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心怡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徐秀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5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審金易
字第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心怡共同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證券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
萬元。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增列被告江心怡於本院民國114年5月7日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核與起訴書所載
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金管會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金管會核
准之相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之經營證券業務,證券交易
法第44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反證券交易法
第44條第1項所定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規定者,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江心怡所為,係
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
㈡被告與「柯先生」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
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按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違反同法第44條第1項規定:「證
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
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之所謂「業務」,乃立法者針對該
刑罰規範之構成要件,已預設其本身係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
,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將之總括或擬制成一個構成
要件之「集合犯」行為,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典型、常
態之行為方式,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因刑法評價上為構成
要件之行為單數,因而僅包括的成立一罪。查被告上開非法
經營證券業務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特徵,
應依集合犯包括地論以一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小利,非法經營證
券業務,破壞金融交易秩序、損害主管機關對於證券交易市
場之監督及證券交易市場之正常發展,復使投資人尋求救濟
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均趨於困難、複雜,所為非是,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
所生危害,暨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待業中之家
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緩刑之說明:
被告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佳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考量其因一時失慮致 罹刑章,並綜核上情,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刑罰之宣 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 刑2年。惟為使被告能於本案從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其等 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 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 惕儆之效。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併為說明。
五、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供稱因本案犯罪而 獲得報酬1萬2,000元等語(見本院審金易卷第40頁),核其 犯罪所得為1萬2,000元元,雖未扣案,然未繳交,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 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弘捷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憶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18條第1項、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第43條之6第1項、第44條第1項至第3項、第60條第1項、第62條第1項、第93條、第96條至第98條、第116條、第120條或第160條之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8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第1項、第43條之1第3項、第43條之5第2項、第3項規定,或違反第165條之1準用第28條之2第1項、第43條之6第1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違反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165條之1或第165條之2準用第43條之1第2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1項規定處罰。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569號 被 告 江心怡 女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心怡知悉未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設立發給證券商許 可執照,不得經營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買賣、買賣之行紀 、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關業務,且其明知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經營證券業務,仍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柯先生」(另稱「Owen Neil」,下均 稱「柯先生」)之成年男子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非法經營證券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柯先生」所屬地下證 券商集團成員先於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以電話聯繫匡憲初 ,以倍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倍米公司)前景看好,向 匡憲初兜售未上市櫃股票,經匡憲初自行評估購入如附表編 號1至3「標的」及「數量」欄所示之股票後,遂於如附表編 號1至3「交易時間」、「交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及地點, 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3「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交予江心怡,江 心怡將所收取款項扣除如附表所示之報酬後交予「柯先生」 。嗣匡憲初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以欲再購入倍米公司 之未上市櫃股票為由,與江心怡相約於113年10月17日16時1 0分許,前往匡憲初住處(地址詳卷)收取股款,通知警方 到場查證,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匡憲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心怡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匡憲初於警詢及證人即倍米公司負責人陶治中於警 詢時指訴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扣押筆錄 長安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 機內電話紀錄、扣押物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按證券商須得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 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有價證券之承銷、自行 買賣、買賣之行紀、居間、代理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相 關業務,均屬證券交易法所定證券業務,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江心怡所為,係違 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之規定,請依同法第175條第1項 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嫌論處。
㈡共犯:被告與「柯先生」及所屬地下證券商集團成員就上開 犯行,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㈢數罪:按刑事法之集合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 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例 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均 屬之;此種犯罪以反覆實行為常態,具侵害法益之同一性, 刑法評價為構成要件行為單數,僅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就非法經營證券業務 罪,就其業務行為性質而言,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 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均應成立集合犯一罪,是被告於 如附表所示之期間,從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行為,請以集合 犯論以一罪。
㈣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 時供稱其所獲報酬如附表所示,足認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為 1萬2,000元,請依法沒收之。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為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告訴人購買如附 表「標的」欄所示之股票後,被告確實已依交易之旨轉讓如 附表所示之股票,且經證人即倍米公司負責人陶治中證稱: 告訴人持有之股票轉讓登記表上之人確實為伊公司之股東等 語。而購買未上市櫃股票本有一定風險,實難僅憑告訴人事 後恐認係詐欺乙節,率爾逕認被告主觀上即有不法所有之意 圖。況告訴人於交付股款後,確實已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股份 已如上述,自難執此銀貨兩訖之買賣關係,逕認被告有何詐 欺犯行可言。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因與前開經起訴部分具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林弘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日勛所犯法條:
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
證券交易法第44條
(營業之許可及分支機構設立之許可等)
證券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方得營業;非證券商不得經營證券業務。
證券商分支機構之設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
外國證券商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分支機構,應經主管機關許可及發給許可證照。
證券商及其分支機構之設立條件、經營業務種類、申請程序、應檢附書件等事項之設置標準與其財務、業務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規則有關外匯業務經營之規定,主管機關於訂定或修正時,應洽商中央銀行意見。
證券交易法第175條
違反第 18 條第 1 項、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第 1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第 44 條第 1 項至第 3 項、第 60條第 1 項、第 62 條第 1 項、第 93 條、第 96 條至第 98 條、第 116 條、第 120 條或第 160 條之規定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80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第 1 項、第 43 條之 1 第 3 項、第 43 條之 5 第 2 項、第 3 項規定,或違反第 165 條之 1 準用第 28 條之 2 第 1 項、第 43 條之 6 第 1 項規定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違反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第 165 條之 1 或第 165 條之 2 準用第 43 條之 1 第 2 項未經公告而為公開收購者,依第 1 項規定處罰。
附表:
編號 交易日期 交易地點 標的 數量 金額 新臺幣(下同) 報酬 1 113年10月1日12時許 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臨櫃提領 倍米公司股票 6張 37萬6,000元 每張獲得報酬2,000元,共1萬2,000元 2 113年10月1日12時54分許 臺北市○○區○○○路0號北投文化郵局ATM提領 15萬元 3 113年10月1日13時12分許 臺北市○○區○○○路00號全家超商文化店ATM提領 3萬8,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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