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緝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德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德正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印章各壹
顆及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泓杰
」印文各貳枚,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張德正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
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
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
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以簡略
方式為之,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張德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某時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及其他身分
不詳之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所涉參
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
第61號判決有罪,不在本件起訴範圍),並以每日可獲取新
臺幣(下同)2,000元至3,000元之報酬為代價,擔任俗稱「
面交車手」之工作,而與「愛吃毒巧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
詳之時間,在社群網站臉書上張貼不實之投資廣告訊息,俟
李沛穎上網瀏覽並加入名為「股海尋牛」之LINE群組後,再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欣宜」傳送訊息向李沛穎佯稱:可
透過天聯資本投資APP進行股票買賣投資獲利云云,致李沛
穎陷於錯誤,與對方相約面交現金,張德正即依「愛吃毒巧
達」之指示,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之「鴻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泓杰」印章,並接續於112年11月22日中
午12時51分許、112年11月27日下午1時6分許,攜帶其事先
列印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陳泓杰」工
作證及「現儲憑證收據」(其上已有偽造之「鴻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印文),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與李沛
穎面交收取現金各32萬元、63萬3,000元;張德正於上開時
、地到場後,均先向李沛穎出示前揭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
,假冒其為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專員,並於各次向
李沛穎收取現金32萬元、63萬3,000元得手後,持上開偽造
之印章在現儲憑證收據上蓋印偽造「陳泓杰」之印文而偽造
私文書,再將該收據交付予李沛穎收執而行使之,均足以生
損害於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沛穎判斷付款對象之正確
性。張德正收取上開詐欺款項32萬元、63萬3,000元後,旋
即將該等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
來源、去向及所在。嗣李沛穎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被告張德正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
㈡告訴人李沛穎於警詢時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所
提出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㈢偽造之本案工作證、收據翻拍照片。
四、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茲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分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
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1
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
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本案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新制訂之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而該條例所增訂之前揭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
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
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
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
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又因各該減輕條件間與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第43條、第
44條第1項規定之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
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
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查本案被
告行為時,刑法詐欺罪章對於被告偵審中自白之情形原無任
何減免其刑之規定,是上開新制訂之法律規定顯然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得予以適用。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
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
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
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觀諸該條文所為之
修正,並無新增原條文所無之限制,僅具有限縮構成要件之
情形。查本件被告擔任面交車手2次向告訴人李沛穎收取詐
欺款項得手後,均已依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之指示
將詐欺贓款全數轉交予其他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30至31頁
、第223頁),是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所為均該
當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行為,則上開條文之修正,即
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
問題。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
本案犯行所涉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就本案洗錢犯行自白犯罪,又被告
供稱:我幫本案詐欺集團取款,每日可獲取2,000元至3,000
元之報酬,有時候是一天一天給,有時比較晚當天就沒有給
,11月22日、11月27日總共給我2,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
卷第223頁、本院審判筆錄卷第4頁),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然遍查卷內資料,未見被告已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之
相關證據,是被告於本案所為洗錢犯行,僅合於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而無從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綜上,本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比較新舊法後,倘被告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論罪,再依修正前同法
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刑,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6
年11月;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
罪,則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
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而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
處。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刻印人員,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陳泓杰」印章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偽
造上開印章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在112年11月22日、1
12年11月27日「現儲憑證收據」上接續偽造「鴻典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陳泓杰」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階段行為;再被告偽造本案現儲憑證收據私文書及工作
證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各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Telegram暱稱「愛吃毒巧達」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
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後以相同理由詐騙告訴人李沛穎
後,再由被告2度持偽造之工作證特種文書及現儲憑證收據
私文書向告訴人行使並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係基於單
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又被告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固就本案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自白犯罪,然迄未繳交本案全部犯
罪所得,業如前述,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亦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所定之減輕要件,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竟為貪圖獲取高額報酬而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透過縝密分工之方式詐騙他人之財物並為洗錢犯行,且
其負責擔任「面交車手」工作,持偽造之工作證假冒投資公
司外派專員藉以取信於被害人,復將偽造之收款收據交付予
被害人行使,以遂行詐取財物之行為,除造成告訴人李沛穎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外,並增加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
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性,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
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惟考
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為任何賠償,兼衡被告之素行(見卷附被告法院前案紀
錄表之記載)、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於本
案擔任之角色及參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財產損失程度,及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休業之教育智識程度、需扶養母
親、目前做工日薪約1,000元、收入不固定之家庭生活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此固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仍不排除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本案犯行所使用之偽造「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外派專員陳泓杰」工作證1張及112年11月22日、112年11月 27日「現儲憑證收據」各1紙,固均係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 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絕對義務沒收之違禁物,衡 諸上開偽造工作證之價值低微、替代性高且取得容易,縱予 以宣告沒收,所收之犯罪特別預防及社會防衛效果甚為薄弱 ,而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則經被告交付予告訴人收執而 行使,均已非屬被告所有,故其沒收或追徵並不具有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至前揭2紙現儲憑證收據上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陳泓杰」印文各2枚(見偵卷第65頁),因屬偽 造之印文;另被告所偽刻之「鴻典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陳泓杰」印章各1顆,雖未扣案,然均係偽造之印章,故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 收之。
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此固將洗錢標的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然本院考量: ⑴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 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
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 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 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 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 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 別規定,然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⑵查本件被告經手之洗錢財物即現金32萬元、63萬3,000元,本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面交車手 之角色,並非實際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之高階上層 人員,又其向告訴人收取上開詐欺款項後,已依Telegram暱 稱「愛吃毒巧達」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其他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業如前述, 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財物仍享有事實上之管領、處 分權限,倘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應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自陳其就本案犯行總計取 得2,000元之報酬等情,已如前述,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情況,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宇倢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王碩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采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