴人動手,仍
應就共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至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被告共同傷害、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至對於告訴
人遭毆擊期間所受惡言恫嚇之恐嚇危害安全行為,業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葉志成何清水就上開傷害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葉志成與告訴人間
糾紛,不思理性方式解決,逕參與以暴力方式處理之,致告
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
惟未與告訴人協商和解、賠償損失以獲取諒解,並斟酌其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社會秩序之危害、
告訴人傷勢程度,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本卷第109頁),暨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
行(本院卷第115至1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偵字26828號卷第191頁扣押物品 清單編號1),其內通訊軟體LINE程式中固有被告與葉志成 間之以下對話:「(葉)看到打給我明天行動(被告)我先 賺點油錢(葉)東西我處理到了(被告)好稍後過去(葉) 不用那麼快。我還沒回去。我要早上才會回去。(被告)早 上回來再商量。剛跟國安局退休老友分析事情該如何處理( 葉)好早上東西拿回來時再見面」等語(偵字26828號卷第3 7頁),然除經被告與葉志成歷次供述均否認上開對話與本 案犯行有關外(偵字26828號卷第23頁、第141頁、偵緝字72 6號卷第37頁、第39頁、偵緝字925號卷第69頁、第71頁、本 院卷第105頁),就上開對話文義觀之,亦無從連結本案犯 行發生時、地、情節等內容,復以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 證此部分對話與本案犯行之關連,或被告有以上開手機為本 案犯行之聯繫,難認該手機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 宣告沒收。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為本案犯行所著衣、褲、皮帶各1件部分( 偵字26828號卷第191頁扣押物品清單編號2至4),衡之上開 服飾為民眾日常生活物件,取得容易,經濟價值非高,縱與 宣告沒收,亦難以藉此阻絕遏止犯罪,於刑法上顯然欠缺重 要性,難臻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效益,爰亦不予宣告沒收 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瑄瑋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李旻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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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