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撤緩字,114年度,56號
SLDM,114,撤緩,56,2025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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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瑋倫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
審交易字第8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4年度執聲字第36
1號、114年度執緩助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瑋倫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瑋倫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4年,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
在案。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履行緩刑條件,經告訴人張懿
君請求撤銷其緩刑宣告並提供相關資料佐證其未履行情節重
大,受刑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知均未到庭說明。核受
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
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
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
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如受緩刑之宣
告而有違反前開條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
文。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
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
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又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
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
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
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
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
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
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
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之戶籍地設在臺北市內湖區,業據受刑人陳明在卷(
本院卷第67頁),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
55頁)在卷可佐,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
,於法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0月
16日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壹日,緩刑4年,
緩刑期間內應給付告訴人60萬4768元,付款方式如下:自11
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告訴人1萬5000元,至清償
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上開款項應匯款
至告訴人指定之帳戶,最後一期第41個月即116年4月15日應
給付4768元,於112年10月16日確定,此有上開判決書、法
院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9頁至第11頁、第52頁)存卷可稽
,堪以認定。
㈢受刑人受緩刑宣告後,原應按期履行上開條件,惟受刑人僅
於112年12月18日(此為交易日期)、113年1月16日(此為
帳務日期)分別匯款3萬元(計算式:3000元+27000元=3000
0元)、8000元,即未再繼續給付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訊
問時坦認在卷(本院卷第67頁至第68頁),復有告訴人提出
之陳報狀及所附催繳簡訊、存款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5頁至
第47頁)在卷可稽,足見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未履行原
確定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負擔,且與約定款
項數額差距非微,堪認受刑人確有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
事實。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該緩刑
負擔,復經本院訊問時陳稱:是我的問題,我的確沒有付,
因為後來沒有找到什麼工作,沒有辦法負擔這麼多,但有跟
家人講好,目前尚未給付金額共為23萬2000元,該等金額願
於114年5月30日前給付12萬元,於114年7月15日前給付11萬
2000元,所餘緩刑條件之給付金額會繼續繳納等語(本院卷
第67頁),惟告訴人並不同意受刑人於本院所提出上開給付
計畫,且表示因緩刑條件之一為「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故要求被告應一次全數給付完畢等語(本院卷第
68頁),再經被告表示無法全數給付完畢等語在卷(本院卷
第68頁)。而受刑人自112年11月15日至114年4月30日止,
僅共給付告訴人3萬8000元,且自113年1月16日起即未再給
付,與原如按期給付之總數額(即112年11月起至114年4月
止,共18期,該等期數應給付金額為每期1萬5000元,合計2
7萬元)相差甚遠,其已給付款項僅達應付款項金額之約14%
,實難謂其違反原確定判決附表所示之緩刑附條件之情形並
非嚴重;又原確定判決主文所示之緩刑附條件即受刑人每月 分期給付之金額,乃係受刑人與檢察官進行協商程序之結果 ,自係受刑人考量自身之經濟情況、賠償能力及維持生活所 需必要情形後,所為之協調結果,受刑人日後自無主張「不 能」履行之情形。且由受刑人上開陳述以觀,未見其於檢察 官聲請撤銷緩刑前,積極面對債務提出處理之方針,任令應 付之金額日積月增,更足認受刑人實乏真摯努力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害之意,本件已無期待受刑人履行條件之可能,亦無 從放任受刑人一再以經濟困難或其他原因為由,無限期延展 法定履行期限及放寬給付條件,否則將使原確定判決緩刑宣 告所附履行條件不再具有約束力,形同虛設,而本件受刑人 僅給付上開金額,無視法院判決緩刑所定負擔之效力,未珍 惜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顯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是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鼓勵改過 自新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應堪認定。 ㈤綜上,本院認受刑人違反情節重大,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爰裁定撤銷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舒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淳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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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