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即
具 保 人 林冠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4
87號),本院依職權沒入保證金,茲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冠舟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玖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
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
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案被告林冠舟因詐欺等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士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命提出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保證金,由
具保人即被告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該署暫收
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查。
㈡嗣因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民國114年2月10日行準備程序,
惟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且拘提無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
書、該日準備程序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個人戶籍資
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114年3月27日新北警淡刑字
第1144298146號函及其檢附之拘票及報告書附卷可查。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已逃匿,依上開規定,應依法沒入具保人
即被告所繳納之保證金9,000元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李冠宜 法 官 黃柏仁 法 官 古御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毓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